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規定的通知》是一部吉安市政府相關部門於2003年06月03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規定的通知
- 外文名:Notice of Ji 'an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provis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water supply in Ji 'an city
- 發布單位:吉安市
- 發布文號:吉府發〔2003〕16號
- 發布日期:2003-06-03
- 生效日期:2003-06-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概要,第一章總 則,第二章供水水源保護和供水工程建設,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四章用水管理和供水設施管理,第五章計量、收費管理,第六章罰 則,第七章附 則,
簡介
【發布單位】吉安市
【發布文號】吉府發〔2003〕16號
【發布日期】2003-06-03
【生效日期】2003-06-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吉府發〔2003〕16號
【發布日期】2003-06-03
【生效日期】2003-06-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吉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規定的通知
(吉府發〔2003〕1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單位,省部屬駐市各單位: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規定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發展我市供水事業,保障全市生產、生活和其他各項用水,維護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是指轄本市中心城區、縣城、建制鎮(集鎮)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規劃區內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城市供水實行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並直接管理中心城區的供水工作;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供水工作。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是指轄本市中心城區、縣城、建制鎮(集鎮)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規劃區內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城市供水實行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並直接管理中心城區的供水工作;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供水工作。
第二章供水水源保護和供水工程建設
第六條為保障全市人民身體健康和食品工業產品質量,必須保證城市供水水源衛生。
一嚴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內的水源保護區域排入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有害物質;在其沿岸防護範圍內禁止堆放廢渣,不準設立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疊或裝卸垃圾、糞便和有毒物品的碼頭;現有碼頭不準擴建,並做到無害作業。
二嚴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半徑100米水域內捕撈、停靠船筏、游泳、洗衣以及從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動。
三嚴禁在城市供水水源及生產區外圍20米內,設定生活居住區,修建禽畜養殖場,滲水廁所,堆放垃圾、糞便、廢渣、有毒物品或鋪設排污管道。
四嚴禁各自備水源用戶與城市供水管道連通。禁止鍋爐用水和有害物質的生產設備進水管直接連通城市供水管道,只能經過儲水設施間接進水,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條供水工程的建設,應按我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第八條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分別由供水企業委託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九條供水工程竣工後,應按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凡是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能夠提供用水的單位不得新建、自建設施供水;現有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或單位,應當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一嚴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內的水源保護區域排入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有害物質;在其沿岸防護範圍內禁止堆放廢渣,不準設立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疊或裝卸垃圾、糞便和有毒物品的碼頭;現有碼頭不準擴建,並做到無害作業。
二嚴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半徑100米水域內捕撈、停靠船筏、游泳、洗衣以及從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動。
三嚴禁在城市供水水源及生產區外圍20米內,設定生活居住區,修建禽畜養殖場,滲水廁所,堆放垃圾、糞便、廢渣、有毒物品或鋪設排污管道。
四嚴禁各自備水源用戶與城市供水管道連通。禁止鍋爐用水和有害物質的生產設備進水管直接連通城市供水管道,只能經過儲水設施間接進水,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條供水工程的建設,應按我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第八條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分別由供水企業委託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九條供水工程竣工後,應按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凡是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能夠提供用水的單位不得新建、自建設施供水;現有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或單位,應當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必須取得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自建設施對內提供生產用水的企業必須取得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提供生活飲用水的,還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方可供水。
第十二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相應的檢驗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制定有關規章制度,並經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合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無條件檢測的,應當委託經計量認證合格的水質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對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規定定期進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質污染。
第十三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的職工應當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從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員,必須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體檢,體檢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十四條供水企業應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自覺接受衛生防疫部門的監督。如用戶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戶自行處理。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水壓應保證多數樓房的用水需要,管網末端水壓一般不低於12米水柱,多層(六層以上)、高層建築、局部高地以及水壓有特殊要求的,應由用戶自行加壓或設定高位水箱解決。嚴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加壓。供水企業應按國家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要求。
第十六條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供電部門計畫停電或供水企業設備檢修、工程施工等有計畫的停水,應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業應在立即組織檢查和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供水。在搶修過程中,附近用戶有義務提供用電等方便。
自建設施對內提供生產用水的企業必須取得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提供生活飲用水的,還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方可供水。
第十二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相應的檢驗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制定有關規章制度,並經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合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無條件檢測的,應當委託經計量認證合格的水質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對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規定定期進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質污染。
第十三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的職工應當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從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員,必須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體檢,體檢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十四條供水企業應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自覺接受衛生防疫部門的監督。如用戶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戶自行處理。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水壓應保證多數樓房的用水需要,管網末端水壓一般不低於12米水柱,多層(六層以上)、高層建築、局部高地以及水壓有特殊要求的,應由用戶自行加壓或設定高位水箱解決。嚴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加壓。供水企業應按國家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要求。
第十六條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供電部門計畫停電或供水企業設備檢修、工程施工等有計畫的停水,應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業應在立即組織檢查和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供水。在搶修過程中,附近用戶有義務提供用電等方便。
第四章用水管理和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凡需新裝、改裝、遷移供水設施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戶,應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提供接水場地平面圖或用水構築物平面圖、立面圖、用水量等有關資料,由供水企業派人查勘、設計、預算,按規定交清有關規費、辦完開挖手續、簽訂《供水契約》後,供水企業要及時派員施工。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接水。
第十八條凡基建用水,必須在基建項目開工前,到供水企業辦理有關基建用水手續,然後由供水企業派員安裝專用管道和水錶。若未辦理基建用水手續而擅自裝接基建用水者,供水企業有權停止其基建用水,並按建築面積20m3/m2追收基建水費,補辦有關基建用水手續後,方可供水。
第十九條凡新建、改造住宅工程須按"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要求設計、施工。對未經審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供水企業不予通水。
對已建住宅逐步推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改造,本著用戶自願原則,以棟號或單元為單位提出申請,並繳納有關改造工料費後,供水企業應及時派員施工。用戶水錶規格、型號的選擇,由供水企業根據用戶常用流量接近水錶額定流量確定。
第二十條供水企業有權在用戶總表外的管道上開口接水,用戶不得以任何藉口干擾拒絕。
第二十一條用戶應當科學用水,節約用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設施,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計量器具、材料和設施。用戶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除責令其辦理有關手續外,水費從改變用水性質時起按改變後的用水性質的水價3倍計收。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進戶總水錶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斷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五損壞水錶、水錶鉛封、防拆盒及表前閥;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條城市供水設施必須確保全全完好,對城市供水專用取水口、水廠、泵站、管道、閘門、測壓裝置、井蓋、水錶等城市供水的重要設施,供水企業應加強維修、養護,確保全全供水,如發生故障,應及時搶修。
城市消防栓由消防部門和供水企業共同維護管理,費用由消防部門承擔。
第二十四條供水設施的管理,均以總水錶為界,總表以外(含總表)的一切設施不論單位或私人投資,均由供水企業統一設計安裝、維修和管理,其費用由用戶承擔;總表以內的管道、分表等設施產權屬用戶所有,由用戶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城市公共消防栓、環衛、綠化用水栓的安裝,應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定點,分別由消防、環衛、園林部門委託供水企業辦理,所需費用分別由消防、環衛、園林部門各自承擔。城市消防栓為火警專用,其它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啟用,違者按管徑流量(見附表一)和時間、最高水價追收水費,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未經供水企業同意,用水戶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隨意改變管線走向、改變水錶口徑、管徑、閘閥位置等。用戶應做好水錶井的維護工作,保持清潔,蓋好井蓋,保障行人、車輛安全。非供水企業水錶維修人員不得拆動水錶。
第二十七條用戶停止用水應先向供水企業申請拆表,辦理停用、拆遷手續,交清水費和拆表費後,由供水企業派員拆除。需過戶和更換戶名的,由交接雙方聯名報告供水企業辦理過戶手續。
第二十八條供水企業應按有關規定派員拆洗、校驗、調換超過使用年限、計量失靈的水錶,用戶應予配合支持,並按規定交費(見附表二),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
第二十九條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對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供水企業商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因工程建設需要移動城市供水設施,應經供水主管部門、供水企業同意和派員施工,所需工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供水企業在供水設施施工、維修時,應當設立明顯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供水企業因突發事故須緊急搶修供水設施而影響市政、園林等公用設施的,可以先行搶修,事後再按規定補辦手續。
第十八條凡基建用水,必須在基建項目開工前,到供水企業辦理有關基建用水手續,然後由供水企業派員安裝專用管道和水錶。若未辦理基建用水手續而擅自裝接基建用水者,供水企業有權停止其基建用水,並按建築面積20m3/m2追收基建水費,補辦有關基建用水手續後,方可供水。
第十九條凡新建、改造住宅工程須按"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要求設計、施工。對未經審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供水企業不予通水。
對已建住宅逐步推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改造,本著用戶自願原則,以棟號或單元為單位提出申請,並繳納有關改造工料費後,供水企業應及時派員施工。用戶水錶規格、型號的選擇,由供水企業根據用戶常用流量接近水錶額定流量確定。
第二十條供水企業有權在用戶總表外的管道上開口接水,用戶不得以任何藉口干擾拒絕。
第二十一條用戶應當科學用水,節約用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設施,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計量器具、材料和設施。用戶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除責令其辦理有關手續外,水費從改變用水性質時起按改變後的用水性質的水價3倍計收。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進戶總水錶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斷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五損壞水錶、水錶鉛封、防拆盒及表前閥;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條城市供水設施必須確保全全完好,對城市供水專用取水口、水廠、泵站、管道、閘門、測壓裝置、井蓋、水錶等城市供水的重要設施,供水企業應加強維修、養護,確保全全供水,如發生故障,應及時搶修。
城市消防栓由消防部門和供水企業共同維護管理,費用由消防部門承擔。
第二十四條供水設施的管理,均以總水錶為界,總表以外(含總表)的一切設施不論單位或私人投資,均由供水企業統一設計安裝、維修和管理,其費用由用戶承擔;總表以內的管道、分表等設施產權屬用戶所有,由用戶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城市公共消防栓、環衛、綠化用水栓的安裝,應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定點,分別由消防、環衛、園林部門委託供水企業辦理,所需費用分別由消防、環衛、園林部門各自承擔。城市消防栓為火警專用,其它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啟用,違者按管徑流量(見附表一)和時間、最高水價追收水費,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未經供水企業同意,用水戶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隨意改變管線走向、改變水錶口徑、管徑、閘閥位置等。用戶應做好水錶井的維護工作,保持清潔,蓋好井蓋,保障行人、車輛安全。非供水企業水錶維修人員不得拆動水錶。
第二十七條用戶停止用水應先向供水企業申請拆表,辦理停用、拆遷手續,交清水費和拆表費後,由供水企業派員拆除。需過戶和更換戶名的,由交接雙方聯名報告供水企業辦理過戶手續。
第二十八條供水企業應按有關規定派員拆洗、校驗、調換超過使用年限、計量失靈的水錶,用戶應予配合支持,並按規定交費(見附表二),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
第二十九條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對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供水企業商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因工程建設需要移動城市供水設施,應經供水主管部門、供水企業同意和派員施工,所需工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供水企業在供水設施施工、維修時,應當設立明顯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供水企業因突發事故須緊急搶修供水設施而影響市政、園林等公用設施的,可以先行搶修,事後再按規定補辦手續。
第五章計量、收費管理
第三十二條環衛部門、園林部門管護用水必須在供水企業指定的地點接管用水,並裝表計量,按生活用水價格交費。
第三十三條用戶必須與供水企業簽訂供水契約,按時交納水費。水費每月收繳一次,凡在銀行開戶者,一律辦理同城托收手續;其它用現金繳交水費者,每月到供水企業指定的地點交納。凡逾期不交者,不管單位或個人,均按當月水費金額逐日加收1%的滯納金累計計算,滯納金低於人民幣1元的按1元核收。拖欠水費達兩個月或拒付水費者供水企業有權拆表,暫停供水,待繳清水費、滯納金以及水錶拆裝費後才予恢復供水。拆遷戶拖欠水費的,由拆遷部門配合供水企業從拆遷補償費中代扣代繳。
第三十四條供水企業對用戶每月實行定期抄表,按量收費。因水錶發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時,供水企業應及時排除故障,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時,除要求其限期糾正外,當月按上月用水量的兩倍計收水費。如因用戶責任造成連續兩個月無法抄錄水錶的,按水錶口徑最大流量每天24小時核收當月水費,並責成用戶限期糾正。
第三十五條水錶計量準確性以快慢不超過正負3%為標準,用戶對水錶計量有異議時,可提出申請驗表,預繳驗表和水錶拆裝費。驗表後,超過正負3%標準的,當月水費按比例退回或追收,並退還驗表費、水錶拆裝費;如驗表正常,驗表費和水錶拆裝費不退,水費按原抄表數計算。
第三十六條用戶暫不用水,應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報停手續。報停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為自行銷戶。
第三十七條用戶分表只作內部計量,總表和分表如有差額,其差額部分由用戶自行負責解決,用戶不得作為拖欠、拒付水費的理由。
第三十八條不同性質的用水共用水錶的,按照其中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第三十三條用戶必須與供水企業簽訂供水契約,按時交納水費。水費每月收繳一次,凡在銀行開戶者,一律辦理同城托收手續;其它用現金繳交水費者,每月到供水企業指定的地點交納。凡逾期不交者,不管單位或個人,均按當月水費金額逐日加收1%的滯納金累計計算,滯納金低於人民幣1元的按1元核收。拖欠水費達兩個月或拒付水費者供水企業有權拆表,暫停供水,待繳清水費、滯納金以及水錶拆裝費後才予恢復供水。拆遷戶拖欠水費的,由拆遷部門配合供水企業從拆遷補償費中代扣代繳。
第三十四條供水企業對用戶每月實行定期抄表,按量收費。因水錶發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時,供水企業應及時排除故障,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時,除要求其限期糾正外,當月按上月用水量的兩倍計收水費。如因用戶責任造成連續兩個月無法抄錄水錶的,按水錶口徑最大流量每天24小時核收當月水費,並責成用戶限期糾正。
第三十五條水錶計量準確性以快慢不超過正負3%為標準,用戶對水錶計量有異議時,可提出申請驗表,預繳驗表和水錶拆裝費。驗表後,超過正負3%標準的,當月水費按比例退回或追收,並退還驗表費、水錶拆裝費;如驗表正常,驗表費和水錶拆裝費不退,水費按原抄表數計算。
第三十六條用戶暫不用水,應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報停手續。報停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為自行銷戶。
第三十七條用戶分表只作內部計量,總表和分表如有差額,其差額部分由用戶自行負責解決,用戶不得作為拖欠、拒付水費的理由。
第三十八條不同性質的用水共用水錶的,按照其中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第六章罰 則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的;
(三)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改動、損壞、拆除和侵占城市供水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堵塞、切斷水源或啟閉管網閘閥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供水設施半徑0.5米範圍內挖坑、取土、開溝、堆物、建築的,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開啟城市消火栓用水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七)擅自拆裝水錶、損壞水錶鉛封、防拆盒及改變水錶口徑,更換改變閘閥位置,除拆沒管材外,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八)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的罰款,並按水泵設計能力、抽水時間計算抽水量,按當時的最高水價收取水費。
(九)凡盜用自來水或採取不正當手段(線流、滴水、損壞)使水錶停止運行、失效而進行竊水,除按水管口徑流量(見附表一)以每天24小時計收水費一個月外,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追賠損失,沒收用水器具。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蓄意破壞、盜竊供水設施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一)轉供城市公共用水的,除拆沒管材外,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供水水源保護規定的,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國家環境保護有關規定處罰。
有前款第(二)、(三)、(七)、(八)、(九)、(十一)等項所列行為之一,情況嚴重或拒絕處罰的,供水主管部門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罰收款應採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銀行對罰收用戶的違章款項應予辦理。
第四十一條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的;
(三)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改動、損壞、拆除和侵占城市供水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堵塞、切斷水源或啟閉管網閘閥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供水設施半徑0.5米範圍內挖坑、取土、開溝、堆物、建築的,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開啟城市消火栓用水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七)擅自拆裝水錶、損壞水錶鉛封、防拆盒及改變水錶口徑,更換改變閘閥位置,除拆沒管材外,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八)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的罰款,並按水泵設計能力、抽水時間計算抽水量,按當時的最高水價收取水費。
(九)凡盜用自來水或採取不正當手段(線流、滴水、損壞)使水錶停止運行、失效而進行竊水,除按水管口徑流量(見附表一)以每天24小時計收水費一個月外,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追賠損失,沒收用水器具。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蓄意破壞、盜竊供水設施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一)轉供城市公共用水的,除拆沒管材外,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供水水源保護規定的,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國家環境保護有關規定處罰。
有前款第(二)、(三)、(七)、(八)、(九)、(十一)等項所列行為之一,情況嚴重或拒絕處罰的,供水主管部門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罰收款應採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銀行對罰收用戶的違章款項應予辦理。
第四十一條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由吉安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原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原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