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董鋪水庫水源水質保護辦法

1987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董鋪水庫水源水質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12.20
  • 實施時間:1988.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止水質污染,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董鋪水庫是合肥市的重要飲用水源。為確保水庫水質清潔,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庫水源水質保護範圍:
(一)一級保護區:水庫設計移民高程30米以下迎水坡的陸域和水域;
(二)二級保護區:從一級保護區外延1000米;
(三)三級保護區:匯水進入水庫的河流流經合肥地區的區域。
第三條 保護區內水體的環境規劃、管理和評價,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二級標準。
第四條 水庫水資源為國家所有。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質,有權對污染水庫水源水質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章 防止水質污染

第五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除水利、自來水和環境綠化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
(二)向水體直接或者間接排放廢水和傾倒廢棄物;
(三)堆放、貯存、埋置固體廢棄物和其它污染物;
(四)游泳、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五)在水體中洗刷車輛和其它器具;
(六)毒魚、炸魚、電魚和捕獵水禽;
(七)網箱養魚、圍庫養魚、放養家禽和家畜;
(八)除水文、水質監測、公安部門的船隻以外的其它船隻下水;
(九)新建農舍、圍庫造田和新墾農田。
第六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庫排放廢水;
(二)建設向水庫排放工業廢水的工程;
(三)堆放廢渣、設定有害化學物品的倉庫或者堆疊。
建設其它工程,必須徵得市環境保護局同意後,報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條 在三級保護區內,不得建設有嚴重污染的冶金、化工、造紙、製革、電鍍、印染、製藥工程。建設其它工程,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辦理污染防治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審批手續。
第八條 在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內,凡已經直接或者間接向水庫排放廢水的單位,必須按照市環境保護局的期限治理。
第九條 在一級保護區的陸域,應植樹種草,保護庫坡庫岸,防止水土流失,淨化水體。
第十條 在水庫水質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捕殺鳥類、蛇、蛙和害蟲天敵;
(二)濫砍樹木、毀林造田;
(三)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市環境保護局和董鋪水庫管理處按各自職責具體執行。
肥西縣、郊區人民政府和水利、農林、公安、工商、衛生、規劃、園林等部門,必須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環境保護局和董鋪水庫管理處執行。
第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對本辦法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保護區內水環境污染防治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作好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和監督工作;
(三)負責水庫上游流入合肥地區的匯水和水庫的水質監測,提出防治污染的對策和建議。
第十三條 董鋪水庫管理處負責水庫水源水質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監督執行。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四條 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辦法並對保護水庫水源水質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廢水治理提前達到規定要求的;
(三)對違反本辦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為檢舉揭發,經查證屬實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四、五、七、八、九項者,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清除污染或者搬遷,逾期未處理者,對於單位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於個人處以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五條第六項者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者,責令限期拆除,治理污染,同時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逾期未履行的,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四)凡向水庫排放含有六價鉻、氰化物、揮發性酚、汞、砷化物及其它劇毒物質的廢水,嚴重污染水體者,處以五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五)對造成嚴重水污染的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罰款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和挪用。
第十七條 執行本辦法發生技術性爭議時,由市環境監測站鑑定。鑑定結果確係違反本辦法的,所需費用由違反者承擔。
第十八條 受罰單位和個人應在接到罰款通知單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指定銀行繳款。對處理不服,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國家財產嚴重損失、人身傷亡事故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法。盡職盡責。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在實施中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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