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移交管理規定的通知

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移交管理規定》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城鄉建設委反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發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移交管理規定的通知
  • 目的1:規範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共服務設施
  • 目的2:創造方便、舒適的生活居住環境
  • 通知時間: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穗府辦〔2010〕15號
印發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移交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移交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以下簡稱配套設施)建設移交的管理,創造方便、舒適的生活居住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設施,是指市政府有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標準與準則(修建性詳細規劃篇)》的規定,明確要求房地產開發項目必須配套的教育、醫療衛生、行政管理、郵政、市政公用設施等配套設施。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在本市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應當按本規定建設和移交所開發項目的配套設施。
第四條 城鄉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及相應職能部門根據本規定和職能分工監督管理配套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和使用。
第五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專業管理部門制定配套設施的項目、規模和設施要求等設定標準;專業管理或行業管理標準發生變化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專業管理部門調整相關配套設施的設定標準。
配套設施設定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開發項目規劃設計條件設定的配套設施種類、規模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發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時,應當規定配套設施的種類、規模和設施要求等設定標準;在審批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核定配套設施的位置。
第七條 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劃設計條件規定的種類、規模、設施要求等設定標準和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核定的位置進行配套設施建設。未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發企業不得擅自縮減或修改配套設施項目、規模,不得擅自改變配套設施的位置。確需變更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應當按照“配套設施與開發項目主體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交付使用”的原則,明確約定配套設施開發時序,其中獨立用地的配套設施建設應當明確在首期開發建設同時實施。
開發企業必須嚴格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開發時序進行開發建設,必須在開發項目建設總量完成80%前完成全部配套設施項目的建設。
第九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開發企業擅自縮減配套設施項目及規模、擅自調整配套設施項目位置,或者不按照上述規定時序進行建設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管、依法處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牽頭組織相關監管部門搭建共享信息的配套設施建設移交監管系統平台、共同建立開發企業誠信管理體系;在開發項目手冊和開發企業資質管理過程對公建配套建設移交的不良行為進行記錄和監管。
國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助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開發項目配套設施建設進度,對不按規定進行建設的,通過商品房預售款監控管理措施,保證建設資金的落實。
第十條 開發企業在申請預售時,應當在銷售現場進行修建性詳細規劃圖紙公示;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圖紙作為預售、銷售契約附屬檔案;應當在預售、銷售契約中明確約定配套設施移交。
國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開發企業按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預售、銷售。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配套設施,應當按以下方式移交給使用、管理或經營部門。
中、國小等教育設施,社區衛生醫療服務中心、殘疾人康復服務中心等醫療設施,派出所等警務用房、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中心、消防站、社區居委會等行政管理設施,垃圾壓縮站、公共廁所、環境衛生站、以及110KV變電站和220KV變電站等市政公用設施,開發企業應當無償移交給歸口管理部門使用、管理(具體接收單位見附屬檔案);其中110KV變電站、220KV變電站等供電用房,可由開發單位代徵用地,移交給供電專業管理部門組織建設。
公交站場和郵政所等市政公用設施,屬於專營行業運行的社會公益性配套設施,開發企業應當按成本造價(由土建成本、土地價格和相關稅費等組成)移交給歸口專營部門使用(具體接收單位見附屬檔案)。
預售或銷售契約約定屬於業主共有或共享的配套設施,開發企業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和契約約定條款辦理。
肉菜市場等屬於市場經營的配套設施,由開發企業按規劃確定的用途組織經營。
第十二條 屬於第十一條規定應當無償移交或以成本造價移交的配套設施,開發企業須在申請項目規劃驗收後1個月內書面通知接收單位。
屬於無償移交的房屋配套設施,已按經批准的規劃要求實施的,接收單位不得放棄接收,並且須自接到書面移交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書面向開發企業反饋明確接洽方式。對已接收的房屋配套設施不符合現行使用標準的,接收單位可以在接收後提請同級政府調配使用,並依法辦理使用功能變更手續。
屬於成本價移交的配套設施,接收單位應當在接到書面移交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書面向開發企業反饋移交意見,明確接洽方式;未在限期內反饋意見的,視作接收單位暫時放棄接收配套設施。
第十三條 屬於成本價移交的配套設施,接收單位暫時放棄接收配套設施的,開發企業經現場公示1個月並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臨時變更使用功能直至接收單位書面明確接收之日止。接收單位書面明確放棄接收配套設施的,開發企業將接收單位放棄接收配套設施的書面意見現場公示1個月並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變更使用功能。
屬於業主共有的配套設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變更使用功能。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配套設施變更或臨時變更使用功能的相關許可申請時,應當徵求相關專業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配套用房(市政公用設施除外)應當在安裝永久通水、通電、通燃氣後,以毛坯房移交、交付使用,接收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接收條件。
屬於市政公用設施的,各相關專業管理部門負責制定移交標準並向社會公布,開發企業應當按公布的移交標準移交,接收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接收條件。
第十五條 配套設施的相關專業管理部門應當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制定並公布相關移交指引和移交清單目錄。
開發企業須將配套設施的用地資料、報建圖紙資料、建築施工圖紙有關資料及申報、報建、驗收等有關檔案交給接收單位,並按專業管理部門公布的移交指引和移交清單目錄的規定移交,移交資料清單應當作為移交協定附屬檔案。
第十六條 配套設施應當自接收之日起6個月內按規定的使用功能投入使用,未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教育設施、醫療設施、行政管理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等,以及預售或銷售契約約定屬於業主共有或共享的配套設施,不得變更為經營性配套設施。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屬檔案:配套設施移交目錄
類別配套設施項目接收單位
教育設施中學、國小區教育局
醫療設施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區衛生局
殘疾人康復服務中心區殘聯
行政管理設施
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中心區政府
派出所等警務用房區公安分局
消防站市公安消防局
社區居委會區政府
郵政及市政公用設施
公交站場歸口管理部門
110KV變電站、220KV變電站歸口管理部門
垃圾壓縮站、公共廁所、環境衛生站區環衛行政主管部門
郵政所市郵政局
備註:肉菜市場等屬於市場經營的配套設施,由開發企業按規劃確定的用途組織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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