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最佳化投資環境條例

《南昌市最佳化投資環境條例》是由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最佳化投資環境條例
  • 審核: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 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 :2004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條例內容,

檔案內容

2003年12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投資環境,保障投資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最佳化投資環境,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為投資者和企業提供公開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潔的服務,維護統一開放、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的投資環境。
第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行政管理、司法活動中,涉及其他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適用本條例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所屬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本市實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門。
本條例所稱司法機關,是指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及其派出機構。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誠信、廉潔、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投資者在本市投資,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應當全面、及時兌現各項依法制定的優惠政策。
第六條 鼓勵通過各種途徑引薦投資者在本市投資。對作出貢獻的引薦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章 政務信息公開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其依法管理的經濟發展信息以及與投資事項有關的信息,通過各種有效途徑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政務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準確、可靠、完整和及時的原則。
政務信息公開的內容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九條 政務信息公開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息公開的規範和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條 下列政務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政策措施;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和政府預算;
(三)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
(四)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大項目規劃及其有關重要事項;
(五)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六)各項優惠政策;
(七)招商引資推介項目和重大經濟貿易活動信息;
(八)政府採購信息和基本建設項目招標投標信息;
(九)土地使用權出讓信息;
(十)行政許可項目目錄及其內容、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被許可人的權利;
(十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及其依據、標準、程式以及有關減免的規定;
(十二)舉報投訴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機關;
(十三)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第十一條 政務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開,並根據信息的內容,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式公開:
(一)政務專刊;
(二)政務通報會、新聞發布會;
(三)政務信息公開欄、電子螢幕、觸控螢幕;
(四)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五)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形式。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索取書面信息資料,有關機關應當提供。
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提供信息或者資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執法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行政,公正執法,文明執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制定執法的工作標準、規範、程式和要求,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規定,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履行公務時超出本部門的法定職權,要求企業派車接送,接受企業宴請,提出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二)向企業攤派錢物;
(三)強迫企業訂購刊物或者音像製品;
(四)要求企業報銷各種費用,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
(五)利用職權向企業借款、借物,推銷商品,或者強迫企業為其他單位提供擔保;
(六)以招商引資或者考察等為名,要求企業出資、陪同旅遊觀光;
(七)為單位、個人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企業指定中介服務機構和商業保險機構,不得要求企業在指定的媒體發布廣告。
行政機關組織企業參加的各類評比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機關組織企業參加各類培訓班、學習班等需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定的標準收費,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投資者和企業的聯繫,定期或者不定期徵詢、聽取投資者和企業對行政執法的意見,及時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諮詢服務。對投資者和企業在投資環境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應當及時協調,幫助解決;暫時不能解決的,應當反饋意見,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管理、監督和指導,促進中介機構獨立、客觀、公正、誠信執業,為投資者和企業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節 審批辦證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國家級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應當設定集中審批辦證場所,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集中審批辦證場所辦理審批辦證事項。
未進入集中審批辦證場所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部門的集中審批辦證場所或者確定一個機構對本部門的有關審批辦證事項集中辦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免費提供辦事指南。
辦事指南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批項目和依據;
(二)申請條件;
(三)辦事程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數量;
(五)辦結時限;
(六)收費標準及依據;
(七)申請書示範文本;
(八)投訴、監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接待諮詢投資、審批辦證事項的工作人員,對所諮詢事項屬本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予以答覆;諮詢人要求提供相關書面材料的,應當提供;對不屬本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告知諮詢人向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諮詢。
第二十三條 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辦證事項,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一個主辦部門,負責統一受理審批辦證申請、送達審批辦證結果。
主辦部門受理審批辦證申請後,應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聯合辦理,並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對辦結期限有書面承諾的,應當在承諾的期限內辦結;承諾的期限應當少於法定期限。
有關部門應當按時參加聯合審批和現場聯合踏勘,並返回意見。
主辦部門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辦事規程。
第二十四條 對企業設立申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條件和法律責任,由申請人書面承諾執行相關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為其辦理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的籌辦期相關證明檔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籌辦期屆滿時對申請人履行承諾情況進行檢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相關證照;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條 對屬於本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審批辦證申請,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員應噹噹場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5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出具已收到申請材料目錄的回執。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由工作人員當場告知申請人具體承辦部門。
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審批辦證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管理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門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決定或者頒發證照。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核實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的期限內作出決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的,下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管理部門。上級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八條 對依法實行書面審查的企業年檢、年度覆核和年度審驗事項實行聯合審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聯合審驗的主辦部門,由主辦部門組織聯合審驗工作。
第二十九條 審批辦證事項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審批辦證事項,由此給投資者和企業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節 行政檢查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畫。
同一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企業的年度行政檢查除直接關係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外,不得超過一次,上下級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企業不得重複檢查。
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畫應當包括檢查範圍、對象、事項、依據、時間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畫應當在上年十一月底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合法、精簡的原則進行審核和協調,能夠合併的應當合併,能夠聯合檢查的應當聯合檢查,並在十二月底以前批覆行政管理部門。
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對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畫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0日內予以批覆。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批覆的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畫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因舉報實施的行政檢查,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有本部門負責人簽發的檢查批准文書,並在檢查結束後5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集中統一的行政檢查,按照統一部署進行。
第三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按照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畫實施行政檢查的,還應當出示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批覆檔案;除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外,實行行政檢查登記制度;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實填寫檢查登記簿。違反上述規定的,被檢查企業有權拒絕檢查,並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監察部門舉報。
行政檢查登記簿由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印製並免費傳送企業。
第三十五條 行政檢查結束後,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檢查結果和處理意見書面告知被檢查企業。
第三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檢查時,需要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以檢查為名,違規抽樣。
受委託的檢測、檢驗、檢疫中介機構適用前款和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需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日常行政管理,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發現企業有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檢查的,按照本章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節 行政收費
第三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財政、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企業收取其他費用。對收取其他費用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三十九條 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應當編制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徵收標準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十條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取得《收費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期限和標準收費;
(二)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三)出示收費依據,填寫《收費登記卡》。
稅務部門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使用的票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違反前兩款規定收費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收費登記卡》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免費傳送企業。
第四十二條 實施審批辦證的收費,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制訂收費核查表。收費核查表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費部門;
(二)收費項目和範圍;
(三)收費依據;
(四)收費標準以及有關減免的規定。
未列入收費核查表的收費,申請人可以拒繳。
在集中辦證場所受理審批辦證項目的收費,由收費部門在集中辦證場所開具繳費通知書,申請人憑繳費通知書向銀行繳納。
第五節 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
第四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企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其依據,並告知企業依法享有的權利。不得因企業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五條 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對所屬執法機構或者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指標。
第四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等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嚴格控制範圍和時限。
第四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七條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打擊危害公共安全、擾亂社會秩序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維護良好的社會治安環境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實行審判公開、檢務公開;公開辦案程式、辦案紀律和舉報投訴方式等事項。
第四十九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對其工作人員的考核和管理,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理、查辦案件時,除依法規定的收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並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理行政訴訟案件,保護投資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第五十一條 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可以採取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形式,為投資者和企業在生產經營中涉及法律的有關問題提供有效服務,避免和減少糾紛,做好預防犯罪工作。
第五十二條 司法機關對涉及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損害投資者和企業合法權益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第五十三條 查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主要管理人員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企業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決、裁定時,對企業財物確有必要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措施的,應當依法嚴格控制範圍和時限;必要的情形消除後,所採取的強制性措施應當立即解除。
前款規定的涉嫌犯罪案件,超過法定時限仍未結案的,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實施司法行為時,適用本章規定。
第五章 監 督
第五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與投資環境有關行為的監督,聽取貫徹實施本條例的情況匯報,開展調查、視察,依法實行個案監督和執法檢查。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本條例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實施本條例存在的問題及時依法糾正。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最佳化投資環境工作的監察。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所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的情況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對存在的問題及時發現,及時處理。
第五十七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本條例情況的監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本院工作人員實施本條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司法活動中發生的涉及投資環境的錯案和不適當的做法,應當及時糾正。
第五十八條 新聞單位應當加強最佳化投資環境的輿論監督。
第五十九條 投資者和企業認為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合法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提出審查建議。受理審查建議的機關和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投資者和企業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行政管理部門申訴。受理申訴的機構或者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處理機制。
第六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投訴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接受舉報、投訴的機關和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並將查處結果答覆舉報、投訴人;對重大違法案件,查處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應當向社會公開的政務信息未公開或者公開的政務信息不完整、不準確,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該政務信息公開機關公開或者改正。因政務信息未及時公開或者因公開的政務信息不完整、不準確,造成重大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索取書面信息資料拒不提供的;
(二)對諮詢人的諮詢不接待、不答覆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審批辦證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對審批辦證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未書面說明理由的;
(六)在受理、審查、決定審批辦證申請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七)不按時參加聯合審批和現場聯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見的;
(八)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職權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年度行政檢查計畫未報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協調或者未按照行政檢查計畫實施檢查的;
(四)行政檢查未按照規定登記的;
(五)對所屬執法機構或者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指標的;
(六)向企業攤派的;
(七)為企業指定中介服務機構、商業保險機構或者要求企業在指定的媒體發布廣告的。
有前款第(六)項行為的,應當責令退還。
第六十五條 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提供服務或者限制其他地區商品進入本市市場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收費、罰款不依法使用專用票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收繳、銷毀非法單據;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達到3次或者受到撤職、開除行政處分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吊銷其行政執法證。
被吊銷行政執法證的人員不得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七十一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時的違法行為,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公務員管理許可權,由有管理權的機關決定;需要報經批准、備案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七十三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在司法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規定處理。屬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需要罷免或者撤銷職務的,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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