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吉林伊通火山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保護自然遺蹟和火山地質景觀,發揮其在科研、科普、教學和旅遊方面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保護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的、為保護十六座火山錐體而劃定的特定區域。包括伊通滿族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西尖山、東尖山、團山、大孤山、東小山、小孤山、南尖山、饅頭山、莫里青山、馬鞍山、橫小山;伊通滿族自治縣與公主嶺市交界處的北尖山和伊通滿族自治縣與長春市南關區交界處的橫頭山;四平市二龍山水庫內的萬寶山、南蔡山、北蔡山。
保護區以每座火山錐體劃分核心區、緩衝區,其範圍和界線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確定。
第三條 凡進入保護區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主管部門。
吉林伊通火山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局)隸屬於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保護區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各項管理制度;
(三)擬定保護區的總體建設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負責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初審;
(五)負責火山錐體的剝離整形和開發建設等管理工作;
(六)組織或者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和生態環境監測,建立科技資料信息檔案;
(七)設立自然保護區區界標誌;
(八)審核辦理入區手續,負責對入區人員的管理和指導;
(九)在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活動;
(十)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五條 保護區所在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保護區管理局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對保護區內自然遺蹟、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七條 對在保護區保護、建設和管理以及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保護區管理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接受的捐贈應當用於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九條 保護區內各項建設項目,必須符合保護區建設總體規劃,先經保護區管理局初審,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遵守建設項目和環境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保護區火山錐體的整形建設方案,須由國家級專家論證,經省政府批准後方可施工。整形施工必須按整形建設方案進行。
整形過程中產生的碎石等固體廢棄物應當綜合利用,其收益應當全部用於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有關稅費減免待遇。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及周圍的居民、單位,不得建設損害保護區環境質量和破壞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工程項目。
第十二條 保護區內的耕地和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國有荒山、荒地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其土地使用權劃歸保護區管理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土地使用證。
保護區內的土地使用者必須依法使用土地,不得擴大使用面積。
第十三條 在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保護區管理局的管理。
因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和拍攝等活動,需要進入保護區的(包括外國人),應當向保護區管理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活動結束後向保護區管理局提交活動成果的有關副本。
第十四條 凡經批准進入保護區從事各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當地居民除外),均應繳納入區管理費。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開展旅遊活動,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旅遊服從保護的原則,由保護區管理局統一組織和管理。
在保護區興建旅遊設施和開設旅遊景點的方案,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安派出機構,維護保護區的治安秩序,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的案件。
第十七條 保護區內禁止開山採石、砍伐林木、破壞植被、挖沙取土、開墾燒荒、開礦、狩獵、放牧、葬墳,移動或破壞保護區界線標誌、宣傳標牌和各種設施等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護區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保護區管理局和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保護區管理所需經費,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並視其情節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的;
(二)經批准進入保護區進行科學考察、教學實習、標本採集和拍攝等活動,但未提交活動成果有關副本的;
(三)外國人進入保護區,接待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手續的;
(四)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毀壞宣傳標牌和各種設施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局沒收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處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開山採石,直接或間接破壞自然遺蹟的;
(二)在整形施工中,未按整形設計和整形方案施工的;
(三)修建不符合保護區總體建設規劃設施的;
(四)砍伐林木的;
(五)開墾燒荒,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六)狩獵、放牧、開礦、破壞植被、挖沙取土、葬墳的;
(七)未按總體建設規劃開設旅遊景點和修建旅遊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保護區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查處;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妨礙保護區管理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保護區管理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批准的整形建設方案組織施工,擅自批准旅遊景點建設項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