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徵兵工作條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徵兵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22
  • 實施時間:1996.11.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宣傳教育,第三章 兵役登記,第四章 兵員徵集,第五章 優待安置,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保障徵兵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徵兵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公民,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徵兵工作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具體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兵役機關開展徵兵工作。
第四條 做好徵兵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徵兵命令規定的服現役條件的公民,都有依法服兵役的光榮義務。
第五條 徵兵工作所需經費由省財政劃撥,省徵兵辦公室逐級分撥,各級徵兵辦公室管理使用。
第六條 在徵兵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兵宣傳教育工作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國防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基層單位開展徵兵宣傳教育活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運用各種宣傳手段,開展依法服兵役和參軍光榮的宣傳教育活動。
鄉級人民政府、城鎮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向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勵公民自覺履行兵役義務。
第十條 中等以上學校應當將兵役法制教育納入學校法制教育內容。

第三章 兵役登記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兵役登記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城鎮街道辦事處和其他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安排,組織本地區、本單位的適齡男性公民參加兵役登記。
第十二條 全省兵役登記在每年九月份進行,國家另有規定時除外。
第十三條 年滿十八至二十二歲的男性公民,應當按照兵役登記的要求,持本人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或本單位的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
第十四條 已登記的適齡男性公民,當年未被徵集的,二十二歲以前每年九月份應當到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
第十五條 適齡男性公民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兵役登記站登記的,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應當代其登記。
第十六條 兵役登記站依法對參加兵役登記的公民進行初步審查後,提出其應當服兵役、免予服兵役、暫緩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適齡男性公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逃避兵役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阻礙適齡男性公民履行兵役登記義務。
第十八條 適齡男性公民就業、就學、申請營業執照、辦理勞務輸出、出境等手續時,必須出示其戶籍所在地兵役機關簽發的履行兵役登記義務的證明。
適齡男性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經教育不改,基層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強制其登記。

第四章 兵員徵集

第十九條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當年未被徵集的,在二十二歲以前,仍可以被徵集服現役。
根據軍隊需要,可以按前款規定徵集女性公民服現役。
第二十條 有徵兵任務的單位必須按照徵兵命令的規定,完成徵兵任務,保證兵員質量。
第二十一條 徵兵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徵兵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不得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第二十二條 在徵兵中禁止虛報年齡,提供假文憑、假戶口、假醫療診斷書等弄虛作假行為,禁止公民在非戶籍所在地應徵。

第五章 優待安置

第二十三條 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及其家屬,享受優待金待遇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優待。優待金標準應當隨著當地經濟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應提高。
第二十四條 城鎮入伍的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的標準及其籌集發放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農村入伍的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的標準,參照當地鄉(鎮)上一年度勞動力或者人口的平均收入水平確定。優待金的籌集發放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入伍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原承包的土地予以保留,但應委託其親屬或者他人代管。
第二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義務兵,由原徵集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安置。
城鎮入伍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各單位應當完成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保證符合安置條件的退伍義務兵的一次性就業。
農村入伍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們的生產和生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農村招收職工時,對他們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七條 入伍前是在職職工的義務兵,退役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單位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原單位撤銷的,由原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安置。
第二十八條 鼓勵義務兵退伍後自謀職業。退伍義務兵自謀職業的,各級民政、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照顧。
第二十九條 義務兵退伍後的其他安置事項,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徵兵任務的單位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上級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對該單位主要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組織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二)隱瞞適齡公民人數或者不接受徵兵任務的;
(三)阻撓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應徵的;
(四)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一條 應當履行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基層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經教育不改的,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
(二)拒絕、逃避徵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從事徵兵工作的人員在徵兵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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