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 地區:呼和浩特
- 對象:城市房地產
- 目的: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修改的說明,審查情況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05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
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
第四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含開發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從事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交易管理,均應當遵守本條 例。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產產權市場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房地產轉讓、抵押、中介服務市場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等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建設、財政、規劃、工商、稅務、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要依法履行職責,接受社會監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權屬轉移給他人的行為。房地產轉讓包括:
(一)買賣房地產的;
(二)贈與、繼承、分析房地產的;
(三)以房地產作價出資、與他人成立企業組織,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四)企業被收購、兼併、合併涉及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五)以房地產抵債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無合法權屬證書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建築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第九條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共有房地產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受讓權。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地產時,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時,應當徵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應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轉讓:
(一)經改建、擴建的房屋,應當先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二)產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應當先辦理權屬轉移登記;
(三)房屋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對房屋進行處分,應當提供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房屋開發建設的工程量達到工程建設總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二條 商品房預售,預售人與預購人通過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商品房網上交易管理系統簽訂相應的書面契約。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簽訂的書面契約,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所得的款項應當用於該商品房有關的工程建設。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對商品房預售款監管的有關制度。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已預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預售單位不得變更商品房預售契約約定的商品房售價。
已預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日期竣工並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並交付使用的,開發企業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准文號。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
第十六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
(二)用於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築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築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徵收範圍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當事人應當簽定書面抵押契約,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房地產抵押契約自依法成立時生效,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有經營期限的企業以其所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期限不應當超過該企業的經營期限。
第十八條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契約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編號;
(二)已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需交納的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額;
(四)施工進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應當登報公告該在建工程已設定抵押並註明相關證件文號。前款(三)、(四)、(五)項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工程監理公司出具書面證明。
第十九條 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並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分立或者合併後,原抵押契約繼續有效,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時,其房地產合法繼承人或者代管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抵押契約。
第二十一條 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依法列入徵收範圍的,抵押當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相應變更抵押契約:
(一)實行產權調換補償的,由抵押當事人以調換所得房地產重新設定抵押權;
(二)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人將所得補償金提存公證,作為抵押財產處理,或者由抵押當事人選擇與原抵押物同等價值的房地產重新設定抵押權。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一)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定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四)抵押人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
(五)抵押契約約定的其他情況。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時,應當事先書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產為共有或者出租的,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三條 抵押權人對抵押房地產的處分,因下列情況而中止:
(一)抵押權人請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請願意並證明能夠及時履行債務,並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發現被拍賣抵押物有權屬爭議的;
(四)訴訟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產;
(五)其他應當中止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的房地產一同處分,但對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二十五條 有合法權屬證書的房屋可以典當。典當行在當期內不得出租、抵押和使用當物。
第四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在房地產投資、開發、轉讓、抵押、租賃等活動中提供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的有償服務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固定的服務場所、符合法定數量的財產和經費;
(二)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應當有符合法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
(三)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占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八條 設立房地產諮詢機構、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取得備案證明。
房地產諮詢機構、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備案證明的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異地房地產諮詢機構、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來我市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應當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證明。
房地產諮詢機構、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備案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接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人員執業資格實行年審制度。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中介服務機構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契約,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中介活動,也不得同時在其他房地產開發企業執業。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受理的中介服務業務,凡因其承辦人員過失給委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房地產租售廣告,應當在其中載明中介機構的名稱、地址、資格等級證號,不得發布虛假內容的廣告。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託契約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業;(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預售商品房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給預購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項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發布房地產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未經備案及年審擅自從事房地產諮詢、經紀業務的、來我市從事房地產諮詢、經紀業務的異地機構未辦理備案的、超出備案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回資格證書、備案證明或者公告資格證書、備案證明作廢,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市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旗縣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範圍內進行房地產交易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4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法律依據中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二、在第三條第四款配合部門的“稅務”後面增加“城管執法”。
三、刪除第六條第四項“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而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以下各項順延。
四、刪除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中的“副本”二字。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商品房預售,預售人與預購人通過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商品房網上交易管理系統簽訂相應的書面契約。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簽訂的書面契約,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六、將第十六條第四項和第二十一條中的“拆遷”修改為“徵收”。
七、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地產抵押,抵押當事人應當簽定書面抵押契約,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房地產抵押契約自依法成立時生效,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刪除第三款。
八、刪除第十八條第一項中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九、將第十九條“以預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契約上作記載。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後,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修改為:“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並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十、將第二十七條第一至第三項合併,修改為第一項:“(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固定的服務場所、符合法定數量的財產和經費”,以下各項順延;將第四項“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應當有三名以上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專職估價人員(包括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估價員)占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修改為第二項:“(二)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應當有符合法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
刪除第五項,將第六項改為第三項。
十一、刪除第二十八條,以下各條順延。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在“設立房地產諮詢”後增加“機構”二字,在“經紀機構”後增加“及其分支機構”,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後增加“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修改為“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取得備案證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房地產諮詢機構、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備案證明的變更或註銷手續。”
十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中介服務機構”修改為“諮詢機構、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第一款後增加“取得備案證明”;將第二款中的“核准”修改為“備案”。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刪除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一款。
十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第三項中的“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在第四項“違反本條例”和“第三十條”中間增加“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將“取得房地產中介資格”修改為“經備案及年審”,將“中介服務”和“中介”修改為“諮詢、經紀”,將“核准”修改為“備案”;將第五項中的“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在“資格證書”後增加“備案證明”。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5年9月1日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規範我市房地產市場管理、保障房地產交易市場健康有序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來,國家對房地產行業政策進行多次調整,及時對《條例》進行修改有利於房地產交易管理更好的適應新形勢。
(一)立足改革發展的需要。十八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央提出進一步深化改革的發展藍圖,要求降低社會服務行業的準入門檻,住建部、工商總局通過出台部門規章和下發檔案,降低了房地產經紀機構的準入條件,《條例》的相關內容需要修改。
(二)銜接法律法規的需要。《條例》實施後,國家和我市新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規,變更了部分原有的制度,《條例》的相關內容與新的法律規範已不銜接。例如:2009年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鄉規劃條例》取消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制度;再如:國務院2011年制定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廢除了拆遷制度,建立了徵收制度。
(三)適應管理實際的需要。近年來,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採取了一些新的管理手段和工作方式。例如,住建部在2005年要求加快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的建設,將我市列為40個試點城市之一,並在當年對我市推行商品房買賣網簽工作進行了考評驗收。新的工作方法和管理手段經過幾年的實踐,已形成比較成熟的工作流程,有必要通過立法進行固化和規範。
二、修改過程和依據
市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計畫確定後,市政府及相關部門及時成立工作小組,制定工作方案,提出修改思路。在市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市人大城建委、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以及市政府法制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就條例修改的基本思路進行對接,研究討論修改的主要內容,形成條例修改稿;多次組織座談會徵求意見,聽取市人大代表、立法工作部門、管理相對人、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以及其他相關的政府職能部門的意見;書面徵求自治區人大環資委意見和請教專業問題。6月15日,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了《條例修正案(草案)》,並報送市人大常委會。6月25日—27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了《條例修正案(草案)》,並通過了修改《條例》的決定。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本次修改條例,總章節未變,總條數減少一條,修改的內容共涉及16條。
(一)取消審批項目,最佳化審批流程。鑒於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現在統一由自治區建設廳審批,我市已經無權審批,刪除了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的行政審批事項。為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簡化審批環節、激發市場活力,將第十七條中規定的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時限要求刪去,將第二十七條中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六項審批條件精減為四項,降低了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準入門檻。
(二)改進商品房預售契約的簽約方式。2005年,根據住建部的要求,我市開始推行商品房預售契約網簽工作,即預售人與預購人達成意向後,登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商品房網上交易管理系統,將有關信息錄入管理系統,系統自動形成商品房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下載列印為書面契約後簽署。新的簽約方式可以有效防止“一房兩賣”,一套房子的買賣信息錄入後就不能再重複登錄簽約。同時也有利於管理部門統計房屋交易情況、巨觀掌握全市房地產市場情況。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可以查閱每個樓盤的全部房源,對防止開發企業“捂房惜售”、“選擇性售房”有一定效果,有利於保障購房人的合法權益。網簽工作從2005年推行以來,積累了一定的實際管理經驗,購房人對新簽約方式的認同率也大幅提升,因此將這一新的管理方式明確為《條例》的規定。
(三)規範房地產經紀服務活動。房地產經紀機構服務意識不強、經紀人員水平不高等問題制約我市房地產中介市場健康發展,需從經紀機構備案、承辦業務、專業人員繼續教育等方面加以規範。依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條例修改時降低了房地產經紀機構和諮詢機構的準入門檻,使個體工商戶也能從事與其實力相適應的房地產經紀活動。同時,為了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增加了房地產經紀人員繼續教育的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2005年7月25日下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呼和浩特市修訂這個條例很有必要,該條例內容比較全面,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實際,同意批准這個條例。組成人員在審議條例合法性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會同呼和浩特市有關部門的同志對條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在條例第二條"城市規劃區"後增加"國有土地"。
二、增加一款,作為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等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相應地刪除條例第三款中的"國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順延為第四款。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刪去。
四、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前增加"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五、將條例第十二條的"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修改為"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六、刪除條例第十三條,以後各條順延。
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原第十四條第一款"有關的"前面加"該商品房"。
八、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原第十五條第二款後加"未如期竣工並交付使用的,開發企業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九、將條例原第十八條的"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修改為"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十、在條例原第十九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即"(二)巳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需交納的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將第(三)項中的"工程款"改為"工程款款額",以下各項依次順延;相應地該條第二款中的"(二)、(三)、(四)項"修改為"(三)、(四)、(五)項"。
十一、在條例原第二十九條的"符合條件的"後增加"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十二、將條例原第三十條第一句話改為:"設立房地產諮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因為最近國家和自治區已經取消房地產諮詢、經紀機構的行政審批,改為登記備案。本條其他內容單獨作為一條表述。
十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原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中的"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改為"每套商品房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十四、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三十六條中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改為"市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將條例原第三十七條的"各旗縣的房地產交易"修改為"各旗縣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範圍內進行房地產交易"。
十六、建議將"條例"原第三十八條表述為:"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2005年7月25日下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呼和浩特市修訂這個條例很有必要,該條例內容比較全面,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實際,同意批准這個條例。組成人員在審議條例合法性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會同呼和浩特市有關部門的同志對條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在條例第二條"城市規劃區"後增加"國有土地"。
二、增加一款,作為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等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相應地刪除條例第三款中的"國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順延為第四款。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刪去。
四、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前增加"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五、將條例第十二條的"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修改為"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六、刪除條例第十三條,以後各條順延。
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原第十四條第一款"有關的"前面加"該商品房"。
八、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原第十五條第二款後加"未如期竣工並交付使用的,開發企業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九、將條例原第十八條的"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修改為"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十、在條例原第十九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即"(二)巳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需交納的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將第(三)項中的"工程款"改為"工程款款額",以下各項依次順延;相應地該條第二款中的"(二)、(三)、(四)項"修改為"(三)、(四)、(五)項"。
十一、在條例原第二十九條的"符合條件的"後增加"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十二、將條例原第三十條第一句話改為:"設立房地產諮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因為最近國家和自治區已經取消房地產諮詢、經紀機構的行政審批,改為登記備案。本條其他內容單獨作為一條表述。
十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原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中的"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改為"每套商品房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十四、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三十六條中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改為"市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將條例原第三十七條的"各旗縣的房地產交易"修改為"各旗縣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範圍內進行房地產交易"。
十六、建議將"條例"原第三十八條表述為:"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