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大連市關於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處罰規定》的通知

印發《大連市關於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處罰規定》的通知在1996.05.06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發《大連市關於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處罰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5.06
  • 實施時間:1996.05.06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總公司):
現將《大連市關於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處罰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
大連市關於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婚姻登記和計畫生育管理,制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國務院批准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早婚是指男女雙方或一方未達到法定婚齡以夫妻名義同居或騙取婚姻登記的;早育是指女二十周歲零九個月以下生育的;非婚生育是指未依法確立夫妻關係而生育的。
第三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含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中國公民,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民政、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婚姻登記和計畫生育工作主管部門,應依據法律、法規、政策和本規定,做好婚姻登記、計畫生育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各單位,應當經常開展晚婚、晚育的宣傳教育,做好本地區、本部門的婚姻登記和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對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或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及時處理。
第六條 對早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1000元至5000元計畫外生育費。對非婚生育的雙方,生育前無子女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1000元至5000元計畫外生育費;生育前已有子女的,按實際存活子女數合計計算,比照超生處理。
計畫外生育費的使用、管理,按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對早育、非婚生育的,除執行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外,其所在單位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職工產期休息時停發工資,生育中的一切醫療費用自理,子女托幼費自理,三年內不得提職,不得評為先進生產(工作)者;
(二)學徒工、試用期人員延長一年轉正;
(三)在機關工作的降二級工資,當年確定為不稱職等次;在事業單位工作的降二檔工資;在企業工作的降一級工資;
(四)對早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在分配住房、動遷戶回遷時不予計算住房面積;
(五)農民在宅基地、責任田、果樹分配及公益福利方面給予限制。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有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或先進集體。
單位領導人對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負有領導責任的,應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九條 經調查認定為非婚生育當事人拒不承認的,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鄉(鎮)、街道辦事處組織做“親子鑑定”,當事人拒不做“親子鑑定”的,可按認定的事實進行處罰。
親子鑑定費用,鑑定結果為當事人生育的,由當事人承擔;鑑定結果為非當事人生育的,由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街道辦事處承擔。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因早婚、非婚同居懷孕的,應及時下達《中止妊娠通知書》,限期到指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醫療單位實施中止妊娠手術,其醫療費自理。逾期未中止妊娠每逾期一日收取計畫生育管理費50元。
第十一條 對早婚的,由婚姻登記機關處以200元罰款,宣布其婚姻無效,已騙取《結婚證》的,撤銷結婚登記,收回《結婚證》。
第十二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為早育、非婚生育者發給生育指標的,生育指標作廢,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造成計畫外生育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工作人員在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中以權謀私、弄虛作假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明知屬於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者而為其提供居住條件或隱匿場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十七條 對拒絕和阻礙婚姻登記、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大連市計畫生育委員會、大連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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