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統籌城鄉建設,改善人民居住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了《台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用於規範和指導台州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活動。本條例自2016年起在台州市行政區域內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台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12月19日
- 施行日期:2017年03月01日
徵求意見稿,條例全文,解讀,
徵求意見稿
台州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
(2016.2.3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統籌城鄉建設,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城鄉規劃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配備與城鄉規劃工作相適應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劃協調工作機制。主體功能區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縣(市)域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建設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應當相互銜接。編制行業規劃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制定、實施中的重大事項提出審議意見,作為本級人民政府規劃決策的參考依據。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和議事制度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信息化套用,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建立城鄉規劃信息資源庫,強化規劃成果電子數據的質量控制,提高城鄉規劃的科學水平,實現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之間規劃信息的共享。
第七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轄區、集聚區、開發區依法設立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管轄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開發區(園區)、鎮(鄉)依法設立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管轄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按照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加強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生態綠帶、森林公園、濕地、河流水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基本農田、海岸帶、礦產、林地等自然生態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推行低影響開發,提高生態系統的自然修復能力,維護城市生態安全。
第九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尊重城鄉歷史文化和地方特色,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築保護,嚴格控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項目保護範圍內各類建設活動,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十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原則。各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公眾參與制度,規範城鄉規劃公示行為,依法保障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條城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
(一)台州市區行政區域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市)行政區域編制縣(市)域總體規劃、鎮行政區域編制鎮總體規劃;
(二)市區、縣(市)、鎮行政區域根據需要編制各類專項規劃;
(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編制詳細規劃;
(四)位於城市總體規劃和縣(市)域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位於鎮總體規劃確定的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編制村莊規劃;
前兩項規定以外的鄉和村莊應當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十二條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編制與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涉及城鄉空間安排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水系、綠化、防災減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城市更新、村莊布點等組織編制專項規劃,共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行政區域內專項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各類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十四條城市更新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明確城市更新的重點區域及其更新方向、目標、時序、總體規模和更新策略。
第十五條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結合自然地形、交通路網結構以及基層社區界限等,劃定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單元。
編制和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以管理單元為基本單位;確需小於一個管理單元的,最小不得小於一個完整的街區(以城市道路或者自然地形為邊界)。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修改需要作相應修改的;
(二)因專項規劃的編制或者修改需要修改的;
(三)因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經論證、分析確需修改的。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市轄區、集聚區、開發區範圍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可以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規劃修改所涉及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縣(市)域範圍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可以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規劃修改所涉及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區塊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方案。
第十八條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總體城市設計,圍繞城市總體空間格局、景觀風貌特色、自然和歷史文化保護、新區開發、交通組織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納入總體規劃。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重要區塊的城市設計,對區塊範圍內的空間形態、景觀風貌、交通組織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九條 為提高規劃的科學性,可以根據需要開展城市發展戰略規劃、協同規劃、專題規劃等規劃研究諮詢工作。
第二十條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轄區、集聚區、開發區的鄉規劃、村莊規劃報送審查前應當徵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意見。
村莊規劃有效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延續期限不得超過5年。
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等重要村莊應當編制村莊設計,村莊布點規劃確定保留的村莊可以編制村莊設計。
村莊規劃、村莊設計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
第二十一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工作。
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工作,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範和其他規定,不得提供虛假的規劃編製成果。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城鄉規劃實施應當以人為本,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最佳化土地使用,完善功能配套,創造良好的城鄉公共空間和生活環境。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規範,擬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其他相關技術規定,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其他相關技術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下列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擬許可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入口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進行公告。
(一)與居住建築、教育建築、醫療建築相鄰的建設項目;
(二)城市紫線、藍線、綠線、黃線內的建設項目;
(三)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
(四)可能對周邊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基礎設施項目;
(五)修建性詳細規劃、建築方案總平面修改的建設項目;
(六)規劃許可依法變更的建設項目;
(七)規劃條件依法變更的建設項目;
(八)其他可能影響相鄰權人採光、安全、環保、財產等合法權益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鼓勵對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亟需完善,環境惡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現狀土地用途和建築物使用功能明顯不符合社會經濟發展要求的區域進行城市更新。
城市更新規劃管理具體規定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城市雕塑、城市家具等城市公共藝術。
城市重要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從項目建設投資總額中提取部分資金用於公共藝術設施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重要建設項目的公共藝術設施建設要求列入規劃條件,並作為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內容之一。
城市公共藝術管理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注重地下空間的開發與綜合利用,遵循統一規劃、分層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需要,與地面設施建設合理銜接。
規劃條件明確要求新建地下工程與相鄰地下工程相連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連通,相鄰地下工程所有權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依法開發利用城市公共綠地地下空間的,不得改變公共綠地性質,地下空間頂部覆土厚度應當滿足喬木正常生長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間,不得擅自改變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使用功能、範圍、高度、層數和面積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等市政工程應當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實施地下相關管線。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次幹道,應當根據需要同步規劃建設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地下管廊和交通環島等設施或者預留相應的規劃空間。
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區域的管線,除根據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無法納入管廊的管線以及管廊與外部用戶的連線管線外,應當進入地下綜合管廊。
對應當進入地下綜合管廊的管線,管線單位申請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規劃許可,建設主管部門不予施工許可,市政、公路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挖掘道路、公路許可。
對應當進入地下綜合管廊的管線,管線單位申請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規劃許可,建設主管部門不予施工許可,市政、公路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挖掘道路、公路許可。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在已取得建設用地紅線範圍內進行改建、擴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
第三十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變更規劃條件的情形外,不得改變用地性質,不得改變容積率,不得降低綠地率,不得改變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別和減少其規模。
第三十一條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不得改變用地性質。
第三十二條禁止將總體規劃確定的生態廊道用於農業生產、綠化和水體營造、應急避難、基地內村民住宅建設、配套服務設施或者市政基礎設施建設之外的其他用途。
生態廊道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制,建設用地面積(不含村民住宅建設用地)不得超過生態廊道總用地面積的10%。
生態廊道內建築形態應當符合小體量、園林式的要求,建築層數不得超過3層,建築總高不得超過12米,村民住宅除外。
生態廊道內除村民住宅以外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三條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需要實施村留地項目開發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選址,明確用地規劃條件。
鼓勵相鄰村集中連片留地、整體開發。村留地的位置、範圍和用地性質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不得突破城鄉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四條 鼓勵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工業園區可以設定集中公共綠地;公共綠地應當合理布局;工業園區每10公頃用地規劃不少於0.8公頃集中公共綠地的,園區內工業用地綠地率不設控制標準。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在市、縣(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無需申請的除外。
按照規定需要進行日照分析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報送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或者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可的專業諮詢機構出具的日照分析報告。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報送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出具的建築面積預測成果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對建設項目建築方案、環藝方案進行技術審查。
第三十六條建築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名稱、建設項目名稱、建設位置;
(二)建設項目的用地範圍、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建築用途和建設規模(含分類建築用途及相應建築面積)、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率、停車泊位數等技術經濟指標;
(三)建設項目的紫線、藍線、綠線、黃線控制和建築退讓、建(構)築物定位、建築間距、建築層數、屋頂形式、建築立面、室內外地坪標高、圍牆線範圍、出入口位置、地下室範圍線及坡道等情況;
(四)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位置、規模;
(五)重要區塊或者歷史文化保護區塊的建築外牆、用材、色彩等規劃條件中明確的其他需要規劃許可的內容。
第三十七條河道整治、護坡堤壩、管線等線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不需要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建設單位可以憑建設工程設計檔案等材料直接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應當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已領取預售許可證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應當取得該房地產項目全部已預(銷)售單元買受人、建設項目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後方可申請許可變更。
許可變更後,原許可失效條件不變。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進行建設,但符合城鄉規劃的,經依法處罰並履行完畢後,可以憑土地權屬證明檔案、現狀房屋及土地實測圖紙、消防安全審核意見、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屋鑑定機構出具的房屋質量安全鑑定報告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下列建設工程不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但是應當根據市容環衛標準和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建設:
(一)公共腳踏車棚、公交候車亭、書報亭、電話亭、崗亭;
(二)除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街道兩側建築物以外的建築外立面裝修、修繕,建築外牆空調架、雨棚、防盜窗、太陽能設備等設施及建築室內裝飾;
(三)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的公園或者住宅小區內部的景觀水池、無上蓋游泳池、雕塑和園林小品等建(構)築物。
(四)交通信號燈、護欄、電子警察等道路交通管理設施及各類標誌、標線、界樁、監測和監控設施;
(五)雨水口連線管、入戶管等零星管線,不改變管位軸線、管徑的地下管線局部更新以及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的管線;
(六)不改變道路線形、斷面的道路維修;
(七)用於安裝燈光、旗桿、音像等設施的基座、充電樁;
(八)農用棚架、施工工棚、施工用房、施工圍牆;
(九)體育跑道、無基礎看台;
(十)市、縣(市)人民政府認定不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四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人在市、縣(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和已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臨時建設除外。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築不得超過3層,建築總高不得超過12米,不得開挖地下空間,並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清理場地。
第四十二條市、縣(市)、鎮規劃區內居(村)民住宅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屬於危房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損毀、滅失確需重建、改建的,由房屋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審核後,可以憑房屋及土地權屬證明檔案、現狀房屋及土地實測圖紙、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原址重建或者改建。已納入城市更新計畫拆遷範圍的地塊,或者按照已批准城鄉規劃,規劃用地性質為城市道路、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綠地的地塊除外。
經鑑定為危房的,鑑定報告應當明確處理建議。處理建議為整體拆除的,方可申請拆除重建。
相關重建、改建不得改變原建築使用性質、不得突破原建築基底、不得擴大原建築面積、不得增加原建築高度,並符合房屋及土地權屬證明檔案載明的其他條件,成片改造重建的除外。
相關重建、改建對相鄰利害關係人造成的損失,由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承擔賠償。
第四節 建設工程批後管理
第四十三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監製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內容的完整。村民住宅、臨時建設工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需公開的建設項目除外。
第四十四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但外立面裝修修繕、危房原址重建等不發生四至關係改變的建設工程除外,並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申請驗線。
第四十五條建設工程竣工後,竣工實測建築面積超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在合理誤差範圍之內,且沒有其他違法建設行為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竣工實測建築面積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
第四十六條建築工程交付使用後,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確需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依照《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房屋用途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用途一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與房屋用途相關的行政許可證件時,應當與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房屋用途一致。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執行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布城鄉規劃編制、實施、修改的相關信息,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單位和個人對城鄉規劃編制、實施、修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予以答覆。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提出的舉報或者控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
第五十條 城鄉規划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的行政調查權和行政強制權,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行使。
建設工程開工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以下職責:
(一)工程建設過程中是否按照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監管;
(二)不按照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工程是否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影響的認定;
(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承擔以下職責:
(一)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不按照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工程的依法查處;
(二)組織實施竣工工程的後續監管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責令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工程建設過程中是否按照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監管。
第五十一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以社區、村組為單位,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並協助做好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相關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開展城鄉規劃公示工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設的,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占用鄉村公共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等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拆除。
第五十三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未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未申請驗線擅自施工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補辦相關手續,可以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擅自破壞查封封條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不得供電、供水、供氣。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為違法建築供電、供水、供氣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不得承攬違法建築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承攬違法建築施工作業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載入信用記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在台州市行政區域內參加工程項目投標的資格。
第五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城市、鎮重要區塊的範圍由市、縣(市)、鎮人民政府另行確定,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條危房是指具有合法權屬證明檔案,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16年起施行。
條例全文
(2016年10月28日台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特色風貌保護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2016年10月28日台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台州市城鄉規劃條例》,已於2016年12月1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9日
2016年12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以及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根據工作需要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建設,配備相應的城鄉規劃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保障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經費。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審議、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實施中的重大事項,為本級人民政府規劃決策提供參考依據。
第五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轄區、產業集聚區、經濟開發區(園區)、鄉(鎮)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管轄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鄉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功能區劃、海洋功能區劃等規劃有機融合,形成有效銜接、相互協調的空間規劃體系。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加強地理信息和各類城鄉規劃資料庫的建設,推廣套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促進上下級政府和各部門之間信息資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鄉規劃的信息化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以及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根據工作需要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建設,配備相應的城鄉規劃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保障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經費。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審議、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實施中的重大事項,為本級人民政府規劃決策提供參考依據。
第五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轄區、產業集聚區、經濟開發區(園區)、鄉(鎮)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管轄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鄉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功能區劃、海洋功能區劃等規劃有機融合,形成有效銜接、相互協調的空間規劃體系。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加強地理信息和各類城鄉規劃資料庫的建設,推廣套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促進上下級政府和各部門之間信息資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鄉規劃的信息化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 城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
(一)本市行政區域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市)行政區域編制縣(市)域總體規劃,鎮行政區域編制鎮總體規劃;
(二)市、縣(市)、鎮行政區域根據需要編制各類專項規劃;
(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編制詳細規劃;
(四)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鎮建設用地外的鄉和村莊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城市交通、綠地系統、河湖水系、城市更新、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涉及城鄉空間安排的專項規劃,共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行政區域內的專項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各類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十一條 城市、鎮建成區內的舊城改造、工業用地轉型、舊商業區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動應當劃定相對成片的區域,編制城市更新專項規劃。
城市更新應當優先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適度控制建築容量,嚴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設,改善交通、居住條件和市容景觀。
第十二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結合自然地形、交通路網以及基層社區界限等因素,劃定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單元。
編制和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以管理單元為基本單位;確需小於一個管理單元的,不得小於一個完整的街區,街區應當以城市、鎮道路或者自然地形為邊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調整需要修改的;
(二)因專項規劃編制或者調整需要修改的;
(三)因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經論證、分析確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總體城市設計,圍繞城市、鎮的總體空間格局、景觀風貌特徵、自然和歷史文化保護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納入總體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重要區塊的城市設計,對區塊範圍內的建築形態、空間布局和景觀風貌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重要區塊的範圍由市、縣(市)、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村莊設計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等重要村莊應當編制村莊設計。
村莊規劃、村莊設計編制經費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
(一)本市行政區域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市)行政區域編制縣(市)域總體規劃,鎮行政區域編制鎮總體規劃;
(二)市、縣(市)、鎮行政區域根據需要編制各類專項規劃;
(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編制詳細規劃;
(四)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鎮建設用地外的鄉和村莊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城市交通、綠地系統、河湖水系、城市更新、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涉及城鄉空間安排的專項規劃,共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行政區域內的專項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各類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十一條 城市、鎮建成區內的舊城改造、工業用地轉型、舊商業區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動應當劃定相對成片的區域,編制城市更新專項規劃。
城市更新應當優先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適度控制建築容量,嚴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設,改善交通、居住條件和市容景觀。
第十二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結合自然地形、交通路網以及基層社區界限等因素,劃定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單元。
編制和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以管理單元為基本單位;確需小於一個管理單元的,不得小於一個完整的街區,街區應當以城市、鎮道路或者自然地形為邊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調整需要修改的;
(二)因專項規劃編制或者調整需要修改的;
(三)因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經論證、分析確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總體城市設計,圍繞城市、鎮的總體空間格局、景觀風貌特徵、自然和歷史文化保護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納入總體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重要區塊的城市設計,對區塊範圍內的建築形態、空間布局和景觀風貌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重要區塊的範圍由市、縣(市)、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村莊設計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等重要村莊應當編制村莊設計。
村莊規劃、村莊設計編制經費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六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規範,擬訂適用於本區域的城鄉規劃相關實施性技術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十七條 下列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擬許可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入口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十日:
(一)與住宅、學校、醫院、養老院等相鄰的建設項目;
(二)綠線、紫線、藍線、黃線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三)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
(四)規劃許可、規劃條件依法變更的建設項目;
(五)可能對周邊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利益或者相鄰權人合法權益的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城市重要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公共文化藝術設施,並在規劃條件中明確,納入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內容。建設單位應當從建設工程造價中列支部分資金,用於該項目的公共文化藝術設施建設。
城市重要建設項目的範圍以及列支資金的額度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統一規劃,統籌兼顧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並與地面設施建設合理銜接,提高空間資源利用的綜合效益。
規劃條件明確要求新建地下工程與相鄰地下工程連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連通,相鄰地下工程所有權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開發利用城市公共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建設規範,不得改變公共綠地性質,地下空間頂部覆土厚度應當滿足喬木正常生長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間,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地下空間用途、範圍、高度、層數和建築面積等內容。
第二十條 各類管線應當與所依附的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等市政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實施。不能同步實施的,應當預留相應的空間。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新區建設,應當按照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地下管線應當進入地下綜合管廊,但根據相關技術規範、標準無法進入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的用地性質,不得侵占公共綠地。
確需改變公共綠地用地性質的,應當依法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二十二條 房屋建築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包括: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名稱、建設項目名稱、建設位置;
(二)建設項目的用地範圍、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建築用途、建築面積、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和停車泊位數等技術經濟指標;
(三)建設項目的綠線、紫線、藍線、黃線控制和建築退讓、建(構)築物定位、建築間距、建築層數、屋頂形式、建築立面、室內外地坪標高、圍牆位置、出入口、坡道以及地下空間範圍、高度、層數等;
(四)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位置、建築面積;
(五)重要區塊、歷史文化保護區塊的建築色彩、照明、外牆用材等規劃條件中明確的其他需要規劃許可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城市容貌標準以及城鄉建設、市容環衛、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等有關部門的要求進行建設,免予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候車亭、電話亭、崗亭、公共腳踏車站點;
(二)除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街道兩側和重要區塊的建築物以外的建築外立面裝修裝飾,建築外牆空調架、防盜窗、太陽能設備等設施以及建築室內裝修裝飾;
(三)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的公園或者住宅小區內部的景觀水池、園林小品等構築物;
(四)充電樁、環網櫃以及用於安裝燈光、旗桿、音像等設施的基座;
(五)交通信號燈、護欄等道路交通管理設施以及各類標誌、標線、界樁、監測和監控設施;
(六)不改變道路線形、斷面的道路維修;
(七)雨水口連線管、入戶管等零星管線,不改變管位軸線、管徑的地下管線局部更新以及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的管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免予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設。土地使用權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項目相關批准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不得超過三層,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十二米,不得開挖地下空間。臨時建築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二十五條 除納入拆遷範圍或者規劃用地性質為城市、鄉(鎮)道路用地和綠地與廣場用地的外,住宅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屬於危房或者因不可抗力等毀損、滅失確需重建、改建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持房屋及土地權屬證明、現狀房屋及土地實測圖紙(已毀損、滅失的房屋提供證明資料)、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原址重建、改建的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查確需重建、改建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的重建、改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
重建、改建不得改變原建築用途,不得突破原建築基底面積。重建、改建擴大原建築面積或者增加原建築高度的,相關部門應當徵求相鄰權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公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內容的完整,但村民住宅和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公布的建設項目除外。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並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但外立面裝修裝飾等不發生四至關係改變的建設工程除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驗線。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竣工實測建築面積、建築高度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建築高度的數值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且不存在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的其他情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竣工實測建築面積、建築高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
第十七條 下列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擬許可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入口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十日:
(一)與住宅、學校、醫院、養老院等相鄰的建設項目;
(二)綠線、紫線、藍線、黃線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三)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
(四)規劃許可、規劃條件依法變更的建設項目;
(五)可能對周邊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利益或者相鄰權人合法權益的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城市重要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公共文化藝術設施,並在規劃條件中明確,納入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內容。建設單位應當從建設工程造價中列支部分資金,用於該項目的公共文化藝術設施建設。
城市重要建設項目的範圍以及列支資金的額度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統一規劃,統籌兼顧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並與地面設施建設合理銜接,提高空間資源利用的綜合效益。
規劃條件明確要求新建地下工程與相鄰地下工程連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連通,相鄰地下工程所有權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開發利用城市公共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建設規範,不得改變公共綠地性質,地下空間頂部覆土厚度應當滿足喬木正常生長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間,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地下空間用途、範圍、高度、層數和建築面積等內容。
第二十條 各類管線應當與所依附的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等市政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實施。不能同步實施的,應當預留相應的空間。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新區建設,應當按照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地下管線應當進入地下綜合管廊,但根據相關技術規範、標準無法進入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的用地性質,不得侵占公共綠地。
確需改變公共綠地用地性質的,應當依法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二十二條 房屋建築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包括: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名稱、建設項目名稱、建設位置;
(二)建設項目的用地範圍、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建築用途、建築面積、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和停車泊位數等技術經濟指標;
(三)建設項目的綠線、紫線、藍線、黃線控制和建築退讓、建(構)築物定位、建築間距、建築層數、屋頂形式、建築立面、室內外地坪標高、圍牆位置、出入口、坡道以及地下空間範圍、高度、層數等;
(四)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位置、建築面積;
(五)重要區塊、歷史文化保護區塊的建築色彩、照明、外牆用材等規劃條件中明確的其他需要規劃許可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城市容貌標準以及城鄉建設、市容環衛、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等有關部門的要求進行建設,免予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候車亭、電話亭、崗亭、公共腳踏車站點;
(二)除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街道兩側和重要區塊的建築物以外的建築外立面裝修裝飾,建築外牆空調架、防盜窗、太陽能設備等設施以及建築室內裝修裝飾;
(三)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的公園或者住宅小區內部的景觀水池、園林小品等構築物;
(四)充電樁、環網櫃以及用於安裝燈光、旗桿、音像等設施的基座;
(五)交通信號燈、護欄等道路交通管理設施以及各類標誌、標線、界樁、監測和監控設施;
(六)不改變道路線形、斷面的道路維修;
(七)雨水口連線管、入戶管等零星管線,不改變管位軸線、管徑的地下管線局部更新以及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的管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免予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設。土地使用權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項目相關批准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不得超過三層,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十二米,不得開挖地下空間。臨時建築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二十五條 除納入拆遷範圍或者規劃用地性質為城市、鄉(鎮)道路用地和綠地與廣場用地的外,住宅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屬於危房或者因不可抗力等毀損、滅失確需重建、改建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持房屋及土地權屬證明、現狀房屋及土地實測圖紙(已毀損、滅失的房屋提供證明資料)、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原址重建、改建的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查確需重建、改建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的重建、改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
重建、改建不得改變原建築用途,不得突破原建築基底面積。重建、改建擴大原建築面積或者增加原建築高度的,相關部門應當徵求相鄰權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公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內容的完整,但村民住宅和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公布的建設項目除外。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並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但外立面裝修裝飾等不發生四至關係改變的建設工程除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驗線。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竣工實測建築面積、建築高度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建築高度的數值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且不存在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的其他情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竣工實測建築面積、建築高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
第四章 特色風貌保護
第二十九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突出當地特色風貌的保護。特色風貌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自然生態保護、歷史文化傳承的關係。
第三十條 特色風貌的保護內容包括:
(一)山體、水體、海岸、海島、沙灘、礁石、濕地、植被等自然要素構成的環境生態風貌;
(二)反映本市歷史文化傳承的城區、街區、古鎮古村、建築物、構築物、名勝古蹟、古樹名木等歷史文化風貌;
(三)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內容。
第三十一條 對環境生態風貌的保護,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劃的要求,嚴格控制開發建設行為,合理控制建築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間形態,保護景觀視廊、景點和天際輪廓線。
天台山、神仙居等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進行開發利用,嚴格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應當注重岸線、灘涂、海灣、海島等濱海生態風貌的保護,保持濱海生態自然風貌特色。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海岸帶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築池養殖和破壞海灣、沙灘、礁石、濕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觀;
(二)開挖山體、採礦、採石、采砂;
(三)未經審批從事圍海、填海、建設堤壩等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確定的生態廊道是保護生物多樣性、改善空氣環境質量、維護城市生態安全的重要屏障。除農業生產、綠化和水體營造、應急避難、道路、村民住宅、文化、體育、科創平台、公用設施建設等用途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確需用於其他用途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生態廊道建設用地面積總量不得超過生態廊道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生態廊道內的建築布局不得破壞廊道的連續性,建築形態應當符合小體量、園林式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文環境。
嚴格保護臨海歷史文化名城山、水、城相依的台州府城空間格局、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臨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影響古城景觀的高架橋、高層建築等建設項目。
第三十五條 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的要求。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新建、改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新建、改建、擴建活動。
新建建(構)築物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現有與傳統風貌不相協調的建(構)築物,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逐步改造。
第三十條 特色風貌的保護內容包括:
(一)山體、水體、海岸、海島、沙灘、礁石、濕地、植被等自然要素構成的環境生態風貌;
(二)反映本市歷史文化傳承的城區、街區、古鎮古村、建築物、構築物、名勝古蹟、古樹名木等歷史文化風貌;
(三)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內容。
第三十一條 對環境生態風貌的保護,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劃的要求,嚴格控制開發建設行為,合理控制建築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間形態,保護景觀視廊、景點和天際輪廓線。
天台山、神仙居等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進行開發利用,嚴格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應當注重岸線、灘涂、海灣、海島等濱海生態風貌的保護,保持濱海生態自然風貌特色。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海岸帶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築池養殖和破壞海灣、沙灘、礁石、濕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觀;
(二)開挖山體、採礦、採石、采砂;
(三)未經審批從事圍海、填海、建設堤壩等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確定的生態廊道是保護生物多樣性、改善空氣環境質量、維護城市生態安全的重要屏障。除農業生產、綠化和水體營造、應急避難、道路、村民住宅、文化、體育、科創平台、公用設施建設等用途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確需用於其他用途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生態廊道建設用地面積總量不得超過生態廊道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生態廊道內的建築布局不得破壞廊道的連續性,建築形態應當符合小體量、園林式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文環境。
嚴格保護臨海歷史文化名城山、水、城相依的台州府城空間格局、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臨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影響古城景觀的高架橋、高層建築等建設項目。
第三十五條 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的要求。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新建、改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新建、改建、擴建活動。
新建建(構)築物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現有與傳統風貌不相協調的建(構)築物,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逐步改造。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
城鄉規劃督察員對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各類城鄉規劃、實施城鄉規劃許可和查處違法建設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議。督察建議同時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接受舉報或者受理移交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單位和個人的城鄉規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監管聯動和查處違法建設信息共享機制,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抄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處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職權時,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處理情況及時予以反饋。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並依法查處或者協助查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相關執法部門開展城鄉規劃公示和違法行為查處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
城鄉規劃督察員對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各類城鄉規劃、實施城鄉規劃許可和查處違法建設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議。督察建議同時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接受舉報或者受理移交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單位和個人的城鄉規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監管聯動和查處違法建設信息共享機制,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抄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處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職權時,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處理情況及時予以反饋。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並依法查處或者協助查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相關執法部門開展城鄉規劃公示和違法行為查處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按照有關規定屬於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申請驗線擅自施工,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施工,補辦相關手續,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法建築不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初始登記。對依附於合法產權房屋進行違法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和執行情況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對該不動產的違法建設情況告知受讓人。
第四十六條 違法建築處置決定應當抄告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
單位或者個人就違法建築申請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的,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有關單位不得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對違法建築進行施工作業的,有關單位不得提供施工用電、用水、用氣。
供電、供水、供氣單位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法行為人在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後,應當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並清理現場。違法行為人未清理現場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為清理。
違法建築依法強制拆除的,由實施拆除的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時清理現場。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制定、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規劃許可,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規劃許可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變更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
(四)發現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後不依法處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本條例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按照有關規定屬於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申請驗線擅自施工,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施工,補辦相關手續,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法建築不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初始登記。對依附於合法產權房屋進行違法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和執行情況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對該不動產的違法建設情況告知受讓人。
第四十六條 違法建築處置決定應當抄告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
單位或者個人就違法建築申請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的,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有關單位不得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對違法建築進行施工作業的,有關單位不得提供施工用電、用水、用氣。
供電、供水、供氣單位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法行為人在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後,應當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並清理現場。違法行為人未清理現場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為清理。
違法建築依法強制拆除的,由實施拆除的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時清理現場。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制定、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規劃許可,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規劃許可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變更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
(四)發現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後不依法處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綠線,是指城鄉規劃中確定的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本條例所稱紫線,是指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界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
本條例所稱藍線,是指城鄉規劃中確定的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
本條例所稱黃線,是指城鄉規劃中確定的應當控制的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所稱紫線,是指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界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
本條例所稱藍線,是指城鄉規劃中確定的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
本條例所稱黃線,是指城鄉規劃中確定的應當控制的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讀
自3月1日起,《台州市城鄉規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正式實施。這部法規是我市在取得地方性立法權後,出台的第二部地方性法規。
2月22日,本報記者走訪了有關部門,對條例的有關情況進行解析。
與時俱進,規劃執法有標準
“條例的制定,是我市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現實要求,也是我市全面實施新型城市化的重要保障。”市規劃局城鄉規劃管理處工作人員張峰稱,條例是全面加強與改進城鄉規劃工作的法律依據,對於進一步加強全市城鄉規劃工作,保障和促進全市城鎮化健康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據了解,條例對城鄉規劃的區域範圍和事項作了規定,適用範圍在空間上與我市行政區域一致,在事項上包括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以及在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
值得注意的是,條例將城鄉規劃的修改和監督檢查單獨列出,而不作為廣義上的“實施”,目的是強調和突出規劃修改和監督檢查兩個環節,將其提升到與規劃制定、實施同等的地位,從而體現對這兩方面工作的重視。
此外,條例還強調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的落實。市規劃局城鄉規劃管理處處長夏海鴒說,條例在上位法規定的基礎上,重點細化了城鄉規劃督察員的職權和督察程式,規定了舉報處理、部門協同監督和基層協作機制,創設了社會誠信檔案制度。
“我們對未設規劃許可公告牌、未驗線擅自施工,違規供電、供水、供氣等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加大了對各類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針對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拆違現場清理難問題,作出了符合實際的拆違現場清理規定。”夏海鴒說,條例的出台,讓城鄉規劃督察員有了執法的標準,施工單位或個人也有了自查、自糾的標準。
量體裁衣,契合地方特色
記者了解到,這部條例充分契合了台州“山海水城”的特色,其中為“特色風貌保護”專辟一章。
“我們台州是一個組團式的城市,一心六脈四組團,風貌保護方面,比如說對城市的綠心、生態廊道,對這種城市的格局和風貌,專門有一個章節做了一些規定,對歷史文化的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也做了一些具體的要求。”夏海鴒說,條例設專章用七條對特色風貌保護的原則、內容及要求作出具體規定,設定了濱海生態風貌保護、生態廊道風貌保護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等條文。
“這一個章節就是為了體現我市‘山海水城’的地域特色和歷史悠久的人文風貌,力求突出台州地方特色,滿足我市實際需求。”夏海鴒說。
同時,條例強化新時期規劃編制的熱點內容,規定了專項規劃的制定,鄉、村莊規劃、設計的編制主體及經費負擔等內容。條例還進一步細化明確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設定了危房重建改建的條件、報批程式和要求,並結合台州實際情況,專門設定了城市公共文化藝術設施建設、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公共綠地保護等條文。
“城鄉規劃是城市建設的龍頭,它與城市經濟發展、人居環境以及百姓的生產生活是息息相關的。加強城鄉規劃、建設以及管理,切實提升城鄉規劃的引領作用。”夏海鴒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