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主義並罰原則是指對一人犯數罪的分別定罪判刑,只執行其中最重的刑罰,即重刑吸收輕刑,對輕刑便不再執行。例如,某人犯搶劫罪和盜竊罪,分別應判處10年和6年有期徒刑,結果只判處10年刑,盜竊罪的6年刑被搶劫罪的10年刑所吸收。我國唐朝和明朝法律都是採取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
1926年和1961年的《蘇俄刑法典》以及《西德刑法典》和《印度刑法典》都曾采此原則。吸收原則對某些刑種是比較適宜的,如死刑、無期徒刑。但它與“有罪必罰’的精神又是相矛盾的。犯幾個罪與犯一個罪判處一樣的刑罰,顯然是不公正的,還可能產生鼓勵犯罪的負作用。因此,目前世界上單純採用吸收原則的國家很少。但近些年來,一些資產階級國家為了標榜刑法緩和、開放等,主張把吸收原則作為數罪併罰的原則,而實際上他們在形式緩和的掩飾下,又採取了許多刑法之外的措施,以預防、處罰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