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郵政通信管理實施辦法》意在為提高郵政通信質量,保證郵政通信安全、暢通,促進郵政通信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合肥市實際制定本辦法並於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郵政通信管理實施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6-07-04
- 生效日期:1996-07-15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205
【發布文號】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
【發布日期】1996-07-04
【生效日期】1996-07-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
【發布日期】1996-07-04
【生效日期】1996-07-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號)
《合肥市郵政通信管理實施辦法》業經1996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馬元飛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市長 馬元飛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條例內容
合肥市郵政通信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提高郵政通信質量,保證郵政通信安全、暢通,促進郵政通信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合肥市行政區域內郵政通信事業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郵政通信是社會公用性事業,是社會基礎設施之一,各級人民政府及社會各界應給予關心和扶持。
第四條合肥市郵政局是本市郵政通信行業的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地區郵政通信事務,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規劃、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郵政通信的管理工作。
規劃、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郵政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郵政部門應滿足社會各界的用郵需要,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通信服務。
第二章 郵政通信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通信設施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並積極組織實施。
市郵政局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郵政通信設施專業規劃,報請市政府批准。
市郵政局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郵政通信設施專業規劃,報請市政府批准。
市規劃局編制城市規劃時,應按郵政通信設施專業規劃的要求,安排好郵政通信設施。
編制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時,應符合郵政通信設施設定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編制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時,應符合郵政通信設施設定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第七條市郵政局應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社會發展需要,設定郵政服務網點及郵政通信設施。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城鎮住宅小區、街道、火車站、機場、獨立工礦區、開發區、風景區、較大的交易市場等,有關部門、建設單位應按郵政設施專業規劃和郵電部規定的郵政服務網點設定標準,規劃、建設與之配套的郵政通信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建設工程未按規劃配套建設郵政設施,擅自改變郵政設施設計或者配套建設不合格的,郵政部門有權提出限期建設或者改正,有關部門停發、緩辦相關證照,直至配套建設的郵政設施驗收合格。
建設工程未按規劃配套建設郵政設施,擅自改變郵政設施設計或者配套建設不合格的,郵政部門有權提出限期建設或者改正,有關部門停發、緩辦相關證照,直至配套建設的郵政設施驗收合格。
第九條郵政局(所)的建設用地,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土地徵用、劃撥手續。
第十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郵政局(所)和設施的,建設單位應與郵政部門協商,在保證郵政通信正常進行的情況下,重建郵政通信設施。
第十一條城鎮新建住宅的設計必須包括信報箱或信報箱間(群、亭),信報箱或信報箱間(群、亭)的位置,應符合國家標準或郵電部規定的標準。
設計中已包括信報箱或信報箱間(群、亭)的,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設計要求施工。
設計中已包括信報箱或信報箱間(群、亭)的,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設計要求施工。
第十二條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前條規定設定信報箱或信報箱間(群、亭)的,郵政部門應責令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限期設定。
城市居民住宅設定的信報箱或信報箱間(群、亭),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
城市居民住宅設定的信報箱或信報箱間(群、亭),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
第十三條市郵政部門應當在車站、機場、商場、旅遊點等公共場所和其它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郵亭、郵政報刊亭、郵筒等郵政設施;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賓館、院校、廠礦企業需要設定郵政服務網點的,應無償提供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由郵政部門提供服務。
第三章 郵政通信服務的保障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設定收發室;
兩個以上單位使用同一通郵地址的,應設聯合收發室,並使用統一規格的收發章。收發室設定在樓房一屋或院門處。
村莊、集鎮應在村民委員會所在地或經當地郵政部門同意的其他地點設定收發室或代收點。
第十六條有關部門設定的街道名稱牌、門牌號碼應當附印郵政編碼。
第十七條用戶通郵地址應標明政府統一命名的街道名稱和公安部門統一編制的門牌號碼、樓棟標號。
第十八條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應與郵政部門簽訂郵運契約,並保證郵件先於貨物發運,郵件交接應建立登記手續,確保郵件安全。
郵件在承運單位保管和運輸途中發生損毀、丟失的,承運單位應按照郵運契約的規定予以賠償。
郵件在承運單位保管和運輸途中發生損毀、丟失的,承運單位應按照郵運契約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執行職務的郵政專用車輛(包括腳踏車,下同)和郵政工作人員在通過檢查站、隧道、渡口、橋樑時,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放行。
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發放有關證件後,郵政專用車輛在執行任務時,不受禁行路線和禁停路段規定的限制,但應服從交通警察的指導,確保交通安全。
常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車輛或者郵政工作人員在郵件運輸投遞途中發生交通違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員可在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運遞任務後,再行處理;
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發放有關證件後,郵政專用車輛在執行任務時,不受禁行路線和禁停路段規定的限制,但應服從交通警察的指導,確保交通安全。
常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車輛或者郵政工作人員在郵件運輸投遞途中發生交通違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員可在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運遞任務後,再行處理;
因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應當迅速通知郵政部門協助處理。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擾亂郵政部門的正常工作秩序,影響用戶使用郵政業務;
(二)阻礙郵政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三)非法攔截郵政專用車輛,阻礙郵件運輸投遞;
(四)非法檢查或者截留郵件;
(五)損壞郵政通信設施;
(六)在郵電局(所)門前搭蓋、設攤、堆物、停放非用郵車輛等,妨礙郵政專用車輛通行和用戶用郵;
(七)偽造、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和郵政日戳、郵政夾鉗、郵袋等專用品;
(八)偽造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信筒上的郵票圖案等郵政資憑證;
(九)其他妨礙郵政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擾亂郵政部門的正常工作秩序,影響用戶使用郵政業務;
(二)阻礙郵政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三)非法攔截郵政專用車輛,阻礙郵件運輸投遞;
(四)非法檢查或者截留郵件;
(五)損壞郵政通信設施;
(六)在郵電局(所)門前搭蓋、設攤、堆物、停放非用郵車輛等,妨礙郵政專用車輛通行和用戶用郵;
(七)偽造、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和郵政日戳、郵政夾鉗、郵袋等專用品;
(八)偽造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信筒上的郵票圖案等郵政資憑證;
(九)其他妨礙郵政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第四章 郵政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下列郵政業務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由郵政部門專營,非經市郵政局許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包括速遞檔案業務);
(二)郵資憑證的銷售、集郵品的製作;
(三)郵政編碼簿的編印發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郵政部門專營的其他業務。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包括速遞檔案業務);
(二)郵資憑證的銷售、集郵品的製作;
(三)郵政編碼簿的編印發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郵政部門專營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二條經營速遞業務的非郵政企業,應當遵守郵政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並接受郵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印製郵政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會公眾通信使用和機關、單位對外通信使用的信封,製作信報箱等郵政通信用品,必須到省郵電管理局辦理生產監製證書,所生產的郵政通信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未經監製的郵政通信用品。
第二十四條市、縣郵政部門經省郵電管理局批准,可以印製、發行帶有“中國郵政”字樣的明信片;
其它單位印製明信片,由省郵電管理局監製,但不得帶有“中國郵政”字樣,未經監製不得組織生產、銷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郵票圖案的,必須按照仿印郵票圖案的有關規定,報經郵電部或者省郵電管理局審核、批准。印製單位不得承印未經批准的仿印郵票圖案和與郵票相似的印件。
因工作需要,仿印郵票圖案的,必須按照仿印郵票圖案的有關規定,報經郵電部或者省郵電管理局審核、批准。印製單位不得承印未經批准的仿印郵票圖案和與郵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五條市、縣郵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代辦郵政業務,但雙方應簽訂代辦郵政業務契約;受委託的單位或個人應接受郵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新設立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新建居民住宅的產權單位,應在單位設立或住宅竣工投入使用後一個月內到市郵政局辦理投遞登記。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市郵政局應自登記之日起兩個月內安排投遞:
(一)具備郵政車輛和郵政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通行條件;
(二)有公安部門統一編制的門牌號碼;
(三)已按規定設定信報箱、信報箱間(群、亭)或者已設立收發室;
(四)按規定需要辦理中外文名稱登記,已辦妥手續的。
郵政部門對不具備通郵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郵件,視同地址不詳、無法投遞退回寄件人,無法退回寄件人的,作為無著郵件處理。
(一)具備郵政車輛和郵政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通行條件;
(二)有公安部門統一編制的門牌號碼;
(三)已按規定設定信報箱、信報箱間(群、亭)或者已設立收發室;
(四)按規定需要辦理中外文名稱登記,已辦妥手續的。
郵政部門對不具備通郵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郵件,視同地址不詳、無法投遞退回寄件人,無法退回寄件人的,作為無著郵件處理。
第二十七條單位或個人不具備直接通郵條件的,可按規定到郵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郵件,或申請特殊投遞業務。
第二十八條用戶變更通郵地址、名稱,必須在變更前5日內通知所在地的郵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用戶交寄郵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郵電部規定的準寄內容、封裝規格、書寫格式,正確書寫郵政編碼,使用的信封、交寄的明信片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二)不得在郵件封面或郵政業務單式上印或張貼與郵件無關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
(三)不得在郵資憑證正面塗抹、覆蓋其他物品;
(四)不得使用偽造、仿印、剪割拼補、加工去污的郵資憑證;
(五)符合國家主管部門關於禁止寄遞物品、限量寄遞物品的規定。
不符合規定的郵件,郵政部門不予收寄。已投入郵政信筒(箱)的,由郵政部門退給寄件人;
(一)符合郵電部規定的準寄內容、封裝規格、書寫格式,正確書寫郵政編碼,使用的信封、交寄的明信片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二)不得在郵件封面或郵政業務單式上印或張貼與郵件無關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
(三)不得在郵資憑證正面塗抹、覆蓋其他物品;
(四)不得使用偽造、仿印、剪割拼補、加工去污的郵資憑證;
(五)符合國家主管部門關於禁止寄遞物品、限量寄遞物品的規定。
不符合規定的郵件,郵政部門不予收寄。已投入郵政信筒(箱)的,由郵政部門退給寄件人;
無法退回寄件人的,作為無著郵件處理。
第三十條郵政部門應在營業場所明顯的部位公布營業時間、經辦業務種類和資費標準,在郵政信筒(箱)上標明開筒(箱)的頻次和時間。
郵政部門應按規定的頻次、時間和投遞範圍投遞郵件。
郵政部門應按規定的頻次、時間和投遞範圍投遞郵件。
第三十一條郵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拆、隱匿、毀棄郵件,私揭郵票,冒領匯款;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謀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難用戶;
(三)故意延誤郵件傳遞時間;
(四)擅自中斷正常郵政業務;
(五)拒絕辦理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六)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本條規定適用於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一)私拆、隱匿、毀棄郵件,私揭郵票,冒領匯款;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謀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難用戶;
(三)故意延誤郵件傳遞時間;
(四)擅自中斷正常郵政業務;
(五)拒絕辦理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六)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本條規定適用於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二條郵政部門應設定監督電話、用戶意見箱,制定徵詢用戶意見和受理用戶申告的制度,接受社會對郵政通信質量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由於郵政部門的責任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部門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向用戶賠償損失或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至(四)項及第(九)項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的,由市郵政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六)項的,由郵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郵政部門會同工商、公安等部門採取措施予以清除,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七)項的,由市、縣郵政部門視情節處以15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有關物品。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偽造郵資憑證,未經許可仿印郵票圖案或者印製帶有“中國郵政”字樣明信片的,市、縣郵政部門視情節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經營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業務的,由市、縣郵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四十條或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郵政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稱郵政通信設施,是指供郵政通信使用的房屋及附屬設施、郵政車輛、設備、郵亭、郵政報刊亭、郵政信筒(箱)、信報箱或信報箱間(群、亭)、郵政編碼牌等。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合肥市郵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