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履歷
2003年3月12日任甘肅省酒泉市房地產管理局局長、城市建設投資公司經理,2011年10月10日任甘肅省酒泉市城鄉建設局局長。
人物事件
強制措施
因涉嫌受賄犯罪,於2013年9月6日經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逮捕。
提起公訴
甘肅省白銀市人民檢察院以甘白檢刑訴字(20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勇犯
受賄罪、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於2014年1月3日向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宣判
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甘肅省白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史勇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原審被告人茹某某犯受賄罪一案,於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白中刑二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史勇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決檢察機關未隨案移送的已追繳被告人史勇的受賄款和非法所得人民幣2974.577213萬元,美元51.0755萬元,港幣3.087萬元,歐元5015元;上海、三亞、珠海、太原、蘭州等處房產及商鋪共8套;金條、金銀飾品、藏品、玉器及手錶等物總計64件,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原審被告人史勇不服,提出抗訴。
二審判決
2015年7月1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抗訴人史勇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及原審被告人茹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鑒於二審出現新證據,且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存在犯罪金額計算錯誤和贓款贓物判處不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條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白中刑二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第二項對抗訴人史勇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史勇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部分;
二、撤銷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白中刑二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對涉案贓款贓物判處部分,即“檢察機關未隨案移送的已追繳被告人史勇的受賄款和非法所得人民幣2974.577213萬元,美元51.0755萬元,港幣3.087萬元,歐元5015元;上海、三亞、珠海、太原、蘭州等處房產及商鋪共8套;金條、金銀飾品、藏品、玉器及手錶等物總計64件,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部分;
三、檢察機關未隨案移交的受賄所得贓款贓物及用於抵繳受賄所得贓款的抗訴人史勇財產總計折合1864.775265萬元人民幣、41萬美元,依法上繳國庫;檢察機關未隨案移交的抗訴人史勇違法所得產生的孳息及其他非法收入總計1195.849761萬元人民幣,除去辦案機關已收繳的232.07萬元人民幣,剩餘的963.779761萬元人民幣,依法上繳國庫;財產的差額部分折價2411.462889萬元人民幣(已除去原審被告人茹某某合法收入65.27萬元人民幣)、12.343875萬美元、1.1495萬歐元、3.087萬港幣,依法予以追繳;其餘部分中將作為史勇個人的財產依法予以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本判決即為核准以犯受賄罪判處抗訴人史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申訴駁回
罪犯史勇因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4)甘刑二終字第69號刑事判決,以本人具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等為主要理由,向甘肅省高院提出申訴。
2017年11月28日,甘肅省高院向罪犯史勇發出《駁回申訴通知書》認為,原判認定罪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處刑及適用法律亦符合法律規定,審判程式合法。罪犯史勇的申訴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重新審判的情形,應予以駁回。
執行變更
甘肅省酒泉監獄提出減刑建議書,經甘肅省監獄管理局審核,報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甘肅省高院於2018年2月24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並於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日進行了公示。
2018年3月20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罪犯史勇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應予減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條款之規定,裁定如下:將罪犯史勇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罰,減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