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合肥市城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在1996.06.27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6.27
  • 實施時間:1996.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求,解決低收入居民的生活困難,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東市區、中市區、西市區(以下統稱城區)範圍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對各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各區民政局負責審核、批准本轄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保障對象與保障金
第四條 凡居住在本市城區範圍內持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下列城市居民,每戶每月人均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的,可按本辦法申請救
(一)原屬民政救濟、定撫、定補人員;
(二)失業保險期滿仍無生活來源的人員;
(三)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人員;
(四)月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的其他人員。
有正常勞動能力的失業人員,兩次無故拒絕勞動就業部門介紹就業的,雖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最低保障待遇。
第五條 本市城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發展、財政收入狀況和物價指數,每年調整公布。1996年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定為戶月人均120元。
第六條 保障對象的下列收入應計算為家庭收入:
(一)工資、獎金、津貼、物價補貼及社會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和救助金;
(二)各種勞務收入、遺產繼承或贈予收入、股票、債券、儲蓄收入;
(三)近親屬及單位或個人支付的贍養費、撫養費、生活補助
(四)大、中專(技校、職校)在校生生活費津貼及勤工儉學所得的收入;
(五)在職職工的月工資,低於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70%的,按企業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70%計算;高於企業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70%的,按單位實際支付計算。
(六)有勞動能力的無固定收入人員,難以核實其實際收入數額的,視為已取得本地區最低工資收入。
家庭成員及直系親屬分立戶口的,確定實際經濟收入時應合併計算 。
優撫對象享受的定期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傷殘撫恤(保健)金,不計算在家庭收入之內。
第七條 申請保障金的審批程式:
(一)戶主向居住地居委會(家屬委)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戶籍證明、所在單位簽署的同意申請意見及出具的工資收入證明等資料,填寫《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表》,經居委會(家屬委)審查、核實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實際收入狀後,簽署意見,報街道辦事處審核簽署意見,由區民政局覆核批准,發給市民政局統一印製的《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並報市民政局備案。
(二)經批准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員,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按月向所在街道領取保障金。
原屬民政救濟、定撫、定補人員,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限為1年,其他保障對象保障期限為6個月,期限屆滿的,應重新申請報批。
第八條 保障對象所享受的保障金標準為該家庭人口實際月人均收入低於最低保障線標準的差額部分。
第九條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所需經費,由市、區兩級財政按7:3的比例分擔,列入財政年度預算。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本市城區居民認為符合申領保障金條件未得到批准,或者保障機構不予答覆的,可向其戶口所在地的區民政局申訴。
申請領取保障金的居民,必須如實反映家庭成員情況及家庭所有經濟收入,不得隱瞞,並應自覺接受民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已經批准領取保障金的人員,若家庭月人均收入已高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時,應主動向居委會(家屬委)提出取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各街道及區民政局應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檔案,對保障對象造冊登記,分類管理,並做好統計年報。
各街道發放保障金應堅持對象公開,標準公開,金額公開的原則,按月公布保障對象的姓名、住址及享受的保障金金額,接受民眾監督。
各級民政、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動態管理,建立季審制度,嚴格把關。保障對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達到最低保障線標準時,街道和居委會(家屬委)要及時核銷保障對象的保障資格 。
第十二條 從事城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貪污、挪用、拖欠保障金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十三條 保障對象採取虛報、隱瞞經濟收入狀況等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資格或者採取其他手段冒領、詐欺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門取消保障資格,追回已領取的保障金,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