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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明確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責任的通知
(南府發〔2009〕56號)
(南府發〔200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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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管委會,市級各有關雙管單位、市直各事業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有效監督建築垃圾的處置、運輸、消納行為,控制建築垃圾對城市環境的影響,經研究,決定進一步明確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相關部門的責任,現通知如下:
一、市城市管理部門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建築垃圾的處置核准。
(二)研究建築垃圾無害化處置及綜合利用。
(三)定期在市級相關媒體公布可消納建築垃圾的場所。
(四)負責協調建設、規劃、國土、環保等部門,做好專用建築垃圾消納場的規劃選點和建設工作。
(五)負責組織建設、財政、環保、交通、公安交警、質監等部門督促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車主對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進行密閉化改裝。
(六)負責組織相關部門對全市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違章行為進行聯合執法,並將日常檢查有關情況通報相關部門,由相關部門對違章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依法嚴處。
二、市建設部門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監督建設施工單位的土方工程發包,督促建設施工單位不得將土方發包給個人或未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的運輸單位清運。
(二)負責督促各建設工地落實防塵、防污措施及硬化工地出入口,建設洗車平台配備洗車設備,安排沖洗清掃人員,確保駛出工地的車輛輪胎及車體清潔。
(三)在發放《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之前,告知建設施工單位制定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和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並將發證情況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門。
(四)及時將建築工地分布情況和開工情況向城管、交通、環保、公安交警及所在城區、開發區進行通報。
(五)負責組織開展“數位化工地”建設,並接入數位化城市管理指揮和監督系統。
(六)對違反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建築企業,將其不良信息記入建築業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三、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落實專用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用地報批。
(二)督促土地儲備項目“三通一平”工程的施工單位依法處置建築垃圾。
四、市規劃部門負責根據建築垃圾處置規劃編制建築垃圾消納場近期、遠期規劃,落實專用建築垃圾消納場規劃定點,並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五、市交通部門對未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行為進行查處。
六、市環保部門負責做好揚塵狀況檢測和建築垃圾消納場地選址、建設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對建築垃圾消納場的運行狀況進行環境監測。
七、市公安部門負責對建築垃圾管理工作提供安全保障,依法嚴厲打擊暴力抗法行為。
八、市水利部門負責對向邕江和城市內河傾倒建築垃圾的行為進行查處。
九、市財政部門負責保障專用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和市級建築垃圾整治工作的有關經費,制定推進運輸車輛密閉化改裝工作相關獎勵政策。
十、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草擬、上報密閉式建築垃圾運輸車的標準,負責對密閉式運輸裝置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十一、市城市管理監督中心負責對城市管理監督員巡查發現、公眾舉報、新聞媒體曝光、有關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的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方面的問題進行統一受理、反饋、監督和評價,對在處置城市建築垃圾問題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提出問責的意見和建議。
十二、市城市管理指揮中心負責做好以下工作:
(一)對城市管理監督中心轉來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方面的問題進行分解、確定責任單位,及時指揮派遣,並將責任單位反饋的辦理結果核對後向監督中心反饋。
(二)綜合協調各城區、開發區及市有關職能部門之間有關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的工作關係。
(三)對各城區、開發區、市各責任部門履行建築垃圾管理工作職責情況進行跟蹤督促。
十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對按密閉化改造標準進行了密閉化改造的車輛辦理註冊、變更、轉移、抵押或者註銷手續。
(二)對不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區域貨物通行證明》規定的時間、線路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進行查處。
(三)對使用無牌、套牌、報廢車輛或者未經檢驗合格的車輛運輸建築垃圾的行為進行查處。
十四、各城區、開發區建設部門在發放《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之前,應告知建設施工單位制定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和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並將發證情況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門。
十五、工作要求:
(一)各級宣傳部門負責組織新聞媒體對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密閉化改裝工作進行宣傳,對違法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進行曝光。
(二)各部門要加強信息共享,每周向市城市管理部門通報審批情況、工地開工情況和執法中發現的問題,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匯總後將數據、存在問題等情況發各相關單位。
(三)市效能、監察部門以及各級城鄉清潔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建築垃圾管理工作進行嚴格監督檢查,依照《南寧市實施“城鄉清潔工程”問責暫行辦法》實施問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