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不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適應工農業生產及城鄉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集體和個人興建的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的建設、利用、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林業、國土資源、規劃、環保、建設、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利規劃建設水利工程。水利工程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義務,對危害水利工程設施安全和侵占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六條 興建、改建、擴建各類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可行性方案,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建設基本程式報批實施;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徵求意見,並按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工程竣工後,按規定驗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
第七條 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標準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劃定。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劃定。
第八條 水利工程應當按劃定的管理範圍,依法辦理土地確權發證手續。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違法侵占。
第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防護林不得任意砍伐。需採伐的,應當經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完成規定的更新補植任務。
護堤護岸林木的撫育、更新採伐和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按國家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不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搭建違法建築(含障礙物)。已建的違法建築必須由搭建單位或個人在限期內清除。因搭建違法建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搭建單位或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水庫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的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二)爆破、打井、挖窯、立窖、埋墳、建築、取土、建池養魚、修建圍堤、圍牆、沉置船隻、種植高桿作物、開展集市貿易等;
(三)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四)在輸水渠道或管道決口、阻水、挖洞等;
(五)毀損堤壩、閘門、電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及觀測、標誌、通訊、防汛、交通等附屬設施;
(六)非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其他設施、干擾水利工程正常運行;
(七)在水庫、河道、河堤、渠道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建房、開荒、種植、鏟草皮、放牧等。
(八)強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閘。攔渠堵水,擅自增大或阻礙下泄流量;
(九)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必須按管理許可權,經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由其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修建工程、考古發掘、開採地下資源、砂石等;
(二)拆毀舊堤等原有工程設施;
(三)在國家所有的水庫、人工水道、溝渠內從事養殖活動,開展經營性旅遊、體育或娛樂等活動;
(四)興建、擴建或變更取水口。
第十三條 確因建設需要占用農灌水源和排灌設施的,占用者必須按工程管理許可權報經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排灌設施的應興建與其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不能興建替代工程的,應按興建工程現行價格的總投資額交納開發補償費。
因占用農灌水源、排灌設施以及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其他自然資源造成經濟損失的,占用者應當負責補償。
第十四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庫運行應按規定作出安全技術鑑定,對存在問題應及時研究論證,提出處理方案,並按管理許可權報批後實施。
第十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應根據工程規模、受益範圍,按照分級管理原則進行管理,規模較大的灌區應當成立灌區管理委員會。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要嚴格執行各項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負責人和工程管理技術人員,應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和專業知識;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上崗資格,不得從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運行與利用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兼有防洪、供水等綜合利用功能的,應制定合理的水量調配方案、渡訊方案及工程汛期調度運用計畫,並按管理許可權,報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工程運行方案和計畫,不得擅自開閘放水或關閘蓄水,不得干預或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第十八條 實行有償供水、排水。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省有關規定的標準按期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付水費。水費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保證正常供水、排水。對欠繳、拒繳水費的用水單位和個人,經催繳仍不繳納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以限制或停止供水、排水。
在農業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緊缺時,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令灌區實行輪流灌溉或限時限量取水,用水單位不得干預。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服人水利工程管理調度和保護的規定,在確保工程安全,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資源、設備、技術等優勢,因地制宜積極發展多種經營,提高工程的經濟效益。
第二十一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批准,可以依法租賃、承擔、拍賣和轉讓。水利工程的租賃、承包、拍賣和轉讓,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集體所有的小(一)型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組織租賃、承包、拍賣和轉讓。其他水利工程根據情況,可以自行組織租賃、承包、拍賣和轉讓。
第二十二條 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拍賣回收資金,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管理,用於水利工程建設;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拍賣回收資金,應當用於當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個人所有的水利工程拍賣、租賃所得經費,由個人支配。
第二十三條 境外投資者可以參股、控股。收購、興建水利工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輕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搭建違法建築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塔建單位或個人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除,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一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可並處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拒繳水費的單位和個人,水利工程管理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法追繳水費。
第二十八條 擾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秩序,阻礙水利工程管理人員和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等,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水行政執法人員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