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組織機構代碼的管理、監督,準確反映組織機構有關信息,發揮代碼在社會管理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依法成立的具有經濟往來活動的臨時組織機構。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根據國家代碼編制規則,賦予每一個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代碼標識。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均須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代碼登記並申領代碼證書。
代碼證書是代碼的法定憑證。
第四條 代碼的賦碼、頒證和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代碼的套用工作。
第五條 申領代碼的組織機構,應在被核准登記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其中中直機構向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代碼申請表;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批准成立的檔案;
(四)社會團體登記證;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組織機構報送的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檔案和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賦予代碼並頒發代碼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賦碼,書面通知申請機構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成立的組織機構,尚未申領代碼證書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到同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代碼登記,申領代碼證書。
第八條 代碼證書分為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條 鼓勵組織機構套用電子智慧型組織機構信息卡。電子智慧型組織機構信息卡實行全省統一管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出借或者轉讓代碼證書。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的名稱、住所、單位性質發生變更時,該組織機構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核准變更檔案向原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換領代碼證書。
組織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更換代碼證書的,其代碼不變。
第十二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批准組織機構終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通知原賦碼和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代碼註銷登記,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查驗相關的註銷證明,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沒有註銷證明的,不予辦理。
代碼一經註銷,不得重新賦予其他組織機構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將辦理、註銷代碼證書情況通知代碼套用部門。
第十四條 組織機構遺失或者損毀代碼證書的,應向原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的證明材料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碼證書的有效期應以證明材料的有效期為準。
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持代碼證書的正、副本到原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組織機構的換證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其提交的檔案(證書)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新的代碼證書,同時收回原代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機構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代碼證書是組織機構參與社會和經濟活動的重要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繳、扣押、毀損。
第十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有效期內的代碼證書組織開展驗證工作。
第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代碼信息服務。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代碼管理資料庫,供組織機構和個人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代碼信息,均須遵守國家信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組織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代碼證書申領、變更、換髮登記手續的;
(二)代碼證書毀損或者遺失而未補辦的。
第二十一條 組織機構偽造、塗改、出借、轉讓代碼證書或者使用他人代碼證書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收繳其偽造、塗改的代碼證書,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非經營性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經營性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從事代碼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未予賦碼發證的;
(二)超過本辦法規定時限,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進行登記,審查或向申請機構說明理由的;
(三)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