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迪(伊斯蘭國家的基本司法制度)

卡迪(al—Qadi),伊斯蘭教教職稱謂。舊譯“尕最”、“哈的”、“嘎錐”、“卡孜”。系阿拉伯語音譯,意為“教法執行官”,簡稱“教法官”。即依據伊斯蘭教法對穆斯林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商事、刑事等訴訟執行審判的官員。穆罕默德曾派門弟子穆阿茲到葉門去主持該地的司法審判

歷史沿革,等級劃分,司法權,

歷史沿革

據載,第二任哈里發歐麥爾曾向埃及、大馬士革、霍姆斯等地派駐法官。在伍麥葉王朝,卡迪的任命和撤換由行省總督決定,為低級行政官員,除執法、辦案、主持公正外,還協助總督管理某些行政工作。在阿拔斯王朝,隨著伊斯蘭教法體系日臻完善,教法學家社會地位顯著提高,哈里發任命許多教法學家為卡迪,擔任各級沙里亞法院的司法官。在巴格達還設有最高卡迪(Qadi al-Qudat,即卡迪·庫達特),統轄全國的司法審判工作。卡迪不受地方行政長官約束,獨立行使司法和審判權。卡迪制度一度為伊斯蘭國家的基本司法制度。
13世紀後,由於異族的入侵,統一的哈里發國家解體,卡迪制度隨之衰落。奧斯曼帝國崛起後,卡迪制度得到恢復和發展。帝國一度以伊斯蘭法為惟一的司法制度。
進入近現代,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隨著伊斯蘭國家社會的演變和法制改革的興起,傳統的司法制度受到巨大衝擊,發生了顯著的變化,卡迪的地位和作用隨之下降。有些國家(如土耳其、埃及等)撤銷了教法法院,代之以政教分離的世俗法院,有些仍以教法為基本法的國家(如沙烏地阿拉伯和海灣沿岸的伊斯蘭國家),雖然保留了卡迪制度,但都經過改組,普遍設立了由數名卡迪主持的多級司法制度和抗訴制度,而大部分伊斯蘭國家,則建立了全國統一的國民司法體制,卡迪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被保留下來,但其許可權受到嚴格限制,為民事審判的輔助機關,卡迪的職責以調解民事糾紛為主。

等級劃分

卡迪依其許可權分為五個等級:(1)總穆夫提。亦稱“伊斯蘭長老”。由素丹委任,官邸設在首都伊斯坦堡,為伊斯蘭教法的權威解釋官,有權就重大的教法問題發表正式法律見解(即法特瓦),並監督教法的實施和卡迪的審判活動。(2)大卡迪。由素丹直接任命,為最高審判官,有權任命各地的卡迪。戰時又是軍隊的大卡迪,稱為“卡迪·阿斯凱爾”(Qadi‘Askar)。(3)京都卡迪。由學識淵博、威望很高的著名教法學家擔任。(4)省府卡迪,為省府最高執法官。(5)地方卡迪,為基層教法法院的執法官。歷史上通常僅在伊斯蘭國家的首府和重鎮,設有不同教法學派的司法機關,而在其餘地區只設有某一教法學派的卡迪法院。原則上,卡迪只能根據所屬教法學派的司法傳統執法。

司法權

卡迪的司法權一般分為有限審判權和無限審判權兩種,前者僅有權受理某些領域(如婚姻、家庭、遺產繼承等)或某一轄區內的訴訟案件,後者有權受理一切訴訟案件,即保護一切合法行為,處置一切非法行為。因卡迪所執行的是“安拉的法度”,唯有學識淵博、精通經訓和教法、品格高尚、廉潔奉公、主持正義、理智健全、信仰虔誠的伊斯蘭學者才有資格充任此職。卡迪的職權是判決訴訟、調解民事糾紛、管理“瓦克夫”、保護孤兒財產、充當無行為能力者的監護人、懲治違犯教律者、任命地方司法代表等。
依據阿拉伯地區的傳說,卡迪是當地若干部族裡處理族人糾紛的長老。 Max Weber稱他們所做的工作為卡迪司法。至於他們是否僅僅就事論事,然後依據個人的觀點作判,Weber並無確據。 學者們比較共同的看法是:卡迪之所以能處理糾紛是因為他們熟悉族中的習慣準則,那些準則對他是有拘束力的,如果他的裁決與之衝突,很難為當事者和族人們接受。無論如何,在17、18世紀之時阿拉伯及其它地區的回教法律(Sharia law)已甚嚴密,不僅有許多實體法條文,其程式法更是詳細。從那時代起,卡迪已不可能憑一己之意處理糾紛了。
在中國古代的部族社會裡可能有過類似阿拉伯部族的“卡迪司法”。《左傳》記載晉國叔向的話說:“先王議事以制,不為刑辟”,或許可以為證。大約因為部族社會人數不多,關係密切,又長期聚居在一起,自然地形成了許多利於共處的習慣準則。古代文字的使用不普遍,那些準則大多沒有記錄成文,但因他們出於習慣,所以人們在日常生活里都自然地遵行不違,偶爾有些糾紛皆由長老們依據這些準則加以處理。所以即使在古代社會裡的司法,也不是全無準則可循,只是其準則沒有成文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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