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府關於審批革命烈士呈報手續的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81-05-30。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1-05-30
【生效日期】1981-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1-05-30
【生效日期】1981-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審批革命烈士呈報手續的規定
(1981年5月30日吉政發〔1981〕124號)
一、我省各族人民,在革命鬥爭、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壯烈犧牲的,稱為革命烈士。對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五條規定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稱號。呈報手續:由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告(附:事跡綜合材料、必要的調查證實材料、本人簡歷表、審批革命烈士呈報表等),上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審查,轉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直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向其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辦理呈報手續。
二、實行義務兵役制的我省武裝、邊防、消防民警,因公犧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授予革命烈士稱號者,由省主管廳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符合《條例》第五條的犧牲人員,由省民政廳上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審批。
實行義務兵役制的武裝森林警察因公犧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授予革命烈士稱號者,由省主管廳呈報省軍區審批。
實行義務兵役制的武裝森林警察因公犧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授予革命烈士稱號者,由省主管廳呈報省軍區審批。
三、報送省人民政府審批革命烈士的報告材料,均由省民政廳承辦。報告材料經省政府批准後,由省民政廳行文轉復呈報單位,並發給《革命烈士通知書》。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呈報革命烈士追恤手續,均由民政部門承辦。
四、在對越自衛還擊戰、中印邊界自衛反擊戰和抗美援朝戰爭期間失蹤的軍人、參戰民兵民工,建國以前失蹤的軍人和因參加對敵作戰、對敵鬥爭失蹤的地方工作人員,凡未發現其投敵、叛變、被俘、自殺、判刑的,都按對敵作戰犧牲處理。對他們追認烈士的審批手續,根據我省情況,目前仍由省民政廳承辦(追認抗日烈士的,須上報省政府審批)。
本規定自下達之日起開始執行,《吉林省革委會辦公廳關於審批革命烈士手續制度的意見》(吉革辦發〔1974〕5號檔案同時廢止。
本規定自下達之日起開始執行,《吉林省革委會辦公廳關於審批革命烈士手續制度的意見》(吉革辦發〔1974〕5號檔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