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勞動保護管理條例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勞動保護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11.28
  • 實施時間:1991.11.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場所、設備和勞動防護,第三章 工作時間和女職工、未成年職工保護,第四章 勞動保護教育,第五章 勞動保護管理職責,第六章 勞動保護監察與民眾監督,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為職工創造良好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所採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的保護、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條 勞動保護工作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貫徹“管生產同時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勞動保護工作要依靠科技進步,加強科學研究,實行科學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對本轄區的勞動保護工作加強領導,全面負責。
勞動保護工作實行國家監察、行業管理、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保護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國家監察;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本單位、本系統、本行業勞動保護工作的管理;工會組織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民眾監督。
第六條 職工必須遵守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第七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與勞動保護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生產場所、設備和勞動防護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前款所列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要有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未經上述部門同意不得施工和投產。
第九條 不得將職業危害嚴重的科研成果、生產項目,以任何形式轉讓給沒有防護能力的單位和個人生產或使用。
第十條 生產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廠房和其他設施安全穩固,符合防火、防爆規定;
(二)車間內要根據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條件設定溫度調節、通風、採光、照明、除塵、防毒、防噪聲等設施;
(三)生產區域內的設施、設備布局合理,廠內道路暢通;
(四)在易觸電、易墜落和道路與軌道交叉處等危險部位,要有防護設施並設定明顯的警告標誌;
(五)國家其他有關要求。
第十一條 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修和改造,必須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對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修理、使用,實行安全技術檢驗、認證制度。
第十三條 特殊作業要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艙以及產生大量蒸汽的場所內作業時,必須檢測作業環境的空氣成份。缺氧或有害氣體濃度超過標準又未採取防護措施的,不得作業;
(二)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品的生產、儲運和使用,必須設定警告標誌、報警裝置和專門的安全防護設施;
(三)建築施工要根據作業環境、工程特點和施工方法,對道路、給排水管道、電源、腳手架、工作檯、升降口等,設定防護設施;
(四)林業採運、高空作業等要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專業操作規程。
第十四條 有粉塵、高溫、低溫、噪聲、輻射等職業危害的,要按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勞動保護設施,並檢測危害狀況,實行分級管理。
第十五條 對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的安全技術檢驗和職業危害檢測分級,必須由標準計量部門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和檢測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有爆破作業的單位,必須建立爆破器材的運輸、保管、領取、使用、銷毀制度。
第十七條 礦山的設計、建設、開採,必須執行國務院《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礦山安全的法規及規程。
對礦山企業實行安全條件合格證和礦(場)長安全資格證制度。
第十八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用具要實行定點生產和經營,並由勞動保護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產品質量檢驗。

第三章 工作時間和女職工、未成年職工保護

第十九條 職工每天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加班加點要徵得工會組織同意,要控制作業時間和人數,保證職工有足夠的休息時間。
第二十條 從事高(低)溫、異常氣壓、接觸有毒有害物質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的職工的工作時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職工休假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特別繁重或有害生理機能的工作。
做好女職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第二十三條 不得安排未成年職工(滿十六周歲至未滿十八周歲)加班加點和從事繁重體力勞動以及職業危害嚴重的作業。
嚴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兒童從事生產勞動。

第四章 勞動保護教育

第二十四條 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廠長、經理實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格考核、認證。
車間主任、工段長和現場指揮人員必須學習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及規程。安全技術人員必須接受勞動保護管理知識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要有計畫地對職工進行勞動保護教育。
對新錄用的職工,要進行安全生產的入廠(礦)教育、車間教育、現場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對從事化工、燃氣、電氣作業和在缺氧、有毒環境中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異常狀況處置、急救、搶救方法的教育和訓練。
第二十六條 技工學校和職業學校應當開設勞動保護課程,對學生進行勞動保護教育。
第二十七條 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必須按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執行。

第五章 勞動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勞動保護工作的綜合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法律規定起草勞動保護法規、規章草案和地方標準;
(二)制定勞動保護工作規劃、計畫和管理目標;
(三)綜合協調勞動保護工作;
(四)統計、分析與報告職工傷亡事故;
(五)組織勞動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組織勞動保護科學研究及其成果的鑑定和推廣;
(七)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企業的勞動條件進行綜合評價。為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提供信息和諮詢;
(八)綜合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勞動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計畫部門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和長遠規劃時,要把改善勞動條件、配置勞動保護設施列為重要內容,安排所需經費和物資。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將勞動保護監察業務(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工業勞動衛生的管理,按《吉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經濟管理部門、行業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要對本行業、本系統的勞動保護工作負責、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有關安全技術規程、規定,並督促實施;
(二)將勞動保護工作列入計畫,並作為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工作的重要內容;
(三)指導各單位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督促安全生產措施和管理目標的實施;
(四)幫助、督促、指導各單位消除事故隱患和治理職業危害;
(五)經濟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要將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年度計畫抄送同級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
(六)依法對各單位傷亡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統計、報告;
(七)建立事故隱患的檢查、整改、報告制度。對事故隱患建立檔案。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同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簽定的承包或租賃契約,必須有勞動保護的內容。
簽定勞動契約,必須明確契約雙方在勞動保護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申請開辦有嚴重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項目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要符合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並徵得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發給營業執照。
經勞動行政部門依法鑑定,對不具備基本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嚴重危害職工安全與健康,又無法改造的單位,工商行政部門可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企業升級和評選先進企業,必須將勞動保護工作納入評比條件。
勞動行政部門要參與企業升級的評審工作。
第三十六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全面負責,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
(二)在安排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工作時,應同時將勞動保護工作列為重要內容;
(三)建立以安全生產責任制為核心的各項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四)按規定安排、使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改善勞動條件,治理職業危害,消除事故隱患;
(五)發生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要立即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並迅速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保護好事故現場;
(六)在本單位發現職業病,要立即向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及工會組織報告;
(七)按規定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用具;
(八)有權拒絕上級部門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指令;
(九)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成績和違反勞動保護規章制度的職工,分別予以獎懲;
(十)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三十七條 職工的權利與義務:
(一)有依法享受勞動保護的權利;
(二)有向本單位提出有關勞動保護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的權利;
(三)有向上級機關反映本單位勞動保護工作的情況的權利;
(四)有拒絕違章指揮的權利;
(五)認真學習勞動保護法律、法規,遵守各項勞動保護規章制度;
(六)認真執行崗位責任制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七)服從生產指揮,遵守勞動紀律,監督違章作業;
(八)接受勞動保護培訓;
(九)愛護勞動保護設施,正確使用勞動防護裝置和用品、用具;
(十)發生事故時,應積極搶救,保護事故現場,並如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勞動保護監察與民眾監督

第三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國家監察,主要職權是:
(一)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對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情況,進行審查;
(二)監督各單位職業危害的治理工作;
(三)對勞動防護用品、用具、裝置的生產和危險性較大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實行安全技術條件認證;
(四)對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經營、發放和使用實行監督;
(五)會同建設部門對建築企業實行安全資格審查認證;
(六)在勞動保護監察過程中,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簽發《勞動保護監察通知書》;
(七)參加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在處理意見不統一時,提出結論性意見;
(八)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設勞動保護監察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職監察員。監察員由省勞動行政部門任命。監察員的條件是:
(一)認真執行黨的方針、政策,熱愛本職工作,積極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二)從事勞動保護工作五年以上,經過勞動保護專業技術培訓,具有所承擔的監察工作相應的專業知識;
(三)熟悉並掌握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現代化安全生產管理知識,具有獨立解決安全技術問題的能力;
(四)堅持原則,作風正派,遵紀守法。
第四十條 監察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持有監察證並佩帶標誌。
第四十一條 監察員在授權範圍內行使監察職權:
(一)對勞動保護工作進行檢查。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在勘察現場和事故調查時,有權使用音像設備和檢測儀器;
(三)發現危及職工安全的緊急情況時,責令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向有關部門和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護檢驗、檢測機構,要完善檢驗、監測手段,提高檢驗、監測水平。
第四十三條 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工會組織在勞動保護工作方面,履行民眾監督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監督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安排、使用情況;
(三)對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四)對女職工的特殊勞動保護情況進行監督;
(五)發現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時,有權提出停止作業的建議;
(六)對工程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投產使用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七)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以及標準的行為,有權申訴和控告;
(八)對勞動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九)參加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勞動保護工作中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執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
(二)改善勞動條件,預防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有顯著成績的;
(三)排除事故隱患或對事故搶救有功的;
(四)抵制違章指揮,制止違章作業,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五)在勞動保護技術方面有發明創造,取得成果的。
第四十六條 對違章操作、違章指揮而又不聽勸阻的個人,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同一行為處罰後仍未改正的,加處原處罰數額兩倍的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簽發《勞動保護監察通知書》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視其情節,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該單位對有關部位停產整頓。
(一)沒有建立必需的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的;
(二)制定的有關規章制度違反國家和省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的;
(三)違章指揮、違章操作得不到制止或強令工人冒險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的和特種作業人員未經考核發證上崗操作的;
(五)不按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經費,使作業環境和勞動條件得不到改善的;
(六)存在事故隱患或職業危害嚴重,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的;
(七)未執行關於工程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要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規定的;
(八)設計部門對工程項目和設備不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全技術標準進行設計的;
(九)不按規定生產、銷售、購置、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
(十)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和有職業危害作業場所,未按規定進行檢測或認證的;
(十一)有勞動保護設施,閒置不用的;
(十二)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傷亡事故或經濟損失的,對單位及其負責人和事故責任者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分別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發生傷亡事故,隱瞞、謊報或故意拖延不報的以及拒絕、阻撓調查處理或偽造現場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責任者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同級財政,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提成、截留或挪用。
罰款的支付,企業從稅後留利中支付,不得計入成本或列入營業外支出;事業單位應從預算包乾經費結餘或自有資金中支付;個人自付,不得報銷。
第五十一條 凡拒絕、阻礙勞動保護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濫用職權、徇私枉法和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執行;行政處分由有關部門或單位按管理許可權執行。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或應當知道處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是指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機械壓力機、木工機械、塑膠注射成型機等。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危害,是指在生產過程中對職工健康產生影響的粉塵、毒物、異常氣象條件、電磁輻射、電離輻射、噪聲與振動以及碳疽桿菌、森林腦炎病毒、布氏桿菌等因素。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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