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定》已經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定
- 類型:規定
- 地區:南京市
- 發布單位:81005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7號)
《南京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定》已經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定
市長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提高辦案質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合法、公正、準確、及時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具有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具有行政複議職責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內設法制處室(以下統稱法制工作機構),是分別辦理本級政府、本部門行政複議具體事項的工作機構,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法制工作機構除履行《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機關的行政複議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下級法制工作機構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三)協調、處理行政複議案件的管轄爭議。
法制工作機構除履行《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機關的行政複議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下級法制工作機構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三)協調、處理行政複議案件的管轄爭議。
第四條法制工作機構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式合法,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 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
第五條行政複議申請,可以採用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方式。
第六條申請人以書面方式申請行政複議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一式二份。被申請人是兩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個應當增加一份。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證複印件;申請人是法人的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 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提交有關機關批覆成立的檔案。
(三)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複議的,應當提交有效的委託代理文書。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證據、材料。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一式二份。被申請人是兩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個應當增加一份。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證複印件;申請人是法人的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 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提交有關機關批覆成立的檔案。
(三)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複議的,應當提交有效的委託代理文書。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證據、材料。
第七條申請人以口頭方式申請行政複議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核對申請人
身份,並當場製作口頭申請筆錄,當面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
口頭申請筆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身份情況和聯繫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具體的複議請求;
(四)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其他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身份,並當場製作口頭申請筆錄,當面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
口頭申請筆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身份情況和聯繫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具體的複議請求;
(四)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其他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八條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對其進行形式審查:
(一)申請行政複議的事項是否屬於具體行政行為;
(二)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三)行政複議申請是否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四)行政複議申請是否應當屬於本機關受理。
(一)申請行政複議的事項是否屬於具體行政行為;
(二)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三)行政複議申請是否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四)行政複議申請是否應當屬於本機關受理。
第九條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後,應當在5日內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並製作《行政複議案件受理審批表》,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二)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申請,製作《不予受理決定書》,由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對符合《行政複議法》的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申請,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一)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並製作《行政複議案件受理審批表》,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二)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申請,製作《不予受理決定書》,由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對符合《行政複議法》的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申請,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機構報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的;
(二)申請行政複議的人不具備行政複議主體資格的;
(三)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且拒絕變更的;
(四)申請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五)申請人重複申請行政複議的;
(六)已經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無正當理由再行申請的;
(七)申請行政複議事項為生效行政複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
(八)申請事項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指定期限補正或者更正;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的;
(二)申請行政複議的人不具備行政複議主體資格的;
(三)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且拒絕變更的;
(四)申請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五)申請人重複申請行政複議的;
(六)已經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無正當理由再行申請的;
(七)申請行政複議事項為生效行政複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
(八)申請事項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指定期限補正或者更正;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條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機構接到不屬於本機關受理但是符合轉送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申請之日起7日內,轉送有關行政複議機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並告知申請人。
接受前款規定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接受前款規定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對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不合法提出審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審查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附帶提起的;
(二)申請人附帶提出審查要求的,是除國務院部門和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以外的規定;
(三)申請人只能請求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包括對適當性的審查。
對抽象行政行為審查的結果,不應當溯及在此之前以該抽象行政行為作為依據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申請人是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附帶提起的;
(二)申請人附帶提出審查要求的,是除國務院部門和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以外的規定;
(三)申請人只能請求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包括對適當性的審查。
對抽象行政行為審查的結果,不應當溯及在此之前以該抽象行政行為作為依據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三條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受理;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決定受理。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製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只要能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未告知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和期限而超過法定期限,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受理。但是,申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超過2年申請行政複議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決定不予受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由於不屬於申請人自身的原因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期限內。
由於不屬於申請人自身的原因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期限內。
第十六條申請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又申請行政複議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告知其不予受理。
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申請人已經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按照撤回申請處理。
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申請人已經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按照撤回申請處理。
第十七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發現受理了同一個申請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先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的機關受理;不能確定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先後順序的,由先決定受理的機關受理;不能確定決定受理先後順序的,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前款規定,申請人後來有明確意思表示選擇的,依照其選擇決定受理的行政機關。
前款規定,申請人後來有明確意思表示選擇的,依照其選擇決定受理的行政機關。
第十八條已經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經調查發現申請人提供不真實情況,不符合立案受理條件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撤銷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 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九條行政複議案件一般採取書面審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或者進行當面審理: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提出當面審理要求的;
(二)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的;
(三)案情重大、複雜,僅以書面材料難以認定案件事實的。
法制工作機構決定當面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在當面審理的3日前將審理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或者進行當面審理: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提出當面審理要求的;
(二)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的;
(三)案情重大、複雜,僅以書面材料難以認定案件事實的。
法制工作機構決定當面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在當面審理的3日前將審理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行政複議案件的調查取證或者當面審理,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有效證件。
第二十一條法制工作機構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告知被申請人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義務將承擔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在職權範圍內決定案件的合併審理:
(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同一事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分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分別向同一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
(三)在行政複議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服向同一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
(四)法制工作機構認為可以合併審理的其他情形。
(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同一事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分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分別向同一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
(三)在行政複議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服向同一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
(四)法制工作機構認為可以合併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行政複議人員與審理的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應當自行迴避;申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行政複議工作人員的迴避,由法制工作機構的負責人決定。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決定。
行政複議工作人員的迴避,由法制工作機構的負責人決定。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在行政複議中,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調閱、收集與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但是該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被申請人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材料。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材料。
第二十六條對專門性、技術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委託具有鑑定資格的單位鑑定。
第二十七條對物證和現場需要勘驗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必要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和邀請專業人員、當地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派員參加。
勘驗應當製作勘驗筆錄。
勘驗應當製作勘驗筆錄。
第二十八條法制工作機構不得拒絕申請人、第三人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法制工作機構對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職權;
(二)認定的相關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三)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有效;
(四)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否合法、是否適當;
(五)程式是否合法;
(六)其他應當審查的事項。
(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職權;
(二)認定的相關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三)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有效;
(四)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否合法、是否適當;
(五)程式是否合法;
(六)其他應當審查的事項。
第三十條法制工作機構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申請或者請求的事項是否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履行了該項法定職責;
(三)被申請人拒絕履行的依據是否合法;
(四)被申請人未履行職責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一)申請人申請或者請求的事項是否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履行了該項法定職責;
(三)被申請人拒絕履行的依據是否合法;
(四)被申請人未履行職責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第三十一條法制工作機構對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同時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權行為;
(二)是否存在損害後果;
(三)具體行政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四)賠償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權行為;
(二)是否存在損害後果;
(三)具體行政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四)賠償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第三十二條法制工作機構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中,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問題的,應當使用書面形式,一文一事,內容明確、具體,並提出本機關對請示事項的處理意見。
法制工作機構逐級向上級機關請示問題的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法制工作機構逐級向上級機關請示問題的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機構需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同意,方可向江蘇省政府法制機構請示:
(一)涉及省政府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線的;
(二)涉及省政府及其辦公廳有關貫徹實施國務院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範性檔案需要解釋的;
(三)涉及省政府規章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省政府工作部門解釋有困難或者其他部門對其解釋有分歧意見的。
對涉及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部門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線的,應當逐級報江蘇省政府法制機構。
(一)涉及省政府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線的;
(二)涉及省政府及其辦公廳有關貫徹實施國務院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範性檔案需要解釋的;
(三)涉及省政府規章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省政府工作部門解釋有困難或者其他部門對其解釋有分歧意見的。
對涉及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部門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線的,應當逐級報江蘇省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四條在行政複議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一)申請人死亡,必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被申請人終止,尚未確定權利和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五)本案件涉及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審查問題,需要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的;
(六)本案件的審理和決定,必須以其他行政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的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七)被申請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對其具體行政行為正在採取糾正措施的;
(八)被申請人有正當申請理由申請的;
(九)其他應當中止審理的。
(一)申請人死亡,必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被申請人終止,尚未確定權利和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五)本案件涉及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審查問題,需要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的;
(六)本案件的審理和決定,必須以其他行政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的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七)被申請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對其具體行政行為正在採取糾正措施的;
(八)被申請人有正當申請理由申請的;
(九)其他應當中止審理的。
第三十五條法制工作機構決定中止審查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通知當事人並告知其理由。
中止審查的時間不計算在複議期間內。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恢復對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中止審查的時間不計算在複議期間內。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恢復對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經說明理由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終止案件的審理,書面告知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後,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同時,及時通知被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審理期間,撤銷或者改變了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法制工作機構。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終止案件的審理。但是,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時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改變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就改變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
申請人以被申請人不作為為由申請行政複議,在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作出了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撤回申請的,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理。
申請人以被申請人不作為為由申請行政複議,在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作出了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撤回申請的,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一)申請人是自然人死亡後又沒有繼承人的;
(二)繼承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被申請人撤銷了原具體行政行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申請人又不撤回複議申請的;
(四)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期間,行政爭議已經消除的。
法制工作機構決定終止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並告知當事人理由。
(一)申請人是自然人死亡後又沒有繼承人的;
(二)繼承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被申請人撤銷了原具體行政行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申請人又不撤回複議申請的;
(四)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期間,行政爭議已經消除的。
法制工作機構決定終止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並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四章 行政複議決定的作出
第四十條法制工作機構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後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包含下列內容的《行政複議決定書》:
(一)申請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
(三)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行政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依據;
(五)行政複議決定;
(六)不服行政複議決定的起訴期限或者終局行政複議決定當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八)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代理行政複議活動的,可以註明委託代理人的情況。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包含下列內容的《行政複議決定書》:
(一)申請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
(三)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行政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依據;
(五)行政複議決定;
(六)不服行政複議決定的起訴期限或者終局行政複議決定當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八)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代理行政複議活動的,可以註明委託代理人的情況。
第四十一條《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複議決定書》的送達方式,一般採用直接送達。其他送達方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執行。
《行政複議決定書》的送達方式,一般採用直接送達。其他送達方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責令其限期履行的建議,由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履行。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責令其限期履行的建議,由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三條對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建議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行政複議文書應當使用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印發行政複議法律文書(試行)格式的通知》中統一規範的格式。
下列行政複議文書必須加蓋行政複議機關的公章:
(一)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停止執行通知書;
(三)行政複議決定書;
(四)責令受理或者責令履行通知書;
(五)行政複議中止或者終止通知書。
除上述行政複議文書外,可以加蓋法制工作機構的公章。
下列行政複議文書必須加蓋行政複議機關的公章:
(一)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停止執行通知書;
(三)行政複議決定書;
(四)責令受理或者責令履行通知書;
(五)行政複議中止或者終止通知書。
除上述行政複議文書外,可以加蓋法制工作機構的公章。
第四十五條法制工作機構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材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法規的規定立卷歸檔。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三十八)南京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定(政府令第187號)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提高辦案質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合法、公正、準確、及時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2、第三條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具有行政複議職責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內設法制處室(以下統稱法制工作機構),是分別辦理本級政府、本部門行政複議具體事項的工作機構,依照《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法制工作機構除履行《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機關的行政複議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下級法制工作機構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三)協調、處理行政複議案件的管轄爭議。
對未經行政複議以市政府為被告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市政府委託當初承辦涉案事項的機關代理應訴。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協助辦理或者協調應訴的有關事項。”
3、第五條修改為:“行政複議申請,可以採用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方式。有條件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通過網路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4、第七條修改為:“申請人以口頭方式申請行政複議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核對申請人身份,並當場製作口頭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口頭申請筆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身份情況和聯繫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具體的複議請求;
(四)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其他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六)申請行政複議的時間。”
5、第九條修改為:“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後,應當在5日內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符合《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並製作《行政複議案件審批表》,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二)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申請,製作《不予受理決定書》,由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對符合《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申請,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四)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6、第十二條修改為:“對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不合法提出審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審查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附帶提起的,申請時尚不知道該依據的,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提起;
(二)申請人附帶提出審查要求的,是除國務院部、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外的規定;
(三)申請人只能請求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包括對適當性的審查。
對抽象行政行為審查的結果,不應當溯及在此之前以該抽象行政行為作為依據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7、第十三條修改為:“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認為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8、第十六條修改為:“申請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又申請行政複議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告知其不予受理。
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申請人已經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9、第十八條修改為:“已經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經調查發現申請人提供不真實情況,不符合立案受理條件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10、第十九條修改為:“行政複議案件一般採取書面審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或者進行聽證審理: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提出聽證審理要求的;
(二)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的;
(三)案情重大、複雜,僅以書面材料難以認定案件事實的。
法制工作機構決定聽證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在聽證審理的7日前將審理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
11、第二十條修改為:“行政複議案件的調查取證,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有效證件。”
12、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專門性、技術性問題需要鑑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也可以申請法制工作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鑑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13、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行政複議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一)申請人死亡,必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
(三)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終止,尚未確定權利和義務承受人的;
(四)申請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本案件涉及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審查問題,需要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八)本案件的審理和決定,必須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的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九)其他應當中止審理的。”
14、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審理期間,撤銷或者改變了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法制工作機構。申請人不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繼續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15、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法制工作機構準許依法達成和解的;
(四)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後,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五)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法制工作機構決定終止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並告知當事人理由。”
16、第四十條修改為:“法制工作機構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後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依照《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包含下列內容的《行政複議決定書》:
(一)申請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
(三)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行政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依據;
(五)行政複議決定;
(六)不服行政複議決定的起訴期限或者終局行政複議決定當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八)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或行政複議專用章。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代理行政複議活動的,可以註明委託代理人的情況。”
17、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行政複議文書應當使用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印發行政複議法律文書(試行)格式的通知》中統一規範的格式。
下列行政複議文書必須加蓋行政複議機關的公章或行政複議專用章:
(一)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停止執行通知書;
(三)行政複議決定書;
(四)責令受理或者責令履行通知書;
(五)行政複議中止或者終止通知書。
除上述行政複議文書外,可以加蓋法制工作機構的公章。”
18、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法制工作機構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材料,應當按照江蘇省行政複議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立卷歸檔。”
19、刪除第四十六條。
上述規章修改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