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傳染病收治管理辦法是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傳染病收治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1999年8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15日
- 實施範圍:合肥市
- 通過會議: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
正文內容,施行時間,
正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染病收治管理,規範收治行為,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醫療、衛生防疫機構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傳染病是指《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甲、乙類傳染病。
第四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的收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衛生防疫機構按照專業分工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傳染病收治工作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傳染病收治機構設定方案。收治機構設定方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醫療機構開展傳染病收治工作,必須符合《合肥市傳染病收治機構設定方案》和傳染病收治的基本條件。
第八條 醫療機構開展傳染病收治工作,必須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傳染病收治許可證》。
第九條 醫療機構申請領取《傳染病收治許可證》,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收治科目,提交《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市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設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與否的書面答覆,批准設定的,發給《傳染病收治許可證》。
第十條 《傳染病收治許可證》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審核。對設定傳染病專科門診的醫療機構每年審核一次,對設定傳染病病區(房)的,每三年審核一次。
《傳染病收治許可證》不得塗改、轉讓或出借。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門診必須實行傳染病首診報告制度,嚴格執行門診日誌制度。發現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按照規定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並接受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必須實行傳染病首診負責制。發現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及時由許可收治的醫療機構診治或確認;對合併患有傳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傳染病病人,應當立即就地隔離搶救治療,待病情穩定後,再轉入許可收治的醫療機構。
第十三條 開展傳染病收治工作的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傳染病診療技術規範,建立健全院內感染管理組織,負責本單位消毒監測和技術指導工作;建立消毒隔離制度,傳染病登記、報告、檢查和獎懲制度,醫護人員培訓考核制度,傳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視和陪護等制度並嚴格執行,防止醫源性感染和醫院內感染。
第十四條 開展傳染病收治工作的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收治傳染病病人,不得推諉或拒收病人。
第十五條 開展傳染病收治工作的醫療機構改變傳染病收治場所或收治科目,必須按本辦法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開展傳染病收治工作的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傳染病診療活動。
第十七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發現本地區發生從未有過的傳染病或者國家已宣布消除的傳染病時,應當立即組織隔離診治,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市、縣(區)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對轄區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傳染病疫情況登記報告和管理情況定期進行核實、檢查、指導。
接到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場所的疫情報告後,應立即進行嚴格的衛生處理。
第十九條 在腸道傳染病流行季節和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必須承擔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傳染病收治工作。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收治病人,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傳染病收治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的;
(二)對被甲類和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未按照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的;
(三)造成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的;
(四)使用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衛生用品、衛生材料、一次性醫療器材等不符合衛生標準,可能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的。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予以警告;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傳染病收治許可證》,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和責任單位,不報、漏報、遲報傳染病疫情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從事傳染病的醫療、衛生防疫、監督管理的人員和政府有關主管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