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機事故處理規定

吉林省農機事故處理規定

吉林省農機事故處理規定(1992年10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4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機事故處理規定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92年10月26日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4號
總則,現場處理,責任認定,罰則,調解,其他規定,附則,

總則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農機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農機事故責任者,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農機事故是指農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推土機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作業、行駛以及在停放中因碰撞、碾壓、翻車、下車、火災造成的事故。
第三條凡在我省境內發生的農機事故,均依照本規定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機主管部門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機事故。
第五條農機管理部門處理農機事故的職責是:處理農機事故現場、認定農機事故責任、處罰農機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六條根據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和數額,農機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農機事故的劃分標準,由省農機主管部門確定。

現場處理

第二章
第七條農機發生事故後必須立即停止行駛、作業,當事人必須保護好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時應標明位置),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管理部門聽候處理。
第八條農機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要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傷者和財產,勘驗現場,收集證據,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和生產。
第九條農機管理部門對造成農機事故的農機、物品、屍體以及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等有關情況,應當指派專業人員或委託(聘請)國家法定的技術檢測、鑑定部門進行檢驗或者鑑定,並作出書面結論。
第十條當事人應如實向農機管理部門陳述農機事故發生經過,不得隱瞞事故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農機管理部門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在追緝農機事故逃逸者或者搶救傷者等緊急情況下,農機管理人員有權使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用後立即歸還,並應適當付給該車主使用費,對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折價賠償。對肇事逃逸者,公安機關應當協助追緝。
第十二條農機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農機事故的當事人及所在單位,或者機械的所有者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由農機管理部門指定一方預付,結案後按照農機事故責任承擔。
第十三條農機管理部門根據事故處理的需要,有權扣留肇事農機、農機牌證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
第十四條在實行機動車第三者法定保險的行政區域,發生農機事故逃逸案件的,由當地保險公司預付傷者搶救期間的醫療費,死者喪葬費。保險公司有權向抓獲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單位或者農機的所有者,追償其預付的所有款項。
第十五條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機事故的傷者,並如實向農機管理部門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和有停屍條件的醫療單位,對農機管理部門決定存放的農機事故中死者的屍體,應當接受代存。要求殯葬服務單位和醫療單位停存屍體時,應出示死亡證明。
農機管理部門,應當協助上述單位收取搶救醫療費和屍體存放費用。
第十六條農機管理部門對農機事故死亡的屍體進行檢驗鑑定後,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經縣以上農機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屍體由農機管理部門處理,逾期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十七條農機管理人員在勘驗事故現場時應佩帶農機監理標誌,並出示《農機事故現場勘察證》。

責任認定

第三章
第十八條農機管理部門在查明農機事故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農機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農機事故有因果關係的,應當負農機事故責任;違章行為與農機事故無因果關係的,不負農機事故責任。
第十九條農機事故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四種。
第二十條完全由一方當事人違章造成的事故,由違章行為的一方負全部責任,其他一方不負事故責任。
由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的農機事故,違章行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雙方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機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第二十一條發生農機事故後,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均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有條件報案的一方應當負全部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農機事故的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管理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管理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消的決定。

罰則

第四章
第二十三條對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需要給予治安處罰和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其中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駕駛員,應當吊銷其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造成農機事故尚不夠處罰和治安處罰的責任者,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對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事故責任者,處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處八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處五十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罰款;
(四)造成一般事故負次要責任的處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罰款;
(五)造成輕微事故,負有事故責任的處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對前款第一項的農機駕駛員,可並處吊銷駕駛證;對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農機駕駛員,可並處弔扣農機駕駛證一至四個月。
第二十五條發生農機事故後,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並處吊銷駕駛證。
(一)逃逸;
(二)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三)隱瞞農機事故真相;
(四)嫁禍於人;
(五)其他惡劣行為。
第二十六條吊銷駕駛證從裁決之日起生效。被吊銷駕駛證的,兩年內不準重新申請領取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農機管理部門處罰農機事故責任者時,應當製作裁決書,分別送交當事人、被處罰人或當事人的工作單位和被處罰的機具駕駛員現籍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裁決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農機管理部門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應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書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調解

第五章
第二十九條農機管理部門應在查明農機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確定農機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三十條損害賠償調解期限為三十天,農機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十五天。因農機事故致傷的,調解以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因農機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三十一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並加蓋農機管理部門印章後即行生效。農機管理部門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調解期滿未達成協定的,農機管理部門應當製做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並加蓋農機管理部門印章後,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二條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一方不履行的,農機管理部門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損害賠償
第三十三條農機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農機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
第三十四條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前款規定的賠償項目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確定,並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三十五條事故的損害賠償費,由事故責任者依照其所負的責任,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承擔60%--90%;
(三)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20%--40%。
第三十六條損害賠償標準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因事故而致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而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但固定收入高於農機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可按照當事人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酌定。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最低標準計算。
(四)就醫路費:按實際必須的費用憑據支村。乘軟臥和飛機時,須事先經農機管理部門同意。
(五)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因護理病人而誤工的,其誤工費的計算方法為,護理人員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實際固定收入減少部分計算;無收入的,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護理人員以醫院批准的人數為限。
(六)住宿費: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規定的最低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七)喪葬費: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有關部門規定的喪葬費標準計算,最高不超過四百元。
(八)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根據傷殘等級,賠償期為五年至二十年。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補償年限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五年。
(九)殘疾用具費:致殘需要配製假肢、代步車、拐杖等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的費用計算。
(十)死亡補償費: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補償最低不少於五年。
(十一)被供養人的生活補助費:以死者生前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被撫養人的生活補助費以農機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撫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撫養人撫養五年。
第三十七條參加處理農機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執行,按照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分擔,但參加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八條農機事故的傷者需要住院、轉院,當有醫院證明,並經農機管理部門同意;擅自住院、轉院、自購藥品、增加護理人員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費用自理。
根據工作需要,農機管理部門有權到醫院調查事故傷殘者的治療情況,醫院應協助配合。
第三十九條因農機事故損壞的機具、物品、設施等,應當以修復為主,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造成牲畜傷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價值的,折價賠償。
第四十條農機事故的責任者構成犯罪,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由農機管理部門根據肇事者對事故承擔的責任提出賠償意見,隨同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公民因農機事故的責任者構成犯罪而受財產損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他規定

第七章
第四十一條農機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後十五日內可以向農機管理部門申請傷殘評定。農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醫院證明並參照省有關傷殘評定標準進行評定。評定工作應在接到申請書後三十日內完成。當事人對評定傷殘定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管理部門申請重新評定。上一級農機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應當作出重新評定決定。
第四十二條職工因農機事故致死、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按本辦法處理後,職工所在單位還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農業機械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農機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農業機械一方雖無過錯,也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超過事故發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十個月平均生活費支付。
前款非機動車一方、行人、農機生產輔助人員故意造成自身傷害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農機事故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經農機管理部門調查不能是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其損害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五條農機管理部門對檢舉和協助追查農機事故逃逸者的有關人員,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附則

第八章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下列術語含意:
(一)“鄉村道路”,是指公路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的公路以外連線縣、鄉、村之間的道路。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兩部分。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國家機關、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單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資、獎金及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獎金以農機事故發生時上一年度本單位人均獎金計算,超出獎金稅計征起點的,以計征起點為限。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從事農、林、牧、漁業的在業人員,其收入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計算。
(三)“無固定收入的”,是指在農機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四)“無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來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給,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平均生活費”,是指農機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以外的農業機械發生農機事故,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辦法施行以前發生的農機事故,仍按照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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