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情況
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公布
根據2017年12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 237 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2年1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 242 號第二次修訂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的回收,規範再生資源行業發展 與經營者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 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 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麻等) 、廢輕化工原料 (如橡膠、塑膠、動物雜骨、毛髮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 本市城區內再生資源的回收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負責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專項規劃。區商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配合編制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專項規劃。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專項規劃 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依法負責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非法占道經營、私設網點、 破壞周邊環境衛生等影響市容市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治安管理和規範回收 車輛停放管理。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套用和產業化示範。
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供銷社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範;
(二)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
(三)反映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建議和要求, 維護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權益;
(四)受行業主管部門委託,進行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
(五)負責對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進行管理和培訓。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實行體系化建設、規範化管理。鼓勵各行各業和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提倡和支持對再生資源 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七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範。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的設定及從事再生資源回收 經營活動,須符合行業發展規劃和國土空間規劃。
第九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市場主體 登記條件,市場主體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事項整合到營業執照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准市場主體登記後,通過省級共享平台將企業信息共享給各相關部門。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於市場主體登記事項的, 自市場主體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按照行業發展規劃和網點專項規劃設定再生資 源交易市場和分揀中心,各區至少設定一個再生資源交易市場或者分揀中心。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儲存、分揀、加工、交易的經營者, 必須進入市場經營。再生資源交易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響市容和環境保護;
(二)具備儲存、初加工、一般無害化處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備完善的消防設施。
分揀中心建設應當符合國內貿易行業標準《再生資源綠色 分揀中心建設管理規範》 。
第十一條 按照行業發展規劃和網點專項規劃在社區設立的再生資源回收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影響社區環境與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5平方米;
(三)統一樣式、統一材質、統一標識。
新建再生資源回收亭由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監製。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回收的再生資源做到貨滿即運,日收日清, 整潔乾淨,不得在回收亭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亭內外從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產作業;
(三)不得改動、塗抹再生資源回收亭的外觀及標識;
(四)不得變更再生資源回收亭的設定位置;
(五)嚴格執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確保全全經營。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實行統一登記管理、統 一培訓、統一證件、統一車輛牌號、統一服飾標誌。規範服務項目、規範管理制度、規範服務標準;
流動收購的再生資源物品,須送交再生資源交易市場或再生資源回收亭。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五條
(一)鐵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二)槍枝彈藥,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危害、列入國家管控目錄的各種危險品;
(三)國家規定的文物;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及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區內不得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
城市主要街路、鐵路、高速公路、礦區、碼頭、軍事禁區、 大型工礦企業、大型商業網點、學校、醫院附近, 距居民樓10 米以內,居民樓內及與居民樓相連的車庫、門市, 不得設立任 何形式的再生資源回收網點。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 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向所 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 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 定予以處罰。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超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範圍 經營的, 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資源回收經營者的權益;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 項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做到再生資源貨滿即運、日收日清,或者在再生資源回收亭外堆放物品、在再生資源回收亭內外從事加工生產作業,改動、塗抹再生資源回收亭的外觀及標識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二)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變更再生資源回收亭設定位置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在不得設立再生資源經營 網點的地域設定再生資源回收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 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不執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規定、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或者回收違禁物品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未按期限保留登記資料 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發現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 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至5000 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商務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9日修訂的《吉林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