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構設定
博白縣國土資源局設10個內設機構和28個派出機構。
(一)辦公室
組織協調局機關日常工作,負責有關檔案的起草、重要會議的組織、文電處理、秘書事務、信息綜合、新聞宣傳、檔案、保密、後勤、接待等工作;承辦局機關及直屬單位的機構編制、人事管理和退休人員管理;負責組織國土資源系統幹部教育培訓規劃和實施工作;負責國土資源管理普法教育;負責本系統職稱管理;統籌協調政務公開工作。
(二)規劃科技股
組織擬定全縣國土資源綜合開發整治的規範性檔案及措施;協助編制實施我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參與編制礦產資源、地質環境綜合規劃和全縣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發、整理、復墾等專項規劃;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負責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協助編制國土資源科技發展規劃;組織實施本行業科技項目的對外合作與交流,參與全縣國土資源經濟形勢分析,研究提出國土資源供需總量平衡的政策建議;參與全縣經濟運行、區域協調、城鄉統籌及相關改革研究;協助配合國土資源重大課題調研。
(三)耕地保護股
負責耕地和基本農田保護、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徵用工作,參與土地整理、復墾、開發管理、耕地占補平衡工作,擬訂相關規範性檔案及措施;參與組織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監督檢查基本農田保護落實情況;承擔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的有關工作;負責全縣征地批後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擬訂征地補償費標準,指導全縣土地徵收徵用的補償安置工作,監督檢查占用耕地補償制度落實情況;承辦報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審批權的用地事項的審核、報批工作。
(四)土地利用管理股
執行國家的供地政策,統一管理土地資產和土地市場;負責縣本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轉讓、抵押、交易、政府收購和鄉鎮村用地管理,指導農村集體非農土地使用權流轉管理;指導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的測評,對評估機構土地使用權價格予以備案。
(五)地籍測繪管理股
編制全縣地籍管理有關規定;負責土地使用權初始、設定、變更登記發證工作,並負責土地證書查驗;負責土地權屬確認工作;負責土地資源現狀調查、動態監測、地籍權屬調查、變更調查和統計工作;負責土地登記可查詢制度的組織實施工作,地籍檔案收集、整理、歸檔工作;負責全縣地籍管理工作指導、檢查;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指導本系統測繪管理工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基礎測繪、地籍測繪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六)礦產資源管理股
負責編制與組織實施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協調落實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方案;依法進行採礦權的審批登記、發證、變更、註銷、轉讓、延續審批登記工作;依法調處採礦權、探礦權爭議、糾紛;依法進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監督管理,對礦山“三率”進行考核與監督,負責礦山年度檢查和礦產資源管理利用的統計工作;負責徵收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採礦登記費等礦業規費;依法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組織實施地質環境、地質災害防治、地質遺蹟保護規劃;管理地質環境勘查、評估,組織協調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監督檢查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及恢復治理;負責組織建設項目用地地質災害評估報告的評審及備案工作;負責對地質勘查項目進行管理;負責探礦權的監督管理;負責全縣礦產資源儲量動態管理;審查建設工程項目壓覆重要礦床事宜。
(七)執法監察股
組織對執行和遵守土地資源、礦產資源、地質環境資源、法律、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擬訂土地和礦產執法監督、違法案件查處規定,組織開展對土地規劃、礦產資源保護與利用規劃、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土地資產處置、土地使用權交易、對探礦權、採礦權管理和轉讓、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國土資源有關費用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徵收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組織對重大案件進行查處。組織國土資源政策調研,組織草擬、協調、審核全縣地政、礦政管理規範性檔案;組織協調全縣國土資源法制建設工作;辦理聽證、應訴等事宜;負責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學習、培訓、宣傳和諮詢工作。
(八)調處信訪股(博白縣土地權屬糾紛調解處理辦公室)
負責調處全縣轄區內發生的土地、礦產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及調查取證工作;負責全縣轄區內發生的土地、礦產糾紛信訪來人來訪諮詢、解答、解釋及勸解工作;負責對隱瞞事實、偽造有關證明或者採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土地登記錯發證後的調查取證更正工作;協調做好有關社會治安穩定的其它工作;受理辦理書信、電話、電報、電子郵件、走訪等形式的國土資源信訪事項,組織協調本部門業務主管機構具體辦理的信訪事項;承辦上級機關和同級有關部門交辦、轉辦的信訪事項;複查、監督、指導交辦的信訪事項;定期分析信訪動態,開展信訪調研工作。
(九)財務統計股
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財務會計制度,組織擬訂我縣國土資源財務管理辦法;對直屬單位財務和國有資產進行財務監督管理;承擔國家和地方財政撥給的耕地開墾費、土地變更調查費、地勘費等專項經費和其他資金的財務管理,負責編制經費預算和決算工作;負責本局行政事業性收費及其他收費的徵收和管理;監督檢查國土資源管理所的有關收費;對土地有償使用費、探礦權和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等的徵收進行監督,負責綜合國土資源年度統計工作。
(十)行政審批辦公室
負責受理審批、審核縣國土資源局的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項目;檢查、指導、監督縣國土資源局各項許可審批業務;執行行政審批政策,研究制定行政審批業務流程,規範行政審批實施程式;負責縣政務中心辦證大廳本局行政審批服務視窗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遵循縣政府政務服務中心有關規定的基礎上按規範化、標準化、制度化要求建立健全視窗規章制度;負責與行政審批事項相關的諮詢、協調工作。
監察室 按有關規定設定。
(十一)派出機構
全縣28個鄉鎮設立國土資源管理所。國土資源管理所是博白縣國土資源局設在鄉鎮的派出機構,增掛國土資源執法監察中隊牌子,其主要職責是:
負責本轄區地政、礦政基礎性工作;貫徹執行國土資源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受委託編制鄉鎮國土資源利用規劃和劃定、管理基本農田保護區;協助做好土地報批和徵收(徵用)等工作;協助做好轄區內各類非農業建設用地管理、地籍管理和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的有償使用工作;負責轄區內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加強對非法採礦、盜採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監控打擊、取締和調查處理工作;負責轄區內地質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排查、監測、監控各種地質災害,落實和完善群防群測監控網路,落實汛期值班、險情巡查、災情速報制度;協助檢查監督本轄區國土資源法規執行情況及處理國土資源管理權屬糾紛等工作;完成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主要職責
(一)承擔保護與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礦產資源等自然資源的責任。開展國土資源經濟形勢分析;研究提出全縣國土資源供需總量平衡的政策建設;落實國土資源調控政策;參與組織實施國土規劃和國土資源領域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循環經濟的政策措施。
(二)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土地資源、土地資產、礦產資源等資源和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依照規定負責有關行政複議;擬訂有關國土資源工作的規範性檔案並監督實施。
(三)承擔最佳化配置國土資源的責任。組織編制和實施我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等綜合規劃和地質勘查規劃、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遺蹟保護等其他專項計畫;建立土地資源、礦產資源信息系統,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四)承擔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的責任。實施國家土地開發利用標準;管理和監督城鄉建設用地供應、政府土地儲備、土地開發和節約集約利用;按規定組織實施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出資、轉讓、抵押、交易和政府收購等管理辦法及全縣建設用地管理辦法;建立縣市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等政府公示地價制度;會同農業部門監督管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監督執行國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錄、劃撥用地目錄等;承擔改制企業的國有土地資產的處置和審核審批工作。
(五)承擔全縣耕地保護責任,實施用途管理,確保規劃確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面積不減少。組織實施國家、自治區、玉林市和縣耕地特殊保護和鼓勵耕地開發政策及規定,組織實施土地用途管制,組織實施農田保護和土地開發整理工作。
(六)負責規範國土資源權屬管理。組織實施國家和自治區的地籍管理辦法,依法保護土地資源、礦產資源等自然資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組織承辦和調處權屬糾紛,指導土地確權;組織和指導全縣土地資源調查、地籍調查、土地統計、土地分等定級和動態監測。
(七)承擔規範國土資源市場秩序的責任。監測全縣土地市場和建設用地利用情況;監管地價;規範和監管礦業權市場,組織對礦業權人勘查、開採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規範和監管國土資源相關社會中介組織和行為,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八)依法管理礦產資源探礦權、採礦權;負責礦產資源儲備管理;依法實施地質勘查行業管理;按規定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上繳入庫和管理使用。
(九)承擔地質環境保護的責任。組織實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質遺蹟、礦業遺蹟等重要保護區、保護地;依法管理境內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勘查和評價工作;承擔城市地質、農業地質、旅遊地質的勘查和評價工作。
(十)承擔地質災害預防和治理責任。指導應急處置;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重大地質災害等國土資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十一)依法組織土地、礦產資源專項收入的征管;配合有關部門指導、監督全縣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資金的收取和使用;管理、監督國家和地方財政撥給國土資源部門的耕地開墾費、土地變更調查費等專項經費和其他資金。
(十二)監察檢查國土資源管理所行政執法和土地、礦產規劃執行情況。
(十三)依法受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承辦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轉辦、交辦和督辦的信訪事件,調查並處理信訪、來訪問題;負責土地、礦山權屬糾紛調處。
(十四)推進國土資源信息化建設和信息資料的公共服務;組織開展土地資源、土地資產、礦產資源的對外合作與交流。
(十五)組織實施國家和自治區的測繪管理辦法,負責全縣土地基礎測繪的行業管理。
(十六)承辦縣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