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區區屬國有企業監事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健全國有企業監督機制,規範國有企業治理機制,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監管,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南山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南山區政府授權南山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區國監委)履行出資人職責,對由國有資本出資並由區國監委監管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的監事或監事會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監事,是指由區國監委依法向企業委派或推薦,且不在企業內部擔任董事、財務總監等職務,代表出資人利益,履行出資人職責,對區國監委負責並報告工作的人員。其中,監事會主席由區國監委在企業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第四條區國監委負責監事的選拔、委派、推薦、交流、培訓、考核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的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任職資格
第六條 監事的任職資格由區國監委審核認定。
第七條監事會主席由區國監委從區機關工作人員中委派兼任(不在企業領取任何薪酬),擔任監事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熟悉並能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能依法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堅持原則,廉潔自律,忠於職守;
(三)具有財務、會計、審計、金融、法律或經濟等方面的專業知識,比較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工作;
(四)具有較強的綜合分析和判斷能力;
(五)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身體健康,能適應工作需要;
(六)區國監委認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監事: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清算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法定代表人,並對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六)有其他嚴重違法、違規、違紀行為,不適合擔任現職的。
第九條監事實行迴避制度。區國監委不得委派監事在其曾經工作過的企業或者其直系親屬任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總會計師、財務部長(經理)、審計部長(經理)等職務的企業任職。如果發生上述情形的,監事應主動書面向區國監委提出迴避。
第十條監事的任期每屆為3年。監事任期屆滿,經區國監委考核合格,可以連選連任。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一條監事應運用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在服從於區國監委管理總體目標的前提下,積極參與公司戰略決策指導和常規運行的監督管理,推動現代企業制度的建設,促進法人治理結構的完善,維護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委派到區直企業的監事會主席對區國監委負責,並按下列要求進行工作報告:
(一)每年年初向區國監委報送當年工作計畫,年末向區國監委報送當年工作總結及對派駐企業經營業績的評價;
(二)每月向區國監委報告當期企業重大事項、財務狀況及其評價、企業內部系統情況及重大風險揭示等;
(三)根據區國監委的要求,向區國監委報告並呈送企業的專項檢查情況報告;遇有關係國有資產安全的突發事件或緊急情況時,應當即時向區國監委報告;
(四)每年年末向區國監委報送企業當期財務狀況、經營管理成果分析和經營者業績評價及獎懲建議;
(五)重點加強對企業領導人員履職行為以及企業“三重一大”(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監督;
(六)向區國監委報告工作,應當同時對所反映的情況或問題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及建議。
第十三條監事會其他成員一般向監事會主席報告工作,但在重大問題上與監事會主席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直接向區國監委報告。
第十四條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企業章程、監事會的授權,監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一)聽取企業有關財務、資產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召開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閱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資料及與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核查企業的財務、資產狀況,必要時可以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企業負責人及有關人員作出說明;
(四)向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海關等有關部門以及金融機構,調查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五)向區國監委建議聘請中介機構對企業有關事項進行審計和核查;
(六)發現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損害企業利益時,及時向監事會報告並提出建議,由監事會向區國監委報告,必要時可由監事會向區國監委直接提出罷免建議;
(七)聽取企業發展戰略的匯報,並就戰略的合理性和企業發展的可持續性提出建設性建議。
第十五條監事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未經批准不得在派駐企業或其他關在線上構兼職;
(二)不得接受派駐企業現金或實物報酬、福利待遇、饋贈及在派駐企業報銷應由個人支付的費用;
(三)不得參加由派駐企業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與經營行為無關的消費等活動;
(四)不得參與企業內部員工持股或參與企業內部集資分紅;
(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干預企業的人事任免;
(六)遵守區國監委認定的有關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監事應當執行監事會的決議,對監事會會議紀要及工作報告內容保密,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監事對企業董事、經營班子成員違反法律、法規或損害企業利益的決議、行為不承擔責任,但未按本規定履行要求糾正和向區國監委報告等義務的,視為監督失職或瀆職,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本規定和企業章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監事會主席負責監事會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簽署監事會檔案,檢查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監事對區國監委負責,並受其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區國監委受理對監事的投訴及舉報。
第二十一條區國監委負責對監事的考核,具體考核辦法由區國監委另行制訂。
第二十二條監事未按本規定履行職責,應承擔相應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損失及其他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監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規定程式予以解聘:
(一)因工作需要不宜擔任現職的;
(二)嚴重失職、瀆職的;
(三)一年內無法正常履行崗位職責累計達六個月以上的;
(四)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界限的;
(五)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崗位職責的。
因前款第(二)、(三)項導致國有資產損失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企業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企業應當如期向監事報送企業決策、財務會計、重要契約等重大經營活動情況的資料,並保證所提供資料的真實、完整、有效、合法。
第二十五條企業應當提前通知監事列席重要會議。
第二十六條企業有權向區國監委報告、舉報或投訴監事的違規行為。
第二十七條企業有下列不支持或抵制監事監督工作情形之一的,區國監委依法追究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相關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無故拖延向監事提供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等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篡改、偽報重要情況及有關資料的;
(四)對監事進行打擊報復或變相打擊報復的;
(五)不按規定通知監事列席會議和送達會議材料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南山區國監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