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志願服務條例》於2012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志願服務條例
- 發布部門:合肥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安徽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12月21日
- 發布日期:2012年12月21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勞動工會綜合規定
合肥市志願服務條例,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志願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志願服務組織,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志願服務,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支持和保障,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附則,條例的說明,審查結果的報告,審查意見的報告,
合肥市志願服務條例
2012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志願服務精神,普及志願服務理念,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利,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活動以及對志願服務活動的支持與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志願服務活動以關愛他人、關愛社會、關愛自然為主要內容,遵循自願、平等、誠信、合法和節儉、非營利性的原則。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是自願、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務與被服務關係。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自願、無償地幫助他人、服務社會、保護自然的公益性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不以獲得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技能等資源,自願參與志願服務的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
(一)依法登記註冊、專門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二)組織志願服務活動的機關、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益性機構。
第五條
志願者及其提供的志願服務應當受到尊重。提倡、鼓勵公民和社會各界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將志願服務工作納入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並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縣(市)區志願服務工作指導、協調機構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志願服務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協調志願服務組織及其活動,管理志願服務基金。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和指導志願服務工作。
第七條
每年3月5日所在的周為全市志願服務活動宣傳周。
志願者
第八條
鼓勵個人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註冊,成為註冊志願者。
第九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和志願服務能力。
第十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三)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信息和培訓;
(四)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必要條件和保障;
(五)請求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幫助解決在志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問題;
(六)優先獲得志願者組織和其他志願者提供幫助的權利;
(七)對志願服務組織工作進行監督,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拒絕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服務;
(九)法律、法規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制度;
(二)參加志願服務組織的教育和培訓,接受志願服務組織的指導和安排,履行志願服務承諾,完成志願服務工作;
(三)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和人格、隱私等權利,不得泄露在參加志願服務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不得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四)因故不能繼續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提前告知志願服務組織;
(五)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變相收取報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從事與志願服務活動要求不符的行為;
(七)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聲譽和形象;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義務。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二條
符合志願服務組織章程的社會組織,可以申請成為志願服務組織的團體會員。
第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志願者註冊制度,為志願者配發標識和證件;
(二)組織和指導志願服務活動;
(三)負責志願者招募、培訓、服務記錄、考核、表彰等工作,發布志願服務相關信息;
(四)對志願服務的內容進行風險評估,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五)籌集、接受、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的資金、物資;
(六)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與交流活動;
(七)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從事志願活動時,應當公布志願服務活動項目的詳細內容,並告知在從事志願活動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體等條件相適應,與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不得安排志願者從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願服務活動。
不得利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的名義、志願服務標誌等進行以營利為目的或者其他非志願服務的活動。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志願者的個人隱私等信息保密,未經志願者本人書面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志願服務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包括:
(一)扶貧濟困、扶弱助殘、幫老助幼;
(二)支教助學、醫療保健、科技推廣、文體服務、環境保護;
(三)精神撫慰、心理援助;
(四)法制與社會公德宣傳、法律援助;
(五)大型社會活動;
(六)搶險救災、應急救援、治安防範;
(七)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八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如實告知所需志願服務的內容和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進行風險評估並給予答覆;對不能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交通、通訊、誤餐等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志願服務活動的需要,為志願者辦理必要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如實告知志願服務項目的風險及防範措施;有條件的,應當為志願者提供相應的培訓,以及必要的物質保障及安全、衛生條件。
第二十條
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佩戴統一的志願服務標誌。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情況進行記錄,並根據志願者的要求,就其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情況出具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之間、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志願服務的主要內容協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7天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簽訂的志願服務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姓名、身份證號碼或者單位名稱和地址;
(二)志願服務的內容、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風險以及保障措施;
(五)協定的變更和解除;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其他需要協定的事項。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條
本市應當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其資金來源包括:
(一)社會捐贈;
(二)財政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勵單位、個人向志願服務基金會捐贈。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基金應當用於下列事項:
(一)資助志願服務項目;
(二)宣傳志願服務理念;
(三)培訓志願者;
(四)救助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受到損害造成生活困難的志願者;
(五)獎勵作出突出貢獻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
(六)為註冊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七)社會捐贈的資金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使用;
(八)與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有關的其他事項。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接受財政、審計和社會的監督,並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服務基金會應當給予資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歸責於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損害的、重大財產損失的;
(二)因他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而侵權人無法查明、逃逸或者無賠償能力的。
第二十六條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公民道德教育的範圍。
各類新聞媒體應當開設志願服務專題、專欄,刊播志願服務公益廣告。
公共場所應當設有與環境相融合的志願服務公益廣告。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招聘人員以及學校招收學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錄取有良好志願服務表現的志願者。
第二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通過接受社會捐贈、資助等形式,籌集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
志願服務活動經費應當用於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交通、通訊、誤餐補貼等開支,不得挪作他用,並按規定接受監督。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泄露在參加志願服務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志願者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變相收取報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由志願服務組織責令其改正,並中止其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資格;情節嚴重的予以公示。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的名義、標誌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非志願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志願服務組織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志願者在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過程中,因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過錯受到人身或者財產等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挪用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合肥市志願服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2年10月31日經合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請予審查。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志願服務是現代社會文明程度的重要標誌,是新形勢下推進精神文明建設的有效途徑,推行志願服務有利於在全社會形成團結互助、平等友愛、共同進步的社會氛圍和人際關係,增加和諧因素,促進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穩定。合肥市自1994年開展志願服務以來,特別是2002年開始實行註冊志願者制度以來,全市的註冊志願者已經達到了33萬人,志願服務內容廣泛,志願服務成效明顯,志願服務精神得到弘揚,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益。然而與此同時,各種影響和限制志願服務深入發展的問題也隨之凸顯,如志願服務理念推廣不深入、志願者權利保障不到位、志願服務活動經費保障不足、志願服務法律界定和政策保障有待進一步建立健全等,這些問題從客觀上制約了志願服務事業的規範化和可持續發展。因此,為了倡導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鼓勵、推動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利,促進志願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推動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制定一部專門的《合肥市志願服務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制定、審議過程
《條例》被列入市人大常委會2012年立法計畫。2012年6月21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77次主任會議根據團市委的建議,提出了《關於提請審議〈合肥市志願服務條例(草案)〉的議案》。6月25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工委牽頭組織了有內司工委以及市文明辦、團市委有關人員參加的修改小組,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加以匯總,進行了認真研究,作了初步修改。隨後,修改小組前往廬江縣、包河區召開了相關部門負責同志座談會;召開了專家論證會,並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修改小組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加以匯總,進行了認真研究,作了進一步修改後,向法制委員會作了匯報,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後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10月11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工委關於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10月30日,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其進行了統一審議並作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有關情況的說明
(一)關於志願服務的定義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自願、無償地幫助他人、服務社會、保護自然的公益性行為。”同時在該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對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分別作出定義。
(二)關於執法主體
根據中央、省、市有關檔案規定,我市志願服務活動協調小組辦公室和市志願者服務總隊辦公室均設在市文明辦。但文明辦作為黨委的工作機構,不是行政執法部門,不宜在地方法規中明確表述為執法主體。因此《條例》在第六條中規定由市、縣(市)區志願服務工作指導、協調機構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志願服務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協調志願服務組織及其活動,管理志願服務基金。
(三)關於志願者的權利和義務問題
志願者,是志願服務的主體和基礎。加強對志願者的管理,對促進志願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有著重要意義。《條例》第二章對志願者的基本條件、志願者的權利和義務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為志願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了明確依據。
(四)關於志願服務組織
為了規範志願服務組織的行為,《條例》第三章對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職責以及招募、安排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中的要求等作出了詳細規定。如第十四條規定“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從事志願活動時,應當公布志願服務活動項目的詳細內容,並告知在從事志願活動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第十五條規定“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體等條件相適應,與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不得安排志願者從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願服務活動。”第十九條規定“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交通、通訊、誤餐等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五)關於志願服務工作經費
對志願服務的工作經費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規範,有助於志願服務事業更好地發展。根據我市志願服務工作經費籌集、使用和管理的實際情況,《條例》第六條規定“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將志願服務工作納入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並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市應當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並規定了四個方面的資金來源。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志願服務基金的用途。為保證工作經費專款專用於志願服務,《條例》對於志願服務基金和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的使用分別在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要求其按規定接受監督。
(六)關於法律責任
為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條例在法律責任一章中針對損害志願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利用志願服務名義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以及志願者因志願服務組織或志願服務對象過錯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等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9日上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志願服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合肥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適時制定《條例》,有利於弘揚志願服務精神,規範和推動志願服務活動,促進志願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是必要的;贊成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20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條例》審查情況的說明。2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合肥市志願服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2年10月31日由合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此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提出的有關修改意見和建議,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已基本採納。《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認真審查。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12月11日上午,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條例》審查意見的報告,決定將《條例》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