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南寧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在2007.03.21由南寧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07年03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原則。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四條 許可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由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設定。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論證設定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六條 許可機關不得增設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許可條件。
法定行政許可事項,國家、自治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未規定許可條件、申請材料、程式、期限等實施行政許可具體內容的,由許可機關提請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七條 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許可或者對原行政許可事項的名稱、實施主體進行調整的,實施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將行政許可事項設定或者調整的有關情況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納入南寧市行政許可項目目錄。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為事後備案的事項,實施機關不得改變為或者變相改變為行政許可。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對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情況進行評價,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關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十條 許可機關依法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並在簽署委託書後15日內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依據、委託事項、委託許可權、委託期限等。
委託書應當在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的辦公場所、政府信息網站公布。
受委託機關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機關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應當以本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以內設機構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許可需要許可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應當確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二條 許可機關應當在依法設立的市、縣(區)政務服務中心設立服務視窗,由該服務視窗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市、縣(區)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項目依法需要兩個以上許可機關分別實施的,市、縣(區)政務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要求,負責行政許可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有關協調工作。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
第十四條 許可機關應當依法對其負責實施的每一項行政許可項目制定操作規程,在辦公場所、政府信息網站或者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市政務服務機構負責指導許可機關制定規範格式的行政許可項目操作規程。
第十五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崗位責任制度,明確有關負責人以及具體工作人員的職責。
第十六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首問負責制度,確定在市、縣(區)政務服務中心服務視窗負責接待申請人的首位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為首問責任人,由其負責接待申請人,並對申請事項進行登記、跟蹤督辦和送達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許可機關依法公開的有關內容有疑問或者在當場填寫、補正申請材料過程中,就有關問題提出詢問的,許可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應當做好說明、解釋工作,提供準確、可靠的行政許可信息。
第十八條 許可機關要求申請人採用統一格式文本或者表格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許可機關應當免費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或者表格,不得收取工本費、資料費等費用。
許可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使用從政府信息網站下載符合要求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或者表格。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應當將行政許可工作與電子政務建設相結合。有條件的,應當實現網上行政許可申請受理、辦理過程查詢和辦理結果公開。
第二十條 許可機關為其他行政機關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初審的,必須有法定依據。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向許可機關提交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予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註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並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當場作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決定。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許可機關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補正期限。
第二十三條 許可機關不能當場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書面決定,並說明事實和理由: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經依法告知後未補正或者補正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申請期限內提出相關行政許可申請的。
第二十五條 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主要採用書面形式進行審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許可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作出書面承諾。
許可機關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的,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事先告知申請人核查的時間、內容和方式。
第二十六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限時辦結制度,合理確定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內部流程時限,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許可機關對外承諾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期限短於法定期限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七條 對下列行政許可事項,許可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一)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二)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中的重大事項;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
(四)其他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許可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下列人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人;
(二)行政許可事項直接對相鄰權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相鄰權人;
(三)行政許可事項直接涉及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九條 許可機關依法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還應當說明不予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
第三十條 許可機關應當將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副本保存建檔,並在辦公場所設立專門的查詢視窗對外公開,其中就有限資源開發、公共資源配置、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以及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作出的行政許可,還應當在政府信息網站上公開,供公眾查閱,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未規定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的,許可機關不得對已作出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許可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抄告有關部門的,有關許可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對行政許可決定作出變更、延續決定時,應當抄告有關部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監督檢查制度,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履行對被許可人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三十四條 許可機關應當督促被許可人建立健全自檢制度,並可依法採取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實地檢查、定期檢查等方式,對被許可人進行監督檢查。
許可機關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監督檢查的,不得干擾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條 許可機關對被許可人進行監督檢查形成的記錄,應當允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複製或者摘錄,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上級許可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上級許可機關可以採用以下方式對下級許可機關進行監督檢查:
(一)行政許可案卷評查;
(二)檢查和調查;
(三)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備案審查;
(四)辦理行政許可投訴、舉報、行政複議;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法制機構和政務服務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對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和舉報依法成立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責令有關許可機關依法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許可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對行政許可許可權有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價格、財政部門依法對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收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違紀行為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首問負責制度和限時辦結制度規定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監察部門、許可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一)擅自恢復已經明令停止執行的行政許可項目的;
(二)違法設定行政許可的;
(三)在法定許可條件以外,擅自增加影響申請人行使權利的其他條件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五)依法應當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六)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行政許可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收取的費用的;
(八)不依法履行行政許可監管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前款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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