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是由公安部發布實施的一份規則,主要為了加強社會治安,保障印鑄刻字業的合法經營,防範不法分子偽造假冒。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
- 發布單位:公安部
- 發布日期:1951-08-15
- 生效日期:1951-08-15
基本信息
管理規則
一、詳細填寫特種營業登記表兩份,附申請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張,並覓具可靠非同業鋪保兩家。
二、造具該業股東、職工名冊, 建築設備及四鄰平面略圖 (露天刻字攤免繳平面略圖)。
三、將填妥之申請登記表,連同像片、略圖、名冊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須另向該管工商機關申請,領得營業執照後始準營業。
一、遇有下列各項印刷鑄刻情形之一者,須將底樣及委託印刷刻字之機關證明檔案,隨時呈送當地人民公安機關核准備案後方得印製。
1、刻制機關、團體、學校、公營企業之關防、鈐記、官印、公章、膠皮印、負責首長之官印、名章等。
2、印製布告、護照、委任狀、袖章、符號、胸章、證券及文書信件等。
3、鑄造機關、團體、學校、公營企業使用之各種鋼印、火印、號牌、徽章等或仿製該項式樣者。
二、凡經營印鑄刻字業者,均需備制營業登記薄,以備查驗。屬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各印製品,承制者一律不準留樣,不準仿製,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迅速報告當地人民公安機關:
1、偽造或仿造布告、護照、委任狀、袖章、符號、胸章、證券及各機關之檔案等。
2、私自定製各機關、團體、學校、公營企業之鋼印、火印、徽章、證明、號牌或仿製者。
3、遇有定製非法之團體、機關戳記、印件、徽章或仿製者。
4、印製反對人民民主、生產建設及宣傳封建等各種反動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鑄刻本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各項物品者,除沒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節之輕重,予以懲處。
五、對人民公安機關之執行檢查職務人員,應予協助進行。
一、假借他人名義者。
二、領取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兩月以上未開業者。
三、無故休業超過一月以上者。
四、營業者行蹤不明逾兩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