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
【發布日期】1993-05-28
【生效日期】1993-05-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號)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琿春市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三年五月三日省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高嚴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琿春市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快琿春市邊境經濟合作區的建設,發展對外經濟和邊境貿易,促進邊境地區的繁榮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琿春市邊境經濟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是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琿春市邊境經濟合作區。
第三條合作區鼓勵中外投資者在合作區內興辦出口加工工業、高新技術產業和相應的第三產業,發展外向型經濟。
第四條合作區為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創造良好的經營和生活條件,提供完備的供水、供電、排水、通信等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
第五條合作區內投資者的投資、財產、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合作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條琿春市人民政府設立琿春市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合作區管委會),代表琿春市人民政府對合作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合作區管委會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給琿春市的各項省級經濟和行政管理許可權。
第七條合作區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合作區行政區域內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合作區的行政管理規定;
(三)統籌安排合作區的投資項目,並按規定許可權審核、審批;
(四)負責合作區土地的規劃、徵用、開發和管理;
(五)規劃和管理合作區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六)負責合作區的財政、稅收、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七)興辦和管理合作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各項公共事業;
(八)負責合作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九)處理合作區的涉外事務,管理進出口業務;
(十)協調有關部門設在合作區內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一)負責合作區內的社會治安;
(十二)調解合作區內的糾紛事宜;
(十三)上級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合作區管委會可根據開發建設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幹的原則,經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職能部門,具體負責合作區的各項行政管理事務。
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
第九條在合作區投資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獨立經營和聯合經營;
(五)補償貿易;
(六)租賃;
(七)購買合作區的債券和股票;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以本條(一)、(二)、(三)項方式投資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條中外投資者在合作區內投資興辦企業及各項事業,應向合作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按規定分別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合作區內的中、外投資企業應在合作區所在地設定會計帳簿,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合作區管委會的監督。
第十二條合作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合作區的中國銀行或經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銀行開戶。
第十三條合作區內的企業可在合作區內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或國家批准的其它保險機構辦理各項保險業務。
第十四條合作區內的企業,歇業或停業應向合作區管委會申報,依法清理債權債務,並辦理歇業或停業手續,企業資產可以轉讓,外匯可按規定匯出。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合作區內的企業,享受國家和省政府給予琿春經濟開發區和合作區的一切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合作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結合合作區的情況,制定適用於合作區的優惠政策。
第五章 勞動管理
第十七條合作區內企業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由企業自行確定,報合作區管委會備案。
第十八條企業可以自行聘用技術、諮詢、管理人員和工人,也可以委託合作區管委會代為聘用,實行勞動契約制。對違反勞動契約的職工,可按契約及有關規定辭退、開除或作其他處理。
第十九條企業有權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自行確定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提取職工的勞動保險、福利費用。
第二十條合作區內企業,應有必要的勞動保護措施,保證職工在安全和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條合作區內企業的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開展工會活動。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合作區管委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