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殺人是指受被害人的囑託,或者得到被害人的承諾而實施的殺人行為。具體包括受託殺人與得承諾殺人。在現代各國刑法理論中,經被害人承諾的行為,一般被認為是犯罪阻卻事由或者辯護事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同意殺人罪
- 外文名:Agree to manslaughter
- 實質:承諾殺人
- 特點:事由或者辯護事由
但這是否意味著“同意殺人”行為因而也可以游離於刑法規制之外呢?從立法例來看,目前僅為數不多的幾個國家或地區刑法對“同意殺人”的刑事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如日本、韓國等。在這些國家或地區刑法中,對受託殺人與得承諾殺人行為刑事責任的規定,通常輕於一般故意殺人。如日本刑法對同意殺人(囑託、承諾)罪規定的刑事責任為“6個月以上7年以下懲役或者監禁”,而一般故意殺人罪最高則可至死刑;在刑法沒有對“同意殺人”的刑事責任作出特別規定的國家或地區,如我國,一般認為“同意殺人”在性質上與一般故意殺人並沒有本質的不同。不同點僅在於刑事責任存在輕重之別。
一、“同意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概括而言,各國或地區認為“同意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態度還是值得讚賞的。
“同意殺人”與一般故意殺人根本的區別主要在於,行為人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因此,從生命權本身出發探討“同意殺人”的行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在法律上有權處分自己的生命。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他就有可能也有權委託他人處分自己的生命,同意殺人行為因而也就應當適用“得到承諾的行為不違法”的法律格言,阻卻犯罪的成立;反之,他也就無權同意他人殺死自己,“同意殺人”行為理應承擔刑事責任。這裡涉及的實際上是生命權人是否享有生命利益支配權的問題。
我認為,生命利益支配權並不是生命權的具體權利內容。理由是:首先,從支配權的含義來看,生命權不可能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權。對於國家與社會而言,公民生命是最為寶貴的資源,為了保證社會的持續健康發展,國家、社會總是會儘量採取其可以採取的手段來保護這一寶貴資源,而不會輕易的將它完全交由公民自由處置。在現代各國,出於刑法的謙抑和刑罰的功能之實現的考慮,自殺已不再被作為犯罪處理。但在社會一般觀念看來,它仍然是一種反社會的消極行為。對於這一行為,其他公民或者組織,可以,甚至在某些場合必須予以干涉。干涉公民自由處分自己生命的行為不僅不是違法行為,對於具有特殊職責的人來說,甚至是他們的一種職責。而不具有這種法定職責的人救助自殺者的行為,也往往得到社會的廣泛讚譽而不是對其干涉行為的非難。
其次,從法理上看,生命利益支配權也並非法律權利。公民處分自己生命的行為,從“私”的層面看,它使得個體歸於消滅,最寶貴的價值———生命被毀滅;從“公”的層面看,它既是社會意識領域極端的反社會行為,同時又不可避免的造成社會小群體以致公共利益的損害。這樣的一種行為,顯然嚴重不利於統治秩序,不應當也不可能被法律評價為合法行為。然而,考慮到刑事責任的效果和對人性的憐憫,現代法律,包括刑法,只能無奈地將它作為不具有可罰性的行為來處理。即將生命權人處分自己生命的行為在法律上定性為一種事實支配行為,也就是適法行為,而非法律上行使權利的行為。
再次,從法律引導社會觀念的角度來看,也不宜在法律上確定生命權人享有生命利益支配權。這樣無異於鼓勵生命權人自由處分自己的生命,刺激自殺率的攀升。而這種狀況顯然是當局所不願看到的。
綜上所述,生命利益支配權並不是生命權內容的組成部分,因而即使是生命權人自身,也並不在法律上享有該項權利。而從授權的成立來看,每個人有權,並且僅僅有權自由處置或者委託別人代為處置“自己權利以內”的事項。刑事領域中被害人承諾作為犯罪阻卻事由的適用,在一定意義上也與此類似。被害人自身在法律上都不具有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又何來同意他人殺死自己的權利?因此,在法律的眼中,被害人對行為人非法故意剝奪其生命的允諾並不具有影響行為性質的意義。“同意殺人”與非同意殺人在對他人生命權的侵犯這一行為本質上,也就沒有根本的不同。這也是安樂死所以不應被合法化的最直接的原因。
二、“同意殺人”一般應承擔較輕的刑事責任
“同意殺人”一般應承擔較輕的刑事責任,並不在於該殺人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因為被害人的意志本身並非決定刑事責任之有無與輕重的因素,除非它可以構成一個有效的犯罪阻卻事由。
在理想主義的刑法(嚴重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完全一致)中,一個刑法意義上行為刑事責任的有無與輕重,取決於並且僅僅取決於該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和嚴重程度。而在侵害客體一定的情況下,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與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不同也反映出行為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差異。從客觀方面考慮,同意殺人行為通常對社會的衝擊較小;從主觀方面來看,一般情況下,行為人的殺人行為畢竟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其行為表現出來的行為人對生命權的輕視程度與一般故意殺人行為也還是具有量的差異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比一般故意殺人行為較輕。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對該行為所配置的刑事責任也理應低於一般故意殺人行為。從這點出發,各國或地區刑法所以將“同意殺人”作為減輕情節的故意殺人承擔較輕的刑事責任,根源或許正在於此。理論與實務界一般認為安樂死這種“同意殺人”的行為屬於從輕情節的故意殺人,按照這個解釋也是說得通的:其一,安樂死中行為人動機的良善反映出其對生命權並非恣意輕視,人身危險性較小;其二,安樂死這種殺人行為客觀上對社會造成的衝擊較小。
三、特殊情況下“同意殺人”未必承擔較輕的刑事責任
一般而言,“同意殺人”與一般故意殺人相比較,對社會的衝擊力較小,社會危害性較輕。根據罪刑均衡的原則,行為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自然也就應當較輕。但這也並不是絕對的。在同意殺人中也可能存在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同意殺人行為。在司法實踐中,也要充分考量加害人行為的動機、被害人囑託的原因、產生的社會影響等情節,具體情況具體處理。
朱本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