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對招募、使用、資助和訓練僱傭軍國際公約》是1989年12月4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的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對招募、使用、資助和訓練僱傭軍國際公約
- 通過日期:1989年12月4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 生效日期:2001年10月20日
內容
反對招募、使用、資助和訓練僱傭軍國際公約
通過日期 1989年12月4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於2001年10月20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原始文本 查看大會第44/34號決議
本公約各締約國,
重申《聯合國憲章》和《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揭示的宗旨和原則,
認識到招募、使用、資助和訓練僱傭軍所進行的活動違反諸如國家主權平等、政治獨立、領土完整和人民自決等國際法原則,
申明招募、使用、資助和訓練僱傭軍的行為應視作所有國家都嚴重關切的罪行,任何人犯下任何這些罪行都應受到追訴或引渡,
深信必須發展和加強各國間的國際合作,以求預防、追訴和懲處這種罪行,
對新的非法國際活動撮合麻醉藥品販運者和僱傭軍從事破壞國家憲政秩序的暴力行動表示關注,
又深信反對招募、使用、資助和訓練僱傭軍公約的通過會有助於根除這些邪惡活動,從而促進《聯合國憲章》揭示的宗旨和原則得到遵守,
認識到未經此一公約管制的事項繼續受到國際法規則和原則管轄,
經協定如下:
第1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1. 僱傭軍是指屬於下列情況的任何人:
(a) 特別在當地或國外受招募以便在武裝衝突中作戰;
(b) 參與敵對行動的主要動機是獲取個人利益,而且事實上由衝突一方或其代表承允給予物質報酬,這項報酬遠超過該方對其武裝部隊中擔任相同職級和任務的戰鬥人員所承允或給予的物質報酬;
(c) 既非衝突一方的國民,也非衝突一方控制領土的居民;
(d) 非衝突一方武裝部隊的成員;並且
(e) 非由不屬衝突一方的國家作為其武裝部隊的成員派遣擔任公務。
2. 僱傭軍也指在其他任何情況下屬於下列情況的任何人:
(a) 特別在當地或國外受招募以參與共謀的暴力行為,其目的為:
(一) 推翻一國政府或以其它方式破壞一國憲政秩序,或
(二) 破壞一國領土完整;
(b) 參加此種行為的主要動機是獲取可觀的個人利益,並已獲承允給予或領取了物質報酬;
(c) 不是這種行為所針對的國家的國民或居民;
(d) 非由一國派遣擔任公務;而且
(e) 不是行為發生在其領土的國家的武裝部隊成員。
第2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任何人招募、使用、資助或訓練符合本公約第 1 條定義的僱傭軍,即構成犯罪行為。
第3條
1. 為本公約的目的,符合本公約第1條定義的僱傭軍,無論直接參與敵對行動或共謀的暴力行為,即構成犯罪行為。
2. 本條絕不限制本公約第4條的適用範圍。
第4條
任何人如有下列情況,即構成犯罪行為:
(a) 企圖犯下本公約列舉的罪行之一;
(b) 與犯下或企圖犯下本公約列舉的任何罪行的人有共謀行為。
第5條
1. 各締約國應不招募、使用、資助或訓練僱傭軍,並應按照本公約的規定禁止這種活動。
2. 各締約國不應為反對各國人民合法行使其為國際法承認的不可剝奪的自決權利而招募、使用、資助或訓練僱傭軍,並應依照國際法採取適當措施,防止為此目的招募、使用、資助或訓練僱傭軍。
3. 各締約國應根據罪行的嚴重性質,對本公約所列罪行規定處以適當刑罰。
第6條
各締約國應通過以下措施,互相合作,防止本公約所列舉的罪行:
(a) 採取一切實際可行措施,以防止為在其領土內外犯下此等罪行而在其領土內進行準備,其中包括禁止鼓勵、煽動、籌劃或參與犯下這類罪行的個人、團體和組織的非法活動;
(b) 在適當時協調採取行政和其他措施,防止這些罪行的發生。
第7條
各締約國應進行合作,採取必要措施執行本公約。
第8條
任何締約國如有理由認為本公約列舉的罪行之一已經發生、正在發生或將要發生,即應按照本國法律,在知情後儘快直接或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將有關情報提供受影響的締約國。
第9條
1.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在以下情況下,確定該國對本公約所列任何罪行的管轄權:
(a) 罪行發生在該國領土內或在該國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
(b) 罪行為該國任何一個國民所犯,或為(該國根據情況認為)經常居住於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所犯。
2. 當嫌犯在其領土內,而該國未將其引渡至本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國家的情況下,每一締約國也應採取必要措施,對本公約第2、第3和第4條所列罪行確立其管轄權。
3. 本公約不排除按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10條
1. 任何締約國,如嫌犯在其領土內,當判明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按照其法律,在進行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式所需要的時間內扣留該人或採取其他類似的措施,以保證其留在該國境內。該締約國應立即進行初步調查,以查明事實。
2. 任何一個締約國按照本條規定扣留某一人或採取本條第 1 款所述其他類似措施時,應立即直接或通過聯合國秘書長通知:
(a) 罪行發生在該國境內的締約國;
(b) 罪行針對或企圖針對的締約國;
(c) 罪行針對或企圖針對的自然人或法人為該國國民的締約國;
(d) 嫌犯為該國國民的締約國,如為無國籍人時,嫌犯在該國領土內經常居住的締約國;
(e) 該國認為應當通知的任何其他有關的締約國。
3. 本條第1款所述措施針對的任何人應有權:
(a) 立即與最近的本國或有權保護其權利的國家的主管代表取得聯繫,如果此人為無國籍人,則與其經常居住的所在國的主管代表取得聯繫;
(b) 接受該國代表的訪問。
4. 本條第3款的規定應不妨礙按照第9條第1款(b)項主張有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邀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與嫌犯進行聯繫並對其進行訪問的權利。
5. 進行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初步調查的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通知本條第2款所指的國家,並說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轄權。
第11條
對於因涉及本公約所列任何罪行而正在受到追訴的任何人,應在追訴程式的所有階段保證給予公平待遇和有關國家的法律所規定的一切權利和保證。也應考慮到適用的國際法規範。
第12條
領土內發現嫌犯的締約國,如不將該人引渡,應毫無例外地而且不論罪行是否在其領土內發生,通過該國法律規定的程式,將案件送交該國主管機關,以便提起公訴。此等機關應按該國法律處理其他任何嚴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決。
第13條
1. 各締約國對就本公約所述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應互相給予最大限度的協助,包括提供它們掌握的為訴訟程式所需要的一切證據。一切案件均應適用接獲協助請求的國家的法律。
2. 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應影響任何其他條約中關於互相提供司法協助的義務。
第14條
對嫌犯起訴的締約國,應按照其法律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項結果通知其他有關國家。
第15條
1. 本公約第2、第3和第4條所列各項罪行,均應視為締約國間現行任何引渡條約已列為可以引渡的罪行。各締約國承諾在以後彼此間締結的所有引渡條約中將此種罪行列為可以引渡的罪行。
2. 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接到尚未與該締約國訂立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可自行決定是否將本公約視為就這些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引渡應受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限制。
3. 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各締約國應承認這些罪行為彼此間可以引渡的罪行,但須受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條件的限制。
4. 為了締約國間引渡的目的,罪行應視為不僅發生在實際發生地,而且也發生在按照本公約第9條的規定須確立其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土內。
第16條
本公約的適用應不影響:
(a) 關於國家的國際責任的規則;
(b) 武裝衝突法和國際人道主義法,其中包括有關戰鬥人員或戰俘地位的規定。
第17條
1. 兩個或更多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以談判解決,經其中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織達成協定,任何一方可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 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該國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
3. 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該項保留。
第18條
1. 本公約在1990年12月31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簽字。
2.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本公約開放給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19條
1. 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2. 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第20條
1. 任何締約國得用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 在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退出即行生效。
第21條
本公約原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