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政府組織法,英國國會為英屬印度制定的兩個憲法性法令。(1) 1919年《印度政府組織法》。1921年起實施。該法將印度分為英屬印度中央政府和英屬印度各省政府兩個部分。規定在中央設立總督和兩院制的立法機構,總督直接向英國國會和印度事務大臣負責,對立法機構通過的法案擁有否決權。各省政府分為“保留的”和“移交的”兩個部分,前者由省督任命並向省督負責,後者則從立法機構中委派,形式上對省立法機構負責,省督對立法機構通過的法案有否決權。(2) 1935年《印度政府組織法》。該法令包括聯邦部分、省政府部分和緬甸政府部分,其中心內容是:建立全印度聯邦,包括各省和印度土邦;實行省自治,在每個省督制的省份取消“兩頭政治”,省政府對民選的議會負責,將選舉權擴大到全體有財產的,或交納賦稅的或非文盲的人。但印度仍是英國的附屬國,因為根據該法令,向來由印度事務大臣、印度政府和各省行使的職權皆由英王收回,在中央和各省重新分配;土邦的最高統治權由英王的代表行使;中央政府仍然實行“兩頭政治”。該法令因此被印度國大黨指責為“奴隸憲法”。儘管如此,它仍然是1950年《印度共和國憲法》的基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度政府組織法
- 實施時間:1921年
- 制定:英國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