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反假人民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安、海關、工商、國家安全部門破獲假人民幣案件的單位以及提供情況或線索的舉報人員。
第三條 反假獎勵實行一案一報一兌現的原則。不得將兩起或兩起以上假幣案件收繳的假幣數量合併上報或將一起案件收繳的假幣數量分次上報。如發生以上情況,要追回獎勵。
第四條 對破案單位的獎勵標準參照解繳中國人民銀行的假幣數量確定,半成品假幣按其面額的一半折算收繳量。其標準如下:
(一)1000萬元以上,最高獎勵金額為10萬元;
(二)500萬元(含500萬元)至1000萬元,最高獎勵金額為7萬元;
(三)100萬元(含100萬元)至500萬元,最高獎勵金額為5萬元;
(四)50萬元(含50萬元)至100萬元,最高金額為4萬元;
(五)10萬元(含10萬元)至50萬元,最高獎勵金額為2萬元;
(六)5萬元(含5萬元)至10萬元,最高獎勵金額為5000元;
(七)5萬元以下,按2%至10%獎勵。
對破獲或查繳新版假人民幣的單位和個人,獎勵標準應適當提高,所提高部分不超過獎勵標準的15%。
抓獲印製假幣窩點主犯、技術人員或百萬元以上販運假幣案主犯的,單項獎勵1萬元至3萬元。
第五條 對偵破假人民幣案件提供有效情況和線索的有功人員(不包括辦案人員)的獎勵標準如下:
(一)經舉報後查獲假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最高獎勵金額為8萬元;
(二)經舉報後查獲假人民幣500萬元(含)至1000萬元的,最高獎勵金額為5萬元;
(三)經舉報後查獲假人民幣100萬元(含)至500萬元的,最高獎勵金額為3萬元;
(四)經舉報後查獲假人民幣10萬元(含)至100萬元的,最高獎勵金額為1萬元;
(五)經舉報後查獲假人民幣面額10萬元以下的,按面額的5%獎勵。
第六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櫃面發現假人民幣的,由本單位比照本獎勵辦法給予適當獎勵。
第七條 查獲、舉報假外幣的獎勵,應按假幣面額數量與人民幣面額等值計量,不按貨幣比價計量,比照人民幣獎勵標準辦理。
第八條 對破案單位的獎勵和對舉報人員的獎勵,應當待假幣案件破獲後,由公安機關等假幣沒收單位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申請獎勵,同時報告案情。按以下情況兌現獎勵:
(一)不夠立案的(一起案件涉及假幣50張以下或面額3000元以下的),假幣沒收單位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直接申請獎勵,報有關材料;
(二)立案的案件,假幣沒收單位申請獎勵時,要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以下材料:
“立案報告”、“起訴意見書”和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假幣收繳憑證》。
第九條 獎勵費用審批許可權如下:
(一)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貨幣發行部門和會計財務部門,具體負責反假人民幣獎勵事項的審核工作。
(二)單項獎勵費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縣級支行審批;5000元——30000元以下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審批;超過30000元的,由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審批。
第十條 假幣沒收單位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根據假幣沒收單位提交的申請獎勵事項,填寫“反假人民幣獎勵審批表”(見附表),並按上述審批許可權,報請本行主管行長或上級行主管部門及行長審批。
第十一條 獎勵費用按規定許可權審批後,由當地人民銀行在“管理費支出”科目的“人民幣反假支出”賬戶中列支。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1995年頒布的《反假人民幣獎勵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管理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民幣的管理,維護人民幣的信譽,穩定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 從事人民幣的設計、印製、發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第四條 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輔幣單位為角、分。1元等於10角,1角等於10分。 人民幣依其面額支付。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管理人民幣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人民幣。禁止損害人民幣和妨礙人民幣流通。
第二章 設計和印製
第七條 新版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設計,報國務院批准。
第八條 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專門企業印製。
第九條 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質量標準和印製計畫印製人民幣。
第十條 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應當將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解繳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將不合格的人民幣產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全部銷毀。
第十一條 印製人民幣的原版、原模使用完畢後,由中國人民銀行封存。
第十二條 印製人民幣的特殊材料、技術、工藝、專用設備等重要事項屬於國家秘密。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和有關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秘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
第十三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研製、仿製、引進、銷售、購買和使用印製人民幣所特有的防偽材料、防偽技術、防偽工藝和專用設備。
第十四條 人民幣樣幣是檢驗人民幣印製質量和鑑別人民幣真偽的標準樣本,由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印製。人民幣樣幣上應當加印“樣幣”字樣。
第三章 發行和回收
第十五條 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發行。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新版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主色調、主要特徵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新版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十七條 因防偽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變人民幣的印製材料、技術或者工藝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改版後的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主要特徵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改版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發行紀念幣。 紀念幣是具有特定主題的限量發行的人民幣,包括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
第十九條 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式樣、規格、發行數量、發行時間等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但是,紀念幣的主題涉及重大政治、歷史題材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式樣、規格、發行數量、發行時間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紀念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紀念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負責保管人民幣發行基金。各級人民幣發行庫主任由同級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擔任。 人民幣發行基金是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保存的未進人流通的人民幣。 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人民幣發行基金,不得干擾、阻礙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
第二十一條 特定版別的人民幣的停止流通,應當報國務院批准,並由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並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停止流通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第二十二條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無償為公眾兌換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挑剔殘缺、污損的人民幣,並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第二十三條 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和殘缺、污損的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回收、銷毀。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合理需要的原則,辦理人民幣券別調劑業務。
第二十五條 禁止非法買賣流通人民幣。 紀念幣的買賣,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裝幀流通人民幣和經營流通人民幣,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人民幣的行為: (一)故意毀損人民幣; (二)製作、仿製、買賣人民幣圖樣; (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幣圖樣;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損害人民幣的行為。 前款人民幣圖樣包括放大、縮小和同樣大小的人民幣圖樣。
第二十八條 人民幣樣幣禁止流通。 人民幣樣幣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三十條 中國公民出入境、外國人入出境攜帶人民幣實行限額管理制度,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走私、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持有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應當及時上交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或者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他人持有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應當予以沒收,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並登記造冊;持有人對公安機關沒收的人民幣的真偽有異議的,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鑑定。 公安機關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四條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數量較多、有新版的偽造人民幣或者有其他製造販賣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線索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數量較少的,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工作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登記造冊,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收繳憑證,並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申請鑑定。對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收繳及鑑定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將收繳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應當無償提供鑑定人民幣真偽的服務。 對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經鑑定為真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按照面額予以兌換;經鑑定為假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予以沒收。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六條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以偽造、變造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無償提供鑑別人民幣真偽的服務。
第三十七條 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
第三十八條 人民幣反假鑑別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生產。 人民幣反假鑑別儀國家標準,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協助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人民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兌換的殘缺、污損的人民幣;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和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質量標準和印製計畫印製人民幣的; (二)未將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解繳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將不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銷毀的; (四)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對外提供印製人民幣的特殊材料、技術、工藝或者專用設備等國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 故意毀損人民幣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
第四十五條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其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獎勵審批表
填報單位(章): 年 月 日
獎勵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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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獎勵單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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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簡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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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報單位意 見
| 貨幣金銀部門審核意見
| 會計財務部門意見
| 主管行長 審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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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
| | 填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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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假幣案件詳情可另附; 2.此表按照《反假人民幣獎勵辦法》要求填寫。根據第九條的要求,獎勵原因在“貨幣金銀部門審核意見”中說明,並附申請獎勵材料的複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