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資源,規範車輛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暢通和城市道路完好,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資源,規範車輛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暢通和城市道路完好,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市區內的路、街、巷以及公共廣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和公共通道。
第三條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堅持教育與處罰、有償使用和無償使用、限時停放和非限時停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並組織實施。其中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的車輛停放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行道和公共廣場的車輛停放管理由市城市管理局負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配合。
市規劃、交通、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有關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停車泊位設定和撤除
第五條城市道路車輛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適應城市總體規劃和道路交通專項規劃,遵循車輛通行條件與道路承載能力、車輛通行安全和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原則,並按規定設定相應的標誌、標線等設施。
第六條未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塗改、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障礙影響車輛停放。禁止占用停車泊位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七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規劃辦、市交通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定規劃,確定停車泊位的數量和具體位置,並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八條道路停車泊位的規劃應當遵循: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的原則;
(二)保障無障礙通道和市政設施完好的原則;
(三)方便市民停車的原則。
第九條在下列路段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人流、車流等交通流量較大的機動車道上;
(三)影響交通或者有礙市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它不宜設定的區域。
第十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劃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泊位區分為免費停車泊位和收費停車泊位。
在確定的收費停車泊位內停放的車輛,根據本辦法第十九、二十條規定,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可以按照市物價部門和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停車占道費。
經批准利用公共廣場經營的停車場(點),可收取車輛停放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經營性機動車輛、機車、非機動車專用停車泊位設定在人行道緊靠道路路緣一側。設定經營性機動車輛、機車、非機動車停車位不得影響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占用盲道。
在確定的收費停車泊位內停放的車輛,根據本辦法第十九、二十條規定,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可以按照市物價部門和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停車占道費。
經批准利用公共廣場經營的停車場(點),可收取車輛停放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經營性機動車輛、機車、非機動車專用停車泊位設定在人行道緊靠道路路緣一側。設定經營性機動車輛、機車、非機動車停車位不得影響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占用盲道。
第十二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城市規劃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每年不少於一次評估,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及時提出增設、變更、撤銷道路停車位意見並組織實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停車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可以滿足停車需要的;
(三)應當撤除的其它情形的。
道路停車泊位撤除後,應當及時清除車輛停放的交通標誌、標線,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三章 車輛停放
第十三條車輛應當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暫未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車輛應當遵守交通標誌指示停放,車輛不得占道停放;車輛因上客或下客需要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它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上客或下客完畢後應立即駛離。
第十四條車輛停放,駕駛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接受停車管理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
(二)依次在劃定停車泊位區域內有序停放;
(三)在收費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輛,應當按規定繳納停車費;
(四)關閉車輛的電源、拉緊手制動器,關鎖車輛門窗、鎖好車門;
(五)嚴禁在車輛放置或者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其他危險、違禁物品。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偷竊停車管理設施、設備;
(二)擅自在停車管理設施、設備上張貼或者懸掛廣告、招牌、標語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停車管理設施、設備上塗抹、刻劃;
(三)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改動停車管理設施、設備;
(四)擅自占用停車場地,或者在停車區域設定障礙物;
(五)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六條機動車借道進出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循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範緩慢通行,遇有非機動車或者行人通過的,應當避讓或者停車讓行。
第十七條裝載危險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
第十八條對貨運車輛停放比較集中的場所,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交通等部門應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道路停車泊位設定狀況,合理設定停車場或臨時性停車泊位。
貨運車輛必須入場(位)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和橋樑、涵洞。
第四章 停車泊位經營
第十九條為使公共空間最大利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規劃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可規劃有償、有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規劃為有償、有期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權應當統一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出讓,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與中標者簽訂經營使用契約。
經營期限屆滿經評估後,可繼續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權,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招投標。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權出讓所得,按照南雄市政府有關檔案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的經營者應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具有從事城市道路收費的從業人員和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管理系統建設、開發、經營的技術和資金。
第二十一條有償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收費採用人工收費和自動收費(咪錶)兩種方式,實行政府定價,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城市道路停車收費是指車輛的臨時占道停車費,並不包含車輛保管費。
下列特種車輛,免收停車費:
(一)執行公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
(二)實施救助的醫院救護車;
(三)通信、供電、市政工程搶收車輛。
第二十二條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的經營者應當向市物價主管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按照市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並實行明碼標價。在停放服務經營場所進出口的顯著位置,張貼物價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標價牌,標明停放服務內容、停車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計費方法、免費停放時限、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物價主管部門和社會監督。
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票據,照章納稅。對不按照規定標準收費或不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交,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道路停車設施的維修、保養、更新,保持停車標誌、標線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車位環境清潔;
(二)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誌,規範管理,維護車輛停放秩序;
(三)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益項目建設需要撤銷或者遷移停車泊位的,應服從調整。
第二十四條對依法取得停車泊位經營權的單位或個人,由於自身原因違反管理規定或者有違法行為,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終止經營權的,按雙方簽訂的經營使用契約約定依法處理。
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先行單方面終止其經營權,會同市財政部門和取得經營權的單位或個人協商,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給予相應補償。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市公安、城管、規劃、交通、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監督機制,加強車輛停放行為的管理,依法對停車場地及收費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等部門應相互支持和配合,在查詢違規(章)車輛基本信息和違規(章)處罰信息方面提供方便。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停車管理人員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聘用的停車管理人員崗位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停車管理人員在工作職責的範圍和時間內,可以對停放車輛的違章行為予以告知、糾正;對不能當場糾正並影響道路暢通的違章車輛,停車管理人員應及時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車輛違反停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由公安
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執行,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當場能糾正的,應當令其立即改正,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給予口頭警告放行。不能當場糾正的,應當記錄和固定相應的證據,並通過貼上違章告知書、傳送手機簡訊等形式,通知違章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接受處理。
第三十條違反規定停放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在接到違規停放告知通知書後,按照規定的期限到相應的告知部門接受處理。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互相推諉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當場能糾正的,應當令其立即改正,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給予口頭警告放行。不能當場糾正的,應當記錄和固定相應的證據,並通過貼上違章告知書、傳送手機簡訊等形式,通知違章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接受處理。
第三十條違反規定停放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在接到違規停放告知通知書後,按照規定的期限到相應的告知部門接受處理。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互相推諉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