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南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在1997.12.02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02
  • 實施時間:1997.12.0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工業加工或者手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辦法。但是用於建設工程中的建築材料、裝飾材料,以及在建築物內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產品適用本辦法規定。
未經加工的天然形成的產品和初級農產品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四條 南京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技術監督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商行政、衛生、商檢、勞動、公安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負責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產品質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六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檢查制度。法律對食品衛生、藥品等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對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在同一檢驗周期內,不得重複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檢驗。檢驗結果應當公布並告知被檢查者。
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列入年度支出預算,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產品質量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全市性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由市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編制和組織實施。區、縣技術監督部門編制的轄區內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應當報市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協調審定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危及人體健康或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重要生產資料和在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被判為不合格再次投放市場的產品,銷售者售前必須向市技術監督部門報檢。產品報檢目錄由市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公布。
對質量體系認證合格企業的產品、產品質量認證合格的產品、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驗收合格的產品、省級以上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檢驗合格的產品,只報不檢。
第十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方法和期限進行檢驗,對出具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承擔責任。嚴禁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樣品,由行政執法人員持行政執法證件或者由檢驗人員持單位介紹信、工作證、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任務書等有關憑證,並填寫《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抽樣單》,按規定向受檢單位無償抽取。
抽取的樣品必須妥善保管,除檢驗損耗或按規定不予退樣的外,應當全部退還受檢方。受檢方收到退樣通知後,應當在三個月內領取。
第十二條 受檢方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領取檢驗報告;對檢驗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檢單位或下達檢驗任務的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訴,逾期不領取檢驗報告或不申訴的,視為對檢驗報告無異議。
第十三條 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有關發票、帳冊、憑證、檔案、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用複印、照相、錄音、錄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
(二)進入產品生產地、銷售地、存放地檢查產品;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檢驗人員對當事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三章 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五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的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或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十六條 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以聯營形式生產的產品必須標註其實際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有產品標準代號、編號和名稱;
(四)實行生產許可證或安全認證的,應當有生產許可證或安全認證標誌和編號;
(五)根據產品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註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應當予以標明。
(六)限時使用的產品,應當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十七條 機械設備、儀器儀表和結構、性能複雜的耐用消費品,應當附有中文使用說明。
第十八條 銷售的進口產品,應當有中文標識且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用進口零部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或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第十九條 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等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或者使用性能上存在瑕疵,但是仍具備使用價值並且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字樣,方可銷售。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標識。
銷售者應當知道與產品質量有關的知識和產品的使用性能,根據產品特點,採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二)失效、變質的產品;
(三)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產品;
(五)偽造、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產地的產品;
(六)偽造或者冒用標準代號、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記等質量標誌或防偽標誌、條碼的產品;
(七)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產或者組裝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 凡是需要安全認證的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者經安全認證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二十四條 產品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防偽標誌、條碼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標識、標誌的包裝物或銘牌的印製者在承印、製作時,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檔案。
對不能提供證明檔案的,印製者不得承印、製作。印製者不得將前款所列印製物品轉讓給非委託人。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列產品行為者提供場所、設施。
第二十六條 租賃他人櫃檯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為銷售者提供場地、設施或者組織展銷產品的單位或個人,不能指明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雖能指明,但消費者難以查找的,應當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二十七條 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受理用戶、消費者申訴。確屬生產者、銷售者責任的,可以責令生產者、銷售者限期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六)、(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15%—20%的罰款。
第三十條 明知生產者、銷售者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仍為其提供場所、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屬經營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或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不按規定履行產品質量售前報檢的,責令限期報檢;逾期不報檢且繼續銷售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拒絕監督檢查、不按規定提供有關檔案、資料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規定繳納檢驗費的,自接到領取檢驗報告通知之日後十五日起,按日加收檢驗費金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 擅自轉移、銷毀被登記保存的產品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銷售被登記保存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偽造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責令改正,可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在同一檢驗周期內重複進行監督檢查檢驗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退回檢驗費用,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按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循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的原則。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應當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技術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3日發布的《南京市產(商)品質量監督處罰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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