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藥品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是吉林市人民政府在2008年12月19日頒布並於2009年2月1日起實施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藥品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9年2月1日
辦法內容,實施部門,實施時間,
辦法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藥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用藥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及藥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的藥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藥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衛生、教育、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藥品安全相關工作。
第四條:藥品安全管理遵循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監管職責,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作為第一責任人對藥品安全負全責的原則;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相應的質量管理規範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藥品生產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和有效的生產運行機制,實施《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明確質量管理的權責,實行藥品生產企業質量受權人制度。
第六條:藥品生產企業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生產的藥品安全負總責。藥品生產企業質量受權人對本企業生產的藥品安全負監管職責。藥品生產企業質量受權人是指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和工作經驗,經企業法人授權並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全面負責藥品生產質量的高級專業管理人員。
第七條: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在確定質量受權人之日起15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藥品生產企業質量授權書》副本;
(二)醫藥或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證明;
(三)相關技術資格證明;
(四)從事藥品質量管理經驗經歷證明和身份證明(藥品生產企業確需變更質量受權人的,必須到原備案機關申請變更,不得擅自變更)。
第八條:藥品生產企業質量受權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藥品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組織和規範藥品生產企業質量管理工作;
(二)組織建立和完善本企業藥品生產質量管理體系,並對該體系進行監控,確保其有效運行;
(三)對每批物料及成品放行、質量管理檔案、工藝驗證和關鍵工藝參數、物料及成品內控質量標準、不合格品處理和產品召回的批准行使決定權;
(四)對物料供應商、生產設備的選取,對生產、質量、物料、設備和工程等部門關鍵崗位人員的選用及其他對產品質量有影響的活動行使否決權;
(五)對藥品的標籤、使用說明書的使用具有決定權,標籤應按批包裝指令計數發放,使用數、殘損數及剩餘數之和應與領用數一致。藥品生產企業不得妨礙質量受權人履行職責。
第九條:藥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企業質量受權人十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更換質量受權人:
(一)企業質量管理體系存在嚴重缺陷的;
(二)發生嚴重藥品質量事故的;
(三)在藥品GMP實施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四)採取欺騙手段取得備案確認書的;
(五)其他違反藥品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
第十條:醫療機構用藥安全及藥房、藥庫的管理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藥品零售企業須憑執業醫師或者註冊執業鄉村醫生的處方銷售處方藥,不得擅自銷售易造成濫用和成癮的處方藥品。易造成濫用和成癮的處方藥品主要包括聯邦止咳露、聯邦小兒止咳露、可非、新泰洛其、聯邦泰洛其、小兒聯邦泰洛其、佩夫人止咳露、複方福爾可定口服液等含磷酸可待因等長期服用或大劑量濫用可導致依賴性的複方製劑。
第十二條:藥品批發企業配送藥品應採取“一站式”送達的方式,實行陽光配送。配送全過程應當公開透明,確保人民民眾用藥安全、有效、經濟、方便。
第十三條: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運用現代化信息手段,監控藥品生產、經營、使用等環節,建立藥品質量信息網路監控系統,實施藥品質量信息網路化管理。
第十四條: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利用藥品質量信息網路監控系統,通過數字信息和視頻線上相結合的方式,對藥品生產、經營、使用過程的各種信息進行採集、傳輸、儲存和分析。
第十五條: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配置藥品質量信息監控所需的設施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建立藥品質量管理的電子版檔案。
第十六條: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並執行相關設備及設施安全運行和維護等制度,並保證傳輸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不得擅自改動網路系統功能、設備的安裝位置。
第十七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利用藥品質量信息網路監控系統,實現對藥品生產、經營、配送和使用環節的非現場監管,提高藥品監管的效率和水平。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利用藥品質量信息網路監控系統監控,不得侵害藥品生產企業、醫療機構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八條:電信運營單位應當做好藥品生產質量信息監控系統數據傳輸、儲存的技術和安全保障。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第五條規定,藥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實施《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或者未實施藥品生產企業質量受權人制度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藥品生產企業未按要求辦理備案手續或者備案變更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藥品生產企業質量受權人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藥品生產企業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並責令更換質量受權人;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藥品生產企業妨礙質量受權人履行職責的,責令改正,並對藥品生產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藥品生產企業處以3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對藥品生產企業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藥品零售企業擅自銷售易造成濫用和成癮的處方藥品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部門
本辦法由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