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工商企業補充自有流動資金試行辦法》在1988.06.06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工商企業補充自有流動資金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6.06
- 實施時間:1988.01.01
第一條 為了適應有計畫商品生產、商品流通的需要,增強企業自我積累和自我發展的能力,有效解決我市工商企業自有流動資金嚴重不足的問題,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國營企業每年應從本企業留利中,按下列檔次分別提補自有流動資金:人均留利在800元以上的企業,按10%提補;人均留利在500元以上不足800元的企業,按5%提補;人均留利不足500元的企業,在生產發展基金中按10-30%的比例提補。
集體企業仍按原有規定,在生產發展基金中按50%的比例補充自有流動資金。國營和集體企業根據自身情況,也可以按高於上述規定的比例提補自有流動資金。
第三條 國營企業按照占用國撥流動資金的一定比例提補流動資金並計入成本。具體提取比例:經濟效益一般的企業可按照月千分之三的比例提補;微利、虧損企業,可視實際情況,由財政部門和專業銀行與企業共同協商審定,按照低於月千分之三的比例提補或不予提補。
第四條 建立企業流動資金損失準備基金制度。工商企業在完成承包契約規定的(或財政與主管部門下達的)實現和上繳利潤任務後,原則上可按年從銷售收入中,以千分之三的比例提取自有流動資金損失準備金,並計入成本。具體提取比例,可視本企業經濟效益狀況,經與財政部門和專業銀行共同協商審定。虧損、微利企業及按規定提取商品削價準備金的商業批發企業,均不提取流動資金損失準備金。該項基金建立後,企業流動資金髮生的損失不再進入成本或沖減其它資金,而用損失準備金彌補。此項準備金可參與流動資金周轉使用。
第五條 中央和省定價的商品、物資在統一調整供應、調撥價格後,國營企一律按照調價前一天實際庫存數量和新的定價調整帳面價值。對因此所產生的新老定價差額,經專業銀行審批後,作增減國撥流動資金處理。
第六條 新建、擴建企業補充自有流動資金,按照省政府辦公廳政辦[1986]31號檔案規定精神執行。
第七條 提倡集體企業採取集資、入股的辦法,自行充實流動資金。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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