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是為促進價格主管部門積極履行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職能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 地區:吉林
- 國家:中國
- 內容:價格爭議調解處理
第一條 為促進價格主管部門積極履行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職能,規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行為,及時化解價格矛盾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價格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是指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價格矛盾、價格糾紛等進行行政調解處理的行為。
第四條 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及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是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
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具體承擔全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及業務指導工作。市(州)、縣(市、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具體工作。
第六條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願的原則。
第七條 申請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價格爭議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價格爭議調解請求、理由及事實依據;
(四)有關當事人對爭議事項的價格或者財產損失存在爭議;
(五)當事雙方均同意接受調解處理。
第八條 下列情況不屬於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範圍:
(一)屬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範圍的;
(二)涉嫌價格違法,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
(三)價格爭議及其相關事項已提起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複議且已被依法受理的,或者已經向價格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且已被受理的;
(四)通過非法渠道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五)對違禁品及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流通及銷售的物品所產生的價格爭議;
(六)其他不宜作為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情形。
第九條 申請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當事人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提交《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並保證其真實性。《申請書》 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和相應身份證明及通訊地址、聯繫電話;
(二)價格爭議事實、請求及理由;
(三)有關證據,如消費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票據、憑證、協定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四)價格爭議調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和參與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受委託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授權委託書》,載明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地、工作單位、聯繫方式、委託期限和代理許可權。
第十一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收到《申請書》後,應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於符合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條件的申請,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在接到《申請書》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受理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傳送有關當事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申請不予受理,同時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條件的;
(二)屬於本辦法第八條所列範圍的事項;
(三)不能提供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所要求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所必需材料的;
(四)其他無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條 被申請人收到《通知書》後,應在7日內向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提交《價格爭議調解答辯書》(以下簡稱《答辯書》),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答辯書》應當載明被申請人自然狀況、主要爭議事實、對價格爭議的意見和主張、價格爭議的理由和依據等內容。被申請人未在要求期限內提交《答辯書》的,視為不接受價格爭議調解處理。
第十四條 被申請人接受價格爭議調解且在要求期限內提交《答辯書》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以書面或者其他適當方式提前通知有關當事人舉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第十五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指定2—3名調解員進行,調解員由價格認證機構專業人員擔任,對專業性較強的價格爭議調節,可以聘請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參加。
第十六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迴避:
(一)是價格爭議事項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價格爭議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價格爭議事項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調解員的迴避,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權提出調解員迴避申請。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調解前提出。
第十八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調解價格爭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價格政策規定,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願。調解過程中應聽取有關當事人的陳述,調查、核實相關情況,主動向有關當事人闡明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九條 參加價格爭議調解的有關當事人均有舉證責任,並對舉證事實負責。因申請人、被申請人提供材料不真實導致不良後果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不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條 價格爭議標的物涉及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和價格鑑定評估的,由雙方當事人約定或者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建議的法定或專門機構進行,並將其分析、檢測、鑑定及評估的結論作為證據,提交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如發現當事人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停止調解處理。
第二十二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申請人自願撤回申請或者提出終止調解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當作結案處理。口頭撤回申請的,應記錄在案,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三條 經調解,有關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在《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協定書》(以下簡稱《協定書》)上共同簽字,並經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蓋章確認。《協定書》應交有關當事人各持一份,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留存一份。當事雙方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書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爭議調解終止:
(一)因當事人原因,價格爭議調解到期未能結案的;
(二)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不配合調解員調解工作的;
(三)調解過程中因一方提起訴訟或雙方同意申請仲裁的;
(四)調解過程中出現無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調解終止或經調解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願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可以提出價格爭議處理意見,指導爭議雙方解決爭議,並告知當事人有權就價格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定後,一方不履行協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七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在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結束。因情況複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終結的,經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60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調解費用。聘請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參加調解以及對價格爭議標的物進行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和價格鑑定評估所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調解結束後,調解員應將調解處理過程中的有關資料進行整理,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存檔。
第三十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受理通知書等文書格式,由吉林省物價局統一制訂。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