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松花江市區江段越冬水禽保護的暫行規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松花江市區江段越冬水禽保護的暫行規定》是吉林市人民政府1996年6月27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松花江市區江段越冬水禽保護的暫行規定
  • 發布機構:吉林市人民政府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
【發布日期】1996-06-27
【生效日期】199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松花江市區江段越冬水禽保護的暫行規定
(1996年6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松花江市區不凍江段越冬水禽的保護,維護越冬水禽的生存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松花江市區江段為上起豐滿橋,下至九站通溪河口,有堤防的江段為兩岸堤防之間,無堤防的江段為設計洪水水位範圍之內。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松花江市區江段越冬水禽(以下簡稱水禽)的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市林業行政部門是越冬水禽保護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禽保護部門)。
工商、公安、水利、環保、交通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做好水禽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每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間來我市棲息的水禽視為越冬水禽。當地居民和外來人員,都應保護水禽的越冬環境,保證水禽在我市順利越冬。
第六條水禽越冬期間,在江面上從事生產作業、節日慶典或其它臨時性活動時,須制定保護水禽方案或措施,報水禽保護部門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七條在江面擺渡或遊玩遇有大群水禽嬉戲停留時,能避讓的應避讓,以免驚擾水禽。
第八條凡拾到受傷、病弱、飢餓、受困的水禽,在採取救護措施後,及時報告或送交水禽保護部門,不得私自留存。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或出售水禽。
第十條嚴禁下列行為:
(一)使用獵捕工具或採用其它獵捕方法捕殺越冬水禽;
(二)在船上、岸邊或橋上驅趕、騷擾、驚嚇水禽;
(三)向水禽投擲石塊、食物或其它物品。
第十一條水禽保護部門應加強對水禽及其生存環境的經常性監測和資源調查,建立保護檔案。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收購或出售水禽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所交易的水禽,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使用獵捕工具和其它方法,獵捕水禽的,沒收獵捕工具,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水禽已遭獵殺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予以批評教育和警告,並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本規定所稱水禽包括:赤麻鴨、綠頭鴨、鵲鴨、秋沙鴨、鴛鴦、綠鷺等國家和省級保護動物。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市林業局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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