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吉林省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是吉林省政府1983年5月21日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 外文名:Interim Regulations of Jilin Provin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ivestock transaction tax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日期:1983-05-21
  • 生效日期:1983-05-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3-05-21
【生效日期】1983-05-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1983年5月21日吉政發〔1983〕113號)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第一條列舉徵稅的牛、馬、騾、驢、駱駝五種牲畜交易,應包括互換。互換的牲畜應比照市場價格作價,繳納牲畜交易稅
第三條《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說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的社、隊,系指按《吉林省農業稅減免辦法》第三條規定,經縣(市)政府批准因災減收免徵全部農業稅的社隊。
上述社隊和在該社隊居住的社員個人在恢復生產期間,持鄉一級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持鄉一級人民政府證明的,要經當地稅務機關簽證蓋章)購買自用的牲畜,可給予免稅照顧。
第四條外省受災地區的社隊和社員個人來我省市場購買自用牲畜,持有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的,可給予免稅照顧。
第五條《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免稅種畜,是指具有縣以上畜牧部門證明、確實用來繁育優良品種的公畜,不包括母畜;購買國外、省外或國營種畜場的優良種畜,則包括公畜和母畜。
第六條根據《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下列情形給予免稅:
一、同一核算單位內部無償調撥的牲畜;
二、依照合法權利繼承遺產的牲畜;
三、經法院判決,抵繳債務的牲畜;
四、農村實行承包責任制,在牲畜所有權不變的情況下,承包給個人經營的牲畜;
五、黨、政、軍機關、人民團體以及由財政部門撥付經費的事業單位,因公需要購買的牲畜。
第七條販運、販賣牲畜,除徵收交易稅外,還應按“臨時經營”徵稅規定,徵收工商稅。對其中未經工商部門批准非法經營牲畜的,按上述規定納稅後,再由工商部門進行處罰。
第八條根據《條例》第六條規定,各縣(市)可在不設稅務所或沒有稅務專管人員徵收管理的地方,指定鄉人民政府(或公社)財政所、畜牧獸醫工作站為代征代繳義務人。代征代繳義務人按市、縣稅務機關規定的代征辦法進行代征工作。稅務機關對代征單位在不超過代徵稅款總額百分之二的範圍內付給代征手續費。
第九條購買牲畜者應在交易行為發生的同時,持向賣方索取的“畜照”和買賣證明,到所在地稅務機關或代征單位申報買賣雙方姓名、住址、牲畜種類和成交價格,主動繳納稅款。距離稅務機關或代征單位較遠的,申報納稅期限最多不超過十天。
第十條鄉人民政府、畜牧獸醫工作站等單位在發、換畜照時,必須查清牲畜來源,檢查完稅情況。發現購買牲畜未納稅者,應在補征應繳稅款後,再發、換畜照。
第十一條代征代繳義務人按本細則第八條、第十條規定代征的稅款,一般應於當日繳入國家金庫。個別路途較遠當地又不設金庫的,由稅務機關具體定繳庫日期。
第十二條納稅義務人違反本細則第九條規定,不按期申報納稅的,稅務部門或代征單位除追繳應納稅款外,應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超過三十日仍不申報納稅的,應視其情節輕重處五百元以下的罰金或按《條例》第八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對聚眾鬧事,煽動抗稅,辱罵、毆打稅務人員,圍攻稅務機關以及冒充稅務幹部招搖撞騙的,應送交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四條納稅義務人或代征代繳義務人違反《條例》第七、第八條規定和違反本細則第九、第十、第十一條規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經查實處理後,對處以罰款的,或只補稅不罰款的,可分別在罰金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範圍內,補稅金額的百分之十範圍內,獎勵檢舉人,並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本細則自頒布之日起實行。過去有關牲畜交易稅的規定,凡與《條例》及本細則規定有牴觸的,一律以《條例》及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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