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鎮集體企業職工養老金保險試行辦法

《吉林市城鎮集體企業職工養老金保險試行辦法》是1984年11月20日吉林市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鎮集體企業職工養老金保險試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84年11月20日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市政發[1984]209號
【生效日期】1984-11-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城鎮集體企業職工養老金保險試行辦法
(1984年11月20日吉市政發〔1984〕20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集體經濟組織職工年老退休或喪失勞動能力時的生活,實行養老金保險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實施範圍:(1)獨立核算的城鎮集體經濟組織職工;(2)獨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經濟組織中的契約制職工申請參加者,可比照本辦法辦理。
以上職工(被保險人)均可由所在單位(投保人)申請參加本保險。
第三條本保險是地方性福利事業,為便於集中管理,使其養老金管理制度社會化、專業化,市政府指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吉林市支公司及其所屬機構經營。
第二章 保險期限與責任
第四條從第一次交付保險費始至被保險人退休當月止,為交付保險費時期;被保險人退休後為領取約定的養老金時期。交費時期與領取養老金時期為保險有效期。
第五條本保險負責:(1)被保險人退休後領取養老金直至本人身故;(2)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內死亡,給付喪葬費。
第三章 保險費交付
第六條投保人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將本單位在冊的全部職工參加投保,由保險公司與投保單位簽定保險契約。保險生效後人數有變動,應申請辦理調整手續。
第七條參加投保單位提取養老保險金,可根據經濟的承受能力,有繳納所得稅(上繳利潤)之前,按規定從提取的社會保險基金中支付。
保險費按事先約定的交付標準交付。隨著經濟條件的變化,中途可以申請辦理調整交費標準的手續。
第八條保險費必須按月交付,逾期不交的,本保險責任即告失效,如經辦部門同意逾期補交者,補交時應按月加收逾期利息但以不超過停交保險費之月起一年內為限。一年內不能復交的,即告失效,按養老金保險退保規定退回保險費,保險責任終止。
第四章 保險待遇
第九條被保險人女滿五十五周歲、男滿六十周歲,經組織批准退休,從退休次月起向保險公司領取本辦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的給付金額。
第十條被保險人退休時交費滿十年以上者,可按參加本保險後的交費標準,每月領取所規定的養老金;如中途交費有增減變動,領取標準可按基數調整計算。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退休時交費不足十年者,按本辦法規定標準領取一次性退休金,保險責任終止。如退休金達不到企業退休費標準,投保單位可從企業營業外列支補齊。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限內(在職或退休)身故,其家屬可領取喪葬費二百元,保險責任終止。
第十三條投保單位參加養老金保險以前的退休職工,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待遇。
第五章 特殊情況處理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完全喪失勞動、工作能力,經主管部門同意提前退休者,每月領取的養老金按實際交費年期重新計算。
第十五條投保單位如經主管部門批准關、停、並、轉時,其保險關係可隨被保險人的調遷而轉移,保險責任繼續有效;無法轉移的可保留或退保。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如經組織批准為個體工商業戶或招工、升學、參軍等原因而退者,其保險關係比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辦理。
第十七條投保人不得對下列保險人申請退保:
1、在冊職工;
2、已經退休領取養老金的職工;
3、患有嚴重疾病或已身故的職工。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八條交費標準如全國有統一規定,或工資制度有大的改革後,可做適當調整,或執行國家統一辦法。
第十九條備有養老金金額表兩套,投保單位可認選其中一套,做為職工退休時領取養老金支付標準。
本辦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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