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長江公路橋樑隧道管理辦法

《南京市長江公路橋樑隧道管理辦法》是南京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長江公路橋樑隧道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9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9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號公布 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南京市長江公路橋樑、隧道的管理,保護橋樑隧道設施,保障橋樑隧道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巴旬良長江公路橋樑、隧道(以下簡稱橋樑試再舉隧道)的養護、路政和通行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橋樑隧道水域內從事航行、停泊、作業等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
第三條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橋樑隧道監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具體監督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負記臘姜責橋樑隧道交通安全、治安、消防和保衛工作。
南京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對橋樑隧道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橋樑隧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橋樑隧道經營企業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保護工作,提高服務、管理水平,保證橋樑隧道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接到舉報後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養護管理
第七條 非收費橋樑隧道和政府還貸橋樑隧道的養護由公路管理機構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符合條件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承擔。
經營性橋樑隧道的養護由橋樑隧道經營企業負責。橋樑隧道經營企業可以採用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選擇符合條件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承擔。
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橋樑隧道養護維修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具備與養護維修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養護維修隊伍,配備專用養護維修車輛和機械設備。
第九條 橋樑隧道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宙疊腿笑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及契約約定進行定期維修和日常養護。
橋樑隧道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養護維修信息系統,及時將養護維修作業和巡查、檢測信息等日常養護維修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並接受交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橋樑隧道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橋樑隧道的技術等級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設定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和祖臘安全警示標誌;
(二)養護維修作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三)養護維修作業車輛、機械設備應當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
(四)在夜間或者惡劣天氣作業的,現場必須設定醒目的警示信號;
(五)養護物料應當堆放在作業區內,養護維修作業完畢後,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六)除緊急搶修外,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讓交通尖峰時段。
養護維修作業車輛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第十一條 橋樑隧道的建設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對養護維修有特殊要求的,設計單位應當在辨陵喇台設計檔案中做出說明。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說明對橋樑隧道實施特殊養護。
第十二條 政府還貸橋樑隧道的養護費用從財政部門批准的車輛通行費預算中列支。
經營性橋樑隧道的養護費用由橋樑隧道經營企業承擔。
第十三條 經營性橋樑隧道受讓權益期限屆滿或者經營期限屆滿後,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由政府無償收回。
橋樑隧道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向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並完整移交橋樑隧道經營期間的養護維修管理信息資料和各類原始記錄。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對非腳擔習收費橋樑隧道、政府還貸橋樑隧道及經營性橋樑隧道實施路政管理。路政管理所需經費,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契約約定執行。
橋樑隧道經營企業應當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在橋樑周圍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不得挖砂(沙)、採石、採礦、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橋樑上、隧道內設定交通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遺棄物品、修理車輛、漏灑液體污染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橋樑隧道和影響橋樑隧道暢通的行為。
第十七條 超過橋樑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橋樑上、隧道內行駛。超過橋樑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必須報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實施路政巡查,依法查處超限車輛。橋樑隧道經營企業發現超限運輸車輛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在橋樑上、隧道內通行的載貨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其軸載質量和車貨總質量進行檢測。
載貨車輛應當接受車輛限載檢測,經檢測超過橋樑限載標準的,承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應當自行卸駁載貨物,並接受處理。貨物為不可解體的,應當選擇其他運輸方式過江。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加強橋樑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確保橋樑隧道的安全暢通。
第二十條 行人和下列車輛禁止進入橋樑隧道:
(一)腳踏車、三輪車、畜力車、殘疾人專用車等非機動車;
(二)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機動車、各類專項作業車及教練車輛;
(三)其他影響或者危及橋樑隧道安全通行的車輛。
第二十一條 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禁止在隧道內通行,不得擅自在橋樑上通行。確需在橋樑上通行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警示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嚴禁聚眾堵塞橋樑隧道交通或者妨礙橋樑隧道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條 車輛在橋樑上、隧道內行駛應當按照交通標誌、標線和時速行駛,不得越線、超車、倒車、掉頭、逆行和擅自停車。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在橋樑上、隧道內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並立即報警。
第二十五條 橋樑隧道養護維修作業期間,車輛應當按照橋樑隧道監控中心發布的信息或者養護維修作業單位設定的標誌運行,並注意避讓養護維修作業車輛和人員。
第二十六條 船舶通過橋樑水域時,應當按照航標設定、橋樑設計淨空高度和船舶、設施高度,結合當時水位情況,在限定的航道內通行。
第二十七條 遇有橋樑隧道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對橋樑隧道實行交通管制。公路管理機構、橋樑隧道經營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正在通行的車輛和人員應當服從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公路管理機構的指揮,有秩序地通行或者進行疏散搶救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橋樑隧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橋樑隧道發生突發事件後,公安機關、公路管理機構以及電力、電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儘快恢復運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負有保護橋樑隧道的責任,有權檢查、制止各種侵占、損壞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其管理許可權內的橋樑隧道進行路況檢查,做好評定記錄。
第三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橋樑隧道及其車輛停放場所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接受車輛限載檢查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中止其運行,責令其接受檢查;車輛在橋樑隧道上擅自超限行駛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本辦法設定的處罰幅度範圍內,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危害程度,制定處罰的具體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南京長江大橋的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非收費橋樑隧道是指全部由政府投資或者社會組織、個人捐資建設的橋樑隧道;政府還貸橋樑隧道是指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有償集資建設的橋樑隧道;經營性橋樑隧道是指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或者依法受讓政府還貸橋樑隧道權益的橋樑隧道。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橋樑隧道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橋樑隧道和保障橋樑隧道安全暢通所設定的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2日發布的《南京長江第二大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四)在夜間或者惡劣天氣作業的,現場必須設定醒目的警示信號;
(五)養護物料應當堆放在作業區內,養護維修作業完畢後,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六)除緊急搶修外,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讓交通尖峰時段。
養護維修作業車輛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第十一條 橋樑隧道的建設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對養護維修有特殊要求的,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檔案中做出說明。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說明對橋樑隧道實施特殊養護。
第十二條 政府還貸橋樑隧道的養護費用從財政部門批准的車輛通行費預算中列支。
經營性橋樑隧道的養護費用由橋樑隧道經營企業承擔。
第十三條 經營性橋樑隧道受讓權益期限屆滿或者經營期限屆滿後,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由政府無償收回。
橋樑隧道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向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並完整移交橋樑隧道經營期間的養護維修管理信息資料和各類原始記錄。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對非收費橋樑隧道、政府還貸橋樑隧道及經營性橋樑隧道實施路政管理。路政管理所需經費,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契約約定執行。
橋樑隧道經營企業應當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在橋樑周圍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不得挖砂(沙)、採石、採礦、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橋樑上、隧道內設定交通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遺棄物品、修理車輛、漏灑液體污染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橋樑隧道和影響橋樑隧道暢通的行為。
第十七條 超過橋樑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橋樑上、隧道內行駛。超過橋樑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必須報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實施路政巡查,依法查處超限車輛。橋樑隧道經營企業發現超限運輸車輛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在橋樑上、隧道內通行的載貨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其軸載質量和車貨總質量進行檢測。
載貨車輛應當接受車輛限載檢測,經檢測超過橋樑限載標準的,承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應當自行卸駁載貨物,並接受處理。貨物為不可解體的,應當選擇其他運輸方式過江。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加強橋樑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確保橋樑隧道的安全暢通。
第二十條 行人和下列車輛禁止進入橋樑隧道:
(一)腳踏車、三輪車、畜力車、殘疾人專用車等非機動車;
(二)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機動車、各類專項作業車及教練車輛;
(三)其他影響或者危及橋樑隧道安全通行的車輛。
第二十一條 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禁止在隧道內通行,不得擅自在橋樑上通行。確需在橋樑上通行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警示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嚴禁聚眾堵塞橋樑隧道交通或者妨礙橋樑隧道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條 車輛在橋樑上、隧道內行駛應當按照交通標誌、標線和時速行駛,不得越線、超車、倒車、掉頭、逆行和擅自停車。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在橋樑上、隧道內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並立即報警。
第二十五條 橋樑隧道養護維修作業期間,車輛應當按照橋樑隧道監控中心發布的信息或者養護維修作業單位設定的標誌運行,並注意避讓養護維修作業車輛和人員。
第二十六條 船舶通過橋樑水域時,應當按照航標設定、橋樑設計淨空高度和船舶、設施高度,結合當時水位情況,在限定的航道內通行。
第二十七條 遇有橋樑隧道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對橋樑隧道實行交通管制。公路管理機構、橋樑隧道經營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正在通行的車輛和人員應當服從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公路管理機構的指揮,有秩序地通行或者進行疏散搶救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橋樑隧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橋樑隧道發生突發事件後,公安機關、公路管理機構以及電力、電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儘快恢復運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負有保護橋樑隧道的責任,有權檢查、制止各種侵占、損壞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其管理許可權內的橋樑隧道進行路況檢查,做好評定記錄。
第三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橋樑隧道及其車輛停放場所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接受車輛限載檢查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中止其運行,責令其接受檢查;車輛在橋樑隧道上擅自超限行駛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本辦法設定的處罰幅度範圍內,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危害程度,制定處罰的具體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南京長江大橋的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非收費橋樑隧道是指全部由政府投資或者社會組織、個人捐資建設的橋樑隧道;政府還貸橋樑隧道是指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有償集資建設的橋樑隧道;經營性橋樑隧道是指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或者依法受讓政府還貸橋樑隧道權益的橋樑隧道。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橋樑隧道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橋樑隧道和保障橋樑隧道安全暢通所設定的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2日發布的《南京長江第二大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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