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若干規定(試行)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若干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7.31
  • 實施時間:1988.07.31
第一條 為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做到老有所養、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醫、老有所樂,樹立尊老、愛老、養老的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和全體公民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都有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責任,要把尊老、愛老、養老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並要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公民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條 保護老年人的人身權利。禁止侮辱、誹謗、打罵、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四條 保護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權利。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再婚後的家庭生活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保護老年人的合法財產權利。老年人的合法財產,任何人不得侵占。
老年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立遺囑處理個人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 保護老年人的居住權利。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
第七條 保護老年人受贍養扶助的權利。老年人有權要求其成年子女贍養扶助;成年子女必須履行贍養扶助的義務。
成年子女應當保障沒有經濟收入或者經濟收入低微的父母生活水平不低於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贍養費數額由父母與其成年子女商定;協商不成的,可由子女所在單位或者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調解,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已婚子女有支持和幫助配偶對其父母履行贍養扶助的義務。
第八條 保護離休、退休老年人依法享有生活保障的權利。各單位要保證離休、退休老年人享受國家規定的政治、經濟、醫療、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九條 保護老年人享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民政部門應對沒有經濟來源、生活困難的城鎮孤寡老人給予生活救濟,保障他們的生活。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鄉(鎮)的孤寡老人實行吃、穿、住、醫、葬的“五保”供養制度,其生活標準應當不低於當地農民中等生活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興辦養老院、敬老院,支持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興建老年公寓等福利設施。
第十條 醫療衛生部門應有計畫地發展老年病康復醫療事業。醫療單位對老年患者,應優先給予治療。
第十一條 文化、體育部門應發展老年人文化體育事業。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積極創造條件,開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各種有益的健身活動。
第十二條 有關服務部門對城鄉孤寡老人應優先送糧、送煤(柴)到戶;交通運輸部門對老年人乘車(機、船),應優先售票、檢票和乘坐;工業、商業、供銷部門應積極組織生產、銷售老年人需用商品。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要根據國家政策支持老年人發揮專長,組織他們為社會服務。
第十四條 老年人要自尊、自愛,要學習法律,遵守法律,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對尊老、愛老、養老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個人或者單位,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六條 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公民和單位都有權制止、揭發、檢舉,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權向公安、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公安、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揭發、檢舉、控告,要依照法律規定程式,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因玩忽職守給老年人的人身權利等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三、四、五、六、七條規定,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含義是:
(一)老年人系指60歲以上的公民。
(二)孤寡老人系指沒有子女和其他負有贍養義務親屬的老年公民。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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