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程式

司法鑑定程式,是指按照司法鑑定活動的客觀規律所制定的司法鑑定的具體步驟。司法鑑定程式的制定在於保證司法鑑定工作的科學化、規範化,保障司法鑑定活動所涉及的相關人員的人格尊嚴,實現司法鑑定的公正、效率目標。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驟以及相關的規則和標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司法鑑定程式
  • 外文名:Judicial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
  • 類型:法律準則和標準
  • 審議:法務部
  • 標準:《司法鑑定程式通則》
  • 施行時間:2007年10月1日
  • 執行者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簡介,通則,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簡介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司法鑑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務部在2007年7月18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司法鑑定程式通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通則

第107號
司法鑑定程式通則》已經2007年7月18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務部部長吳愛英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司法鑑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本通則適用於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從事各類司法鑑定業務的活動。

第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第四條

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鑑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鑑定,並對自己作出的鑑定意見負責。

第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未經委託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組織提供與鑑定事項有關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規定實行迴避。

第七條

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收取司法鑑定費用,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於有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有違反司法鑑定行業規範行為的,由司法鑑定行業組織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第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司法鑑定人有違反本通則或者所屬司法鑑定機構管理規定行為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章 受理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司法鑑定的委託。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接受鑑定委託,應當要求委託人出具鑑定委託書,提供委託人的身份證明,並提供委託鑑定事項所需的鑑定材料。委託人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要求出具委託書。
本通則所指鑑定材料包括檢材和鑑定資料。檢材是指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生物檢材非生物檢材;鑑定資料是指存在於各種載體上與鑑定事項有關的記錄。
鑑定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擬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名稱、委託鑑定的事項、鑑定事項的用途以及鑑定要求等內容。
委託鑑定事項屬於重新鑑定的,應當在委託書中註明。

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託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委託,應當對委託的鑑定事項進行審查,對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及鑑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委託,應當予以受理。
對提供的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要求委託人補充;委託人補充齊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鑑定委託,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通過信函提出鑑定委託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疑難、複雜或者特殊鑑定事項的委託,可以與委託人協商確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其提供的鑑定材料。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司法鑑定協定書
司法鑑定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委託鑑定的事項及用途;
(三)委託鑑定的要求;
(四)委託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的簡要情況;
(五)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的目錄和數量;
(六)鑑定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
(七)鑑定費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因鑑定需要耗盡或者可能損壞檢材的,或者在鑑定完成後無法完整退還檢材的,應當事先向委託人講明,徵得其同意或者認可,並在協定書中載明。
在進行司法鑑定過程中需要變更協定書內容的,應當由協定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章 司法鑑定的實施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中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同一鑑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鑑定人共同進行鑑定;對疑難、複雜或者特殊的鑑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的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該鑑定人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是否實行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技術規範保管和使用鑑定材料,嚴格監控鑑定材料的接收、傳遞、檢驗、保存和處置,建立科學、嚴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鑑定材料損毀、遺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應當依下列順序遵守和採用該專業領域的技術標準
和技術規範:
(一)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司法鑑定主管部門、司法鑑定行業組織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
(三)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可以採用所屬司法鑑定機構自行制定的有關技術規範。

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應當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可以採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或者音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在進行鑑定的過程中,需要對女性作婦科檢查的,應當由女性司法鑑定人進行;無女性司法鑑定人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在鑑定過程中需要對未成年人的身體進行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對被鑑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被鑑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
對需要到現場提取檢材的,應當由不少於二名司法鑑定人提取,並通知委託人到場見證。
對需要進行屍體解剖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進行鑑定的過程中,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的鑑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出具。

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完成鑑定的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進行鑑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二)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鑑定材料耗盡、損壞,委託人不能或者拒絕補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鑑定材料的;
(四)委託人的鑑定要求或者完成鑑定所需的技術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五)委託人不履行司法鑑定協定書規定的義務或者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七)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主動要求終止鑑定的;
(八)委託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九)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的其他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有關鑑定費用。

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鑑定要求的;
(二)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三)委託人在鑑定過程中又提供或者補充了新的鑑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

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原委託事項鑑定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按規定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
(四)委託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一般應當高於原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

第三十條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鑑定機構以外的列入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委託人同意的,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由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三十一條

進行重新鑑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
(一)有本通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二)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初次鑑定的;
(三)在同一鑑定事項的初次鑑定過程中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三十二條

委託的鑑定事項完成後,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指定專人對該項鑑定的實施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是否採用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等情況進行覆核,發現有違反本通則規定情形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三十三條

對於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的鑑定事項,根據司法機關的委託或者經其同意,司法鑑定主管部門或者司法鑑定行業組織可以組織多個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章 司法鑑定文書的出具

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完成委託的鑑定事項後,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鑑定文書
司法鑑定文書包括司法鑑定意見書和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
司法鑑定文書的製作應當符合統一規定的司法鑑定文書格式。

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由司法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司法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加蓋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鑑定文書一般應當一式三份,二份交委託人收執,一份由本機構存檔。

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與委託人約定的方式,向委託人傳送司法鑑定文書

三十七條

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過程或者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提出詢問的,司法鑑定人應當給予解釋和說明。

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完成委託的鑑定事項後,應當按照規定將司法鑑定文書以及在鑑定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整理立卷,歸檔保管。
第五章 附則

三十九條

本通則是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守和採用的一般程式規則,不同專業領域的鑑定事項對其程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通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務部2001年8月31日發布的《司法鑑定程式通則(試行)》(司發通[2001]09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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