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藍鰭鮪魚養護公約

南方藍鰭鮪魚養護公約

南方南鰭鮪魚養護公約是為養護和合理利用南方南鰭鮪魚而形成的區域性國際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方藍鰭鮪魚養護公約
  • 外文名: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Of Southern Bluefin Tuna
  • 簽訂時間:1993年5月10日
  • 簽訂地點:澳大利亞坎培拉
  • 生效時間:1994年5月20日
  • 委員會:養護南方藍鰭鮪魚委員會
  • 委員會總部:澳大利亞坎培拉
  • 公約性質:區域性公約
簽訂情況,公約目的,公約全文,

簽訂情況

藍鰭鮪魚藍鰭鮪魚
截至2016年3月,養護南方藍鰭鮪魚委員會有5個成員,7個擴大委員會成員,2個合作非成員。成員是:澳大利亞、印度尼西亞、日本、韓國、紐西蘭。擴大委員會成員是:澳大利亞、印度尼西亞、日本、韓國、紐西蘭、歐盟、中國台灣捕魚實體。合作非成員是:南非、菲律賓。
中國非公約簽署國,也未加入該公約。

公約目的

通過適當的管理,確保南方藍鰭鮪魚的養護與最適利用。

公約全文

公約共有22條及一個附屬檔案。
正文:
本公約締約方:
考慮到對南方藍鰭鮪魚的共同利益;
回顧澳大利亞、日本與紐西蘭對南方藍鰭鮪魚的養護與管理已採取某些措施;
關注在國際法相關原則下,各締約方應盡的權利與義務;
注意到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通過;
注意到各國已建立專屬經濟區或漁業區對其海域內的生物資源開採、勘探、養護與管理,且遵循國際法執行主權權利或管轄權;
承認南方藍鰭鮪魚為高度洄游性魚種,在此等區內洄游;
注意到對南方藍鰭鮪魚游經其專屬經濟區或漁業區的沿岸國家對執行勘探和開發、養護與管理其區域內生物資源享有主權權利;
認識到對南方藍鰭鮪魚養護與管理等科學研究工作及科學信息蒐集與生態上相關研究的重要性;
承認各締約方透過合作來確保達成南方藍鰭鮪魚的養護及最適利用的重要性;
茲同意以下條款:
第 一 條
本公約適用於南方藍鰭鮪魚(Thunnus maccoyii)。
第 二 條
基於本公約的目的:
(a)“生態相關種”系指包括但不限於與南方藍鰭鮪魚相關捕食者與被捕食者的各種海洋生物種;
(b)“捕撈”系指:
(i)捕捉、取得或獲取魚類,或可合理預期會產生捕捉、取得或獲取魚類的其它任一活動;或
(ii)任何足以準備或直接支持上述第一項活動的海上作業。
第 三 條
本公約的目的是通過適當的管理,確保南方藍鰭鮪魚的養護與最適利用。
第 四 條
在本公約或依本公約所採用的各項措施,不應視為對任何締約方已簽定的條約或其它國際協定的權利及義務的立場或觀點有所損害,或其對海洋法的立場或觀點有所損害。
第 五 條
1.締約方應採取所有必要行動確保本公約的執行,及遵守依本公約第八條第7款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各項措施。
2.各締約方應儘速向委員會提供關於南方藍鰭鮪魚,及適當時生態相關種養護情形的科學信息、漁獲量與捕撈努力量的統計資料。
3.各締約方應合作收集並交換有關南方藍鰭鮪魚與生態相關種的漁業資料、生物樣本及其它科學研究信息。
4.各締約方應合作交換有關任何非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實體的國民、居民及漁船所捕撈南方藍鰭鮪魚的信息。
第 六 條
1.各締約方茲成立並同意維持南方藍鰭鮪魚養護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
2.每一締約方在委員會的代表最多不超過三位,並可有專家及顧問陪同。
3.委員會應於每年8月1日前,或經決定的其它日期舉行年會。
4.委員會應於年會時,由代表中選出分屬不同締約方的主席及副主席各一位,任期至下屆年會選出接任者為止。任主席的代表不具投票權。
5.委員會主席可在某一締約方要求及至少二個締約方贊成下召開特別會議。
6.特別會議可討論與本公約相關任何事宜。
7.三分的二締約方出席應構成法定出席人數。
8.委員會程式規則及內部行政規定應在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上制定,之後可在要求下進行修訂。
9.委員會具法律人格,在與其它國際組織的關係中,以及在各締約方領土範圍內,享有該種合法權力,以履行其職責並達到其目標。委員會及其職員在締約方領土範圍內享有的豁免權及特權,應依委員會與該締約方達成的協定規定。
10.根據第十條第1款規定秘書處成立時,委員會應決定其總部地點。
11.委員會正式語文應為日語及英語,提案與資料應以其中一種語言遞交。
第 七 條
委員會中每一締約方擁有一個表決權,委員會決策由出席的締約方代表以無異議表決的方式通過。
第 八 條
1.委員會應收集並匯整下列信息:
(a)有關南方藍鰭鮪魚及生態相關種的科學性信息、統計資料及其它信息;
(b)關於南方藍鰭鮪魚漁業的各種法律、規則及行政措施的信息;
(c)任何與南方藍鰭鮪魚有關的信息。
2.委員會應對下列事項予以考慮:
(a)本公約及依本公約所通過的措施的解釋或執行;
(b)南方藍鰭鮪魚養護、管理及最適利用的規範措施;
(c)第九條所述科學委員會應報告的事宜;
(d)第九條所述科學委員會經委託辦理的事務;
(e)第十條所述秘書處的事務;
(f)為執行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其它必要活動。
3.為養護、管理與最適利用南方藍鰭鮪魚:
(a)委員會應決定總的允許漁獲量,以及各締約方之間對此總允許漁獲量的配額,除非基於依第九條第2款第(c)及(d)項所述科學委員會的報告及建議,委員會另決定其它適當的措施;以及
(b)如有必要,委員會應決定其它附加措施。
4.在決定上述第3款中各締約方配額時,委員會應考慮:
(a)相關科學證據;
(b)南方藍鰭鮪魚漁業有序與可持續發展的必要性;
(c)南方藍鰭鮪魚洄游經過其專屬經濟區或漁業區的締約方的利益;
(d)其船隻從事捕撈南方藍鰭鮪魚的締約方的利益,包括歷史性從事捕撈或正在發展南方藍鰭鮪魚漁業的情況;
(e)每一締約方對南方藍鰭鮪魚養護、增殖及科學研究的貢獻;
(f)委員會認為恰當的其它因素。
5.經對締約方提出建議後委員會應予以決定,以求進一步達成本公約的目標。
6.委員會在決定上述第3款措施及第5款的建議前,應充分考慮由科學委員會依第九條第2款第(c)及(d)項所提供的報告及建議。
7.依前述第3款所決定的一切措施,對各締約方應具有約束力。
8.委員會應將所決定的各項措施及建議即刻通知所有締約方。
9.委員會應配合國際法,儘早發展一套能監測南方藍鰭鮪魚漁業活動的系統,以提高養護與管理南方藍鰭鮪魚所需的科學認知,和有效執行本公約及依本約所通過的措施。
10.如認為有必要,委員會可成立附屬機構,以協助其執行其任務及職能。
第 九 條
1.締約方茲成立科學委員會做為委員會的諮詢機構。
2.科學委員會應:
(a)評估與分析南方藍鰭鮪魚種群狀況與趨勢;
(b)協調南方藍鰭鮪魚的調查和研究;
(c)向委員會報告其發現及結論,包括對南方藍鰭鮪魚,以及適當時,生態相關種資源狀況的一致的、多數及少數的觀點;
(d)根據對南方藍鰭鮪魚養護、管理與最適利用事項的一致意見,視適當情況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e)考慮委員會所委託的任何事務。
3.科學委員會應在委員會年會前舉行會議。在一締約方的要求及至少二個締約方的贊成下,可在任何時候召開科學委員會特別會議。
4.科學委員會應通過並在必要時修正其程式規則,規則與修正案應經委員會同意。
5.(a)每一締約方均應為科學委員會的成員,並應指定一名具備適當科學資格的代表,該代表可以由候補人員、專家及顧問陪同。
(b)科學委員會應選舉產生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正副主席應選自不同的締約方。
第 十 條
1.委員會可成立一個秘書處,包含由委員會任命的執行秘書,及委員會視情況而決定的適當職員。職員應由執行秘書任命。
2.直至秘書處成立後,委員會主席應提名其政府中的一位官員來擔任秘書,任期為一年,以執行下述第3款秘書處的職責。委員會年會時,主席應將該秘書的姓名、地址告知各締約方。
3.秘書處的職責應由委員會指定,並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a)接收與傳送委員會的正式訊息。
(b)促進收集為實現本公約目標的必要資料。
(c)為委員會及科學委員會準備行政及其它報告。
第 十一 條
1.委員會應決定年度預算。
2.每一締約方分攤的年度預算費用,應在下述方式基礎上計算得出:
(a)30%的預算應平均由所有締約方分攤;並依據,
(b)70%的預算應依各締約方名義上所捕獲的南方藍鰭鮪魚數量分攤。
3.儘管第七條的規定,任一締約方若連續兩年未繳其應分攤的費用,則不得參與委員會決策過程直至履行其義務為止,除非委員會另有決定。
4.委員會應決定並在需要時修訂其財務規定,以維持會務的運作與職責的履行。
5.每一締約方應自行負擔其參與委員會和科學委員會會議所產生的費用。
第 十二 條
委員會應與具相關目標的其它政府間組織合作,尤其是為取得最佳可獲信息,包括科學信息,以進一步實現本公約的目標,並應盡力避免工作的重複。為此目的,委員會應與這類政府間的組織達成安排。
第 十三 條
為推動本公約目標的是實現,各締約方應互相合作,在委員會認為有願望時,鼓勵任一國家加入本公約。
第 十四 條
1.委員會可邀請任何有國民、居民或船隻從事捕撈南方藍鰭鮪魚的非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實體,及南方藍鰭鮪魚洄游經過其專屬經濟區或漁業區的任何沿海國,派遣觀察員參與委員會和科學委員會會議。
2.委員會可邀請政府間組織,或應請求,邀請對南方藍鰭鮪魚有特別能力的非政府組織,派觀察員參與委員會會議。
第 十五 條
1.各締約方同意任何非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實體,對有關其國民、居民或船隻的捕撈作業可能影響到本公約目標的事宜加以注意。
2.每一締約方應鼓勵其國民不與其它非本公約締約方國家或實體合作從事危害本公約目標的南方藍鰭鮪魚漁業。
3.每一締約方應采適當措施以防止依其法律註冊的船隻變更註冊以規避本公約的各項規定或本公約通過的措施。
4.各締約方在符合國際法及相關國內法規定下,應合作並採取適當措施以阻止妨害本公約目標的其它非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實體的國民、居民或船隻從事南方藍鰭鮪魚的捕撈作業。
第 十六 條
1.若有兩個或以上締約方對本公約的解釋與執行產生爭端時,這些締約方應彼此磋商,以談判、諮詢、調解、仲裁或自行選擇的其它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2.任何這種性質的爭端無法如此解決時,應經由每一情形下的所有爭端締約方同意後,向國際法庭提起訴訟或以仲裁尋求解決。若在提交國際法庭或仲裁後仍無法達成協定,則不應免除各爭端締約方繼續通過第一款所述各種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的責任。
3.如果爭端被提交仲裁,仲裁法庭應按照本公約附屬檔案的規定成立。附屬檔案構成本公約不可或缺的一部份。
第 十七 條
1.本公約應開放供澳大利亞、日本和紐西蘭簽署。
2.本公約需經由上述三個國家按照其相關國內法律程式批准、接受或同意後,在第三份批准、接受或同意檔案交存之日起起生效。
第 十八 條
本公約生效後,任何其它有船隻從事捕撈南方藍鰭鮪魚的國家,或任何有南方藍鰭鮪魚洄游經過其專屬經濟區或漁業區的其他沿海國,均可申請加入。在這些國家將其加入檔案交存之日起,本公約即對其生效。
第 十九 條
不得對本公約的任何條款有所保留。
第 二十 條
任何締約方在正式通知公約存放國表示其退出本公約的意願之日起12個月後,即可退出本公約。
第 二十一 條
1.任何締約方均可在任何時候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建議。
2.若有三分的一的締約方要求召開會議討論所建議的修正案,保存國應召開此種會議。
3.修正應在保存國收到所有締約方的批准、接受或同意檔案後生效。
第 二十二 條
1.本公約原件由澳大利亞政府保存,由其擔任保存國。保存國應將經證明的本公約複印本分送給所有其它簽署國和加入國。
2.本公約應由保存國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登記。
下列各全權代表根據本國的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澳大利亞
日本
紐西蘭
1993年5月10日在澳洲坎培拉,以英文及日文簽訂原件,各具同等法律效力。
關於仲裁法庭的附屬檔案
1.依本公約第十六條第3款所述的仲裁法庭應由如下指派的三位仲裁員組成:
(1)發起訴訟請求的一方應告知另一方一位仲裁員的姓名,隨後,後者於40天內回復前者第二位仲裁員的姓名。雙方應於指派第二位仲裁員後的60天內,指派不屬於雙方任何一方國民,且與先前兩位仲裁員不同國籍的第三位仲裁員。第三位仲裁員應主持仲裁。
(2)若在限期內無法指派第二位仲裁員,或在限期內雙方無法對第三位仲裁員的指派達成協定,則應經任何一方請求,由永久仲裁法庭的秘書長在具國際聲望且不具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國籍的人士中指派擔任該仲裁員。
2.仲裁法庭應決定其總部所在地,並應通過其程式規則。
3.仲裁法庭的應以其成員多數進行裁決,並不得放棄投票。
4.任何非爭端方的締約方,可經由仲裁法庭同意,介入訴訟。
5.仲裁法庭的裁決應作為最後裁決,對作為爭端方的締約方以及介入訴訟的締約方均有約束力,並應得到毫不遲延的遵守。經爭端方及介入訴訟方的要求,仲裁法庭應對裁決作出解釋。
6.除非是由仲裁法庭另行確認的特殊情況,任何有關仲裁的支出,包括其成員的酬勞,應由各爭端方平均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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