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於1996年8月14日經省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並頒布實施,旨在加強對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保證農業生產的順利進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 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時間:1996-08-22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8號
【發布日期】1996-08-22
【生效日期】1996-08-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8號
【發布日期】1996-08-22
【生效日期】1996-08-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號)
《吉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王雲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省長 王雲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保證農業生產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指農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生產、加工的機械。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駕駛、操作農機,以及與駕駛、操作農機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農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械(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五條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按機動車輛進行管理。有關道路行駛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省公安廳委託省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級農機監理機關具體實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有權就其委託事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農機監理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衣著整齊、佩戴標誌,文明執法,糾正違法行為時,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並須依法定程式處罰。
第二章 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
第七條農機使用應當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並應當保持機件完好,安全設施齊全有效。
第八條對農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行牌證管理。
購買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購買農機後30日內向其所在地的農機監理機關申請領取號牌和行駛(使用)證。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發給申領者號牌和行駛(使用)證。當時不能發給號牌或者行駛(使用)證的,應當給予申領者臨時號牌或《待辦憑證》。領取號牌和行駛(使用)證或者領取《待辦憑證》後,方準使用農機。
購買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購買農機後30日內向其所在地的農機監理機關申請領取號牌和行駛(使用)證。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發給申領者號牌和行駛(使用)證。當時不能發給號牌或者行駛(使用)證的,應當給予申領者臨時號牌或《待辦憑證》。領取號牌和行駛(使用)證或者領取《待辦憑證》後,方準使用農機。
第九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機轉籍、過戶、變更、封存、報廢、報停時,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條農機號牌應當按農機監理機關規定的位置安放,並保持清晰。拖拉機的掛車後欄板外側應當噴刷與號牌相同的放大字號。行駛(使用)證應當隨機攜帶。
第十一條農機的號牌、行駛(使用)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十二條農機號牌、行駛(使用)證損壞時,憑原牌證補換。遺失時,憑當地農機站介紹信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補發手續。號牌、行駛(使用)證未補換前發給臨時或者《待辦憑證》。
第十三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機必須按農機監理機關的規定參加年度檢驗。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準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農用拖拉機懸掛的配套農機具有與拖拉機功率匹配,牽引的配套農機具有應當採用硬連線裝置。
農用拖拉機掛車必須安裝氣(油)制動裝置,不得擅自增寬或者加高車箱板。
農用拖拉機掛車必須安裝氣(油)制動裝置,不得擅自增寬或者加高車箱板。
第十五條農機行駛或作業時,不準超員載人或者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準擅自增設座位或者踏板。
第十六條拖拉機運輸秸桿超寬超高時,掛車不準坐人。
第十七條農機作業時,動力機械與作業機械之間應當設定聯繫信號,作業機械的危險部位應當設明顯警告標誌,輸電導線和用電設備應當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八條聯合收割機應當配備滅火器材。自走式聯合收割機不準拖帶其他農機。
第十九條報廢的農機不準使用和轉讓。
第三章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員的管理
第二十條使用實行牌證管理農機的駕駛(操作)員必須經農機監理機關考驗合格,領取駕駛(操作)證後,方準駕駛(操作)農機。
第二十一條農機駕駛(操作)員駕駛(操作)準駕駛(操作)機型以外的農機時,應當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增駕手續。
第二十二條使用實行牌證管理農機的駕駛(操作)員轉籍、變更時,必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異動手續。
第二十三條使用實行牌證管理農機的駕駛(操作)員,應當按有關規定接受農機監理機關的年度審驗。未按規定參加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操作)農機。
第二十四條駕駛(操作)證損壞時,憑原證補換。遺失時,憑當地農機站介紹信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補發手續。未補發新證前,發給《待辦憑證》。
第二十五條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駕駛(操作)證。
第二十六條農機駕駛(操作)員和農業機作業有關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操作)農機時,必須隨身攜帶駕駛(操作)證;
(二)不得駕駛(操作)與駕駛(操作)證內容不符的農機;
(三)不得將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機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操作);
(四)不得酒後駕駛(操作)農機;
(五)不得駕駛(操作)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農機;
(六)不得在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時或者過度疲勞時駕駛(操作)農機;
(七)不得在農機作業時擅自離開駕駛(操作)崗位;
(一)駕駛(操作)農機時,必須隨身攜帶駕駛(操作)證;
(二)不得駕駛(操作)與駕駛(操作)證內容不符的農機;
(三)不得將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機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操作);
(四)不得酒後駕駛(操作)農機;
(五)不得駕駛(操作)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農機;
(六)不得在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時或者過度疲勞時駕駛(操作)農機;
(七)不得在農機作業時擅自離開駕駛(操作)崗位;
第二十七條任何人不得強迫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違章作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農機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農機事故的,按《吉林省農機事故處理規定》 處罰。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農機監理人員在農機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和後果,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專門從事農田作業的農機駕駛(操作)證、號牌、行駛(使用)證、《待辦憑證》均由省農機監理機關統一製作、核發。
上道路行駛的農用拖拉機號牌,由省公安廳統一編號,省農機監理機關到省公安廳定點號牌生產廠製作,並組織核發;駕駛證、行駛證和《待辦憑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省農機監理機關統一組織核發。
上道路行駛的農用拖拉機號牌,由省公安廳統一編號,省農機監理機關到省公安廳定點號牌生產廠製作,並組織核發;駕駛證、行駛證和《待辦憑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省農機監理機關統一組織核發。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