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

《南京市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是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0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of Nanjing Municipality on the supervision of social security funds audit
  • 發布文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3號  
  • 發布日期:1999-09-10  
  • 生效日期:1999-09-10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號)
《南京市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已經1999年9月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南京市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保障資金、基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保證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與完整,維護人民民眾基本生活權益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障資金,是指依照規定設立,由政府部門管理、社會團體受政府部門委託管理或者社會團體依法籌集管理,用於保障人民民眾基本生活條件和個人基本生活質量等方面的資金,包括:
(一)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資金;
(二)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救濟基金、資金;
(三)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資金;
(四)優撫安置基金、資金;
(五)用於社會保障的社會募集資金;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社會保障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南京市審計局是本市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
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政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審計機關做好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應當按照法定程式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七條 審計機關關於社會保障資金的年度審計計畫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審計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社會保障資金財政財務收支及資金運營情況進行定期審計。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社會保障資金徵收管理、籌集管理單位預算和財務收支計畫的執行情況、財務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內部控制制度的合理有效性、資金的安全性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條 對社會保障資金負有財政管理職責的單位,審計機關應當監督其職責履行情況,檢查有關資金運營的安全性、資金撥付的合法性和及時性。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社會保障資金繳納單位的義務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社會保障資金劃解的合法性、準確性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社會保障資金分配、使用的合法性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社會保障資金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對全市集中統一徵收統一撥付或者分級徵收統一撥付的社會保障資金,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各區縣審計機關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六條 對市和區縣分級徵收、分級管理的社會保障資金,分別由同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區縣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結果上報市審計機關。

第十七條 市審計機關對區縣審計機關的社會保障資金審計工作負有指導監督職責。

第十八條 負責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單位應當明確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發揮內部審計的作用,加強對社會保障資金的日常監督。
內部審計機構對社會保障資金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報審計機關備案。

第三章 審計機關許可權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財政、財務收支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的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財務會計核算系統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資料的,有權採取取證措施;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帳冊資料。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所查證的事實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的健全性、財務收支的合法合規性提出意見和建議。
對審計中遇有的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但處理、處罰依據不明確的事項,審計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社會保障資金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
(二)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社會保障資金所形成的資產的。

第二十七條 對下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其他責任人員,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限期退還、繳納有關社會保障資金,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處分建議:
(一)被審計單位非法使用、侵占社會保障資金的;
(二)被審計單位超越許可權批准社會保障資金繳納義務人緩繳、減繳或免繳的;
(三)被審計單位依法負有社會保障資金繳納義務但拒不繳納的;
(四)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社會保障資金損失的;
(六)騙取、挪用、侵占社會保障資金的;
(七)其他違反有關社會保障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處理、處分的。

第二十八條 對同級各部門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或者其他國家有關規定對社會保障資金實施的財政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務收支規定,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侵占社會保障資金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對違法取得的資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有關單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審計收繳款項應當直接併入應歸屬的社會保障資金,但利用社會保障資金獲取的違法所得和審計罰款應當依法上繳國庫。被依法處罰的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應當按責任自負的原則繳納罰款。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人員提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在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天內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人員違反國家財政財務收支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南京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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