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

《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是由公安部發布實施的一份規則,主要為了加強社會治安,保障印鑄刻字業的合法經營,防範不法分子偽造假冒。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
  • 發布單位公安部
  • 發布日期:1951-08-15
  • 生效日期:1951-08-15
基本信息,管理規則,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管理規則

(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社會治安,保障印鑄刻字業的合法經營,防範不法分子偽造假冒,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凡經營鑄造廠、製版社(製造鋼印、銅版、膠版、石印版、珂羅版、火印、鋅印、證明牌號等)、印刷局(以機械或化學材料印刷薄冊、證券、商標等)、證章店、刻字店、 刻字攤 (雕刻戳記、印版、印章、膠皮印等)及所有上屬性質之營業者,不論專營、兼營、公營、私營,(國家機關專用不以營業為目的者例外)或屬何國籍,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均依本規則管理之。
第三條凡經營印鑄刻字業者, 須先向該管市 (縣)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請登記,辦理以下手續:
一、詳細填寫特種營業登記表兩份,附申請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張,並覓具可靠非同業鋪保兩家。
二、造具該業股東、職工名冊, 建築設備及四鄰平面略圖 (露天刻字攤免繳平面略圖)。
三、將填妥之申請登記表,連同像片、略圖、名冊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須另向該管工商機關申請,領得營業執照後始準營業。
第四條凡在本規則頒布前,已開業之印鑄刻字業,均須補辦第三條規定之手續。
第五條凡領有許可證之印鑄刻字業者, 如有更換字號、 經理、股東、或遷移、擴充、轉業、歇業等情時,均須先經公安局或分局許可後,始得辦理其他手續。
第六條凡經營印鑄刻字業者,均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遇有下列各項印刷鑄刻情形之一者,須將底樣及委託印刷刻字之機關證明檔案,隨時呈送當地人民公安機關核准備案後方得印製。
1、刻制機關、團體、學校、公營企業之關防、鈐記、官印、公章、膠皮印、負責首長之官印、名章等。
2、印製布告、護照、委任狀、袖章、符號、胸章、證券及文書信件等。
3、鑄造機關、團體、學校、公營企業使用之各種鋼印、火印、號牌、徽章等或仿製該項式樣者。
二、凡經營印鑄刻字業者,均需備制營業登記薄,以備查驗。屬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各印製品,承制者一律不準留樣,不準仿製,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迅速報告當地人民公安機關:
1、偽造或仿造布告、護照、委任狀、袖章、符號、胸章、證券及各機關之檔案等。
2、私自定製各機關、團體、學校、公營企業之鋼印、火印、徽章、證明、號牌或仿製者。
3、遇有定製非法之團體、機關戳記、印件、徽章或仿製者。
4、印製反對人民民主、生產建設及宣傳封建等各種反動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鑄刻本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各項物品者,除沒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節之輕重,予以懲處。
五、對人民公安機關之執行檢查職務人員,應予協助進行。
第七條營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繳銷其特種營業許可證,停止其營業。
一、假借他人名義者。
二、領取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兩月以上未開業者。
三、無故休業超過一月以上者。
四、營業者行蹤不明逾兩月者。
第八條凡遵照本規則各條規定進行報告、檢舉,因而查獲重大罪犯、破獲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譽或物質獎勵。
第九條省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得依據本規則之精神,制定補充辦法;縣(市)級人民公安機關如有制定補充辦法之必要時,須經省級人民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條本規則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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