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資環境的若干規定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資環境的若干規定》是一部吉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8年07月10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資環境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吉林省政府令第95號
  • 發布日期:1998-07-10
  • 生效日期:1998-07-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政府令第95號
【發布日期】1998-07-10
【生效日期】1998-07-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吉林省政府令
(第95號)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資環境的若干規定》已經1998年7月8日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王雲坤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資環境的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改善外商投資環境,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提高利用外資的規模和水平,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有關公用事業組織,在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實施收費、執法檢查及其他與外商投資企業有關的活動時,均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有關公用事業組織,在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事務時,應當堅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則,實行行政公示和服務承諾制度,公開辦事程式。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登記等事項,應優先辦理,急事急辦,對符合條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為其提供服務。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企業可結合實際,對引進境外資金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內外法人或者個人授予一定榮譽或頒發一定數量的獎金。
第二章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
第五條有關部門在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事項時,應當一次告知開辦外商投資企業應具備的條件、所需的資料及檔案;對具備條件、資料及檔案齊備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審批手續並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所屬下列各部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事項,應在本條中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一)計畫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人提交的基建類及第三產業類非生產性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及外資項目報告,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與可行性研究報告合併審批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人提交的現有企業利用外資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三)對外經貿主管部門,對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人提交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契約、章程及外商獨資企業章程,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頒發批准證書,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
(四)涉外建設項目安全選址部門,對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人提出的安全選址要求,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五)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中方擬投資資產產權的界定及對資產評估立項的審批,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確認評估結果並出具確認函,應在四個工作日內完成;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發證,辦理國有資產劃轉審批並發通知書,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人提出的土地評估和用地項目,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並頒發土地使用證。
(七)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對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人提交的項目建議書出具環境保護意見,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環境影響報告表批文,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環境評價大綱並出具批文,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環境影響報告並出具批文,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核准,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為其辦理工商註冊登記、頒發營業執照,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
省級各部門辦理前述幾項審批手續,在省外商投資服務中心集中辦理,各市、州、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確定各部門的工作方式。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的下列各部門,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以下審批事項,也須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
(一)技術監督部門,對申報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賦碼的外商投資企業發放代碼證書,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稅務部門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稅務登記,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認定,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三)海關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海關手續的註冊登記,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辦理進出口報關,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辦理加工貿易手冊和減免稅手續,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
(四)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申報註冊登記的,應即時辦理;普惠制產地證書籤證,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進出口商品的檢驗和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設備的檢驗、鑑定、評估,必須按規定的工作流程時限完成。
(五)消防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消防審查,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並批覆。
(六)衛生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申報的預防性衛生監督的審批,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並辦理相關證件。
(七)外匯管理部門及有關金融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開立外匯帳戶,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外匯匯入、匯出,均應及時予以辦理。
(八)電力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提出的用電申請,應及時予以答覆;對申請使用低壓電的,應在十個工作日內批覆;對申請使用高壓電的,應在三十個工作日批覆;因維修設施等原因需計畫停電的,應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進行公告;有關供電設施發生故障的,維修人員應及時到場,儘快修復。
(九)對外商投資企業提出的供水、供氣、供熱申請,凡手續完備、資源條件允許的,有關主管部門均應在五日內完成審批;需要計畫停水、停電、停熱的,應提前四十八小時通過新聞媒介發布通告;因事故停水、停氣、停熱的,一般應在三十六個小時內搶修完畢。
第八條有關部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事務時,因不可抗力確實不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的,應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長時限,並應向外商投資企業作出書面解釋。
第三章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檢查與收費
第九條各級文化、公安、稅務、海關、衛生、環保、工商、消防、物價等部門依法確需對外商投資企業實施檢查的,應嚴格依法進行,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的生產和經營秩序。
各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實施檢查,必須事先徵得同級人民政府同意,未經同意的,不得進行;禁止多層檢查、重複檢查和交叉檢查。
第十條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收費必須依法進行。確應收費時,收費人員應出示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員證》,填寫《企業交費登記卡》,並使用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否則,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交納。
《企業交費登記卡》由企業保存。各級物價部門根據《企業交費登記卡》對收費情況進行審核,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一條有關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要做到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罰恰當、依法實施。外商投資企業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名義和形式向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各種攤派;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各種贊助、捐贈。
第十三條吸收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商參加各種社會團體的,均應實行自願原則;向參加者收取的費用,由省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法核定。
第十四條凡在本省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使用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訊、交通等基礎設施方面,均應與省內其他企業享有同等權利,執行統一收費標準;在金融、保險、勞動用工、諮詢、產品設計、廣告宣傳等社會服務收費及過橋、過路、城市管理收費方面,均應執行與省內其他企業統一的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經營中,涉及實行計畫管理的產品、原材料、交通運輸、流動資金貸款、配額許可證等安排時,享有與省內其他企業同等的權利。
第十六條在本省投資的外商,其住宿、就醫、子女就學、購置物業、購買車船票、機票和旅遊景點門票時,有關部門應對其執行與省內其他居民統一的收費標準。
第四章 對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機構進行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十八條省利用外資工作領導小組領導下設在省外經貿廳的省受理外商投訴辦公室以及各市、州、縣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機構,負責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處理。
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機構接到投訴後,應視具體情況分送有關部門處理,並負責督促辦理。
具體承辦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部門,應該在法定時限內將受理事項辦理完畢。
第十九條有關部門在處理外商投資企業的經濟糾紛時,對中方投資者原有的債務糾紛或者其他經濟糾紛,凡法律、法規及有關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的,不得責令合資企業承擔連帶責任;確需查封、扣押、劃撥企業財物的,應嚴格依法進行;不得隨意查封外商的汽車、住宅等個人財產。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中中方的上級主管部門,應通過中方董事傳達對企業的意見、建議,不得違法干預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五章 對相關部門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省利用外資工作領導小組領導下設立的,由省監察廳牽頭、各有關部門參加的省改善投資環境監督檢查小組,負責對各級人民政府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管理的部門的行政執法、管理服務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令限期改正,必要時對檢查情況和存在的問題應予以通報;對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其調離涉外工作崗位,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典型案例,新聞媒體應予以曝光:
(一)利用工作之便,向外商投資企業勒索財物的;
(二)未按第六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延長辦理外商投資企業事務時限的;
(四)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完審批、登記等事項,又未向外商投資企業說明理由的;
(五)其他刁難外商投資企業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香港、澳門、台灣同胞以及華僑在本省投資開辦企業的,也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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