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禁毒條例(修正)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禁毒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禁毒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14
  • 實施時間:1997.11.14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懲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動,嚴禁吸食、注射毒品,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杜冷丁、鹽酸二氫埃托啡、咖啡因、安鈉咖等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活動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打擊與預防相結合,堅持有毒必肅、販毒必懲、種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禁毒工作。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經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禁毒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六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禁毒工作中必須嚴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職責。
海關、民航、鐵路、交通、民政、衛生、醫藥、農業、林業、工商行政管理、化學工業、貿易、教育等有關部門均應各負其責,落實防範、教育、管理等措施,參與禁毒工作。
第七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活動的一切組織和公民,均有禁毒的責任。
對檢舉、揭發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和公民以及在禁毒工作中的有功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第二章 處罰
第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三)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藏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或者明知是毒品犯罪的違法所得而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的;
(四)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進出境,或者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本項所列物品的;
(五)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六)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抗拒剷除,或者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
(七)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數量較大的;
(八)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十一)盜竊、搶劫毒品,構成犯罪的。
第九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經過強制戒毒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毒。
第十條 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以及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對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由公安機關強制剷除。
第十四條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生產、經營、配製、進出口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全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以及非法收入,並處非法所得金額五至十倍的罰款,同時吊銷生產、經營、製劑許可證。
第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從嚴懲處。
第十六條 在禁毒工作中所查獲的下列財物,予以全部沒收:
(一)毒品;
(二)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進行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的其他工具;
(四)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的非法所得以及其收益;
(五)從事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使用的其他財物。
沒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由市、州公安機關統一保管,結案後依照國家規定銷毀或者作其他處理。
禁毒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上交財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十七條 對多次進行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未經處理的,其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戒毒
第十九條 對於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除依據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責令其自行戒毒,並由其所在單位和家庭負責監督。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員實行集中戒毒,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指導。
集中戒毒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下。
第二十一條 對經過責令自行戒毒或者集中戒毒後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送戒毒所強制戒毒。
戒毒所對於自願進行戒毒的人員,應予以接收。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由本級公安機關管理的常年或者臨時戒毒所。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應當送戒毒所強制戒毒的下列人員,可以暫緩送戒毒所強制戒毒,責令其限期自行戒毒:
(一)未滿十四周歲的;
(二)經縣(市、區)以上醫院證明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四)其他不宜在戒毒所強制戒毒的。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強制戒毒決定時,應當在被強制戒毒人員入所前將《強制戒毒決定書》交給本人。強制戒毒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戒毒人員家屬和所在單位以及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五條 強制戒毒期限為三至六個月。強制戒毒期限從入所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對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戒毒人員,由強制戒毒所提出意見,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實際執行的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七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遇有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暫時離開強制戒毒所的,由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擔保,經強制戒毒所所長批准,可以離所,離所期限一般不超過三日。
第二十八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經駐所醫生診斷確已戒除毒癮的,由所長審核,報經原決定強制戒毒的公安機關批准,解除強制戒毒,並發給《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
第二十九條 對被強制戒毒的女性,應當單獨編隊並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戒毒所對被強制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其自傷、自殘或者自殺。
第三十一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因毒癮發作而拒絕接受治療和戒毒的,經所長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約束。
第三十二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在戒毒所期間,因毒癮發作引起並發性疾病或者抗拒戒毒而自傷、自殘、自殺的,應當及時進行醫治和搶救,同時通知其近親屬參加護理。經醫治和搶救無效死亡的,按正常死亡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戒毒所以外的場所,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員中具有毒癮的,由其所在的看管場所負責對其進行強制戒毒。
第三十四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的家屬和所在單位,應當配合戒毒所做好戒毒工作。
第三十五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在戒毒所期間的生活費和醫療費自理。
第三十六條 戒毒所可以組織被強制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
參加勞動的被強制戒毒人員,由戒毒所參照社會上相應的勞務報酬標準,發給報酬。
勞動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被強制戒毒人員的生活和醫療條件。
戒毒所對勞動收入以及其支出,應當單獨立帳,嚴格管理。
第三十七條 對已經戒除毒癮的人員,由其近親屬和所在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幫教工作,當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檢查,加強管理。
第三十八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對強制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預防
第三十九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活動的組織,不履行禁毒責任,導致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發生的,不得評為文明單位。
第四十條 從事旅館業、娛樂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出租房屋業的單位和公民,應當把禁絕毒品作為經營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發現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人員,必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一條 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禁毒教育。發現學生吸食、注射毒品,應當及時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報,並配合家長對其進行教育,幫助戒毒。
第四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被監護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須予以管束。
第四十三條 對經常用於製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學物品,必須嚴格管理。
因生產、科研、教學、醫療的需要,儲存、經營、使用上述化學物品的,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藥品生產、銷售部門和醫療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嚴禁非法銷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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